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日(83)高检二函字第3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印发各地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附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和办案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 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三、上级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证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对于公民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检察院管辖范围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节 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所有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己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后,按照案件报告制度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
《立案请示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来源、被告人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立案的法律依据等。
二、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情况,应当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三、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也可以自己派人进行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调查后,对够立案条件的立案侦查,不够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调查。
第八条 县以上干部和人民代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有管理权限的领导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九条 立案前的审查和调查工作,不得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
第十条 立案标准,在高检院没有统一制订以前,暂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试行,并报高检院备案。
第三节 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同意后进行。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除自己直接侦查取证外,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然后由检察人员对有关证据材料加以审核并签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第十四条 对不需要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检察院讯问。
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传唤被告人,应先发出《传唤通知书》。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拘传。拘传要出示检察院的《拘传证》。
第十六条 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材料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讯问时既让被告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七条 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
第十八条 询问,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指出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告知他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为了发现和搜集犯罪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检察院可以代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共同进行。被告人如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第二十一条 侦查中,如有必要由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对某些物品、文件、尸体或参与犯罪的人等进行辨认的时候,可以进行辨认,但辨认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二条 勘验、检查、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辨认的人和见证人、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鉴定应先由检察院向鉴定人发出《聘请书》,并书面或口头向鉴定人介绍案情,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鉴定后应写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对鉴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污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检查人员有权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并有见证人在场。《搜查证》应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身体,必要时也可由医师进行。
第二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作“搜查笔录”,由检察人员、被搜查人或家属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书证应当扣押,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家属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一份附卷备查。
第三十条 要需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或者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时候,应经检察长批准,填写《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邮电部门和银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决定扣押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存款,不需要继续“扣押”或者“冻结”的时候,应当按原审批手续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和《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冻结。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妥善保存,不得动用、调换或毁损。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第四节 侦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可以运用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一般不需要采取拘留措施。对于有的案件,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行凶、自杀、逃跑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况,确定需要先行拘留的,经检察长决定后,通过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必要时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逮捕人犯,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逮捕人犯应填写《逮捕人犯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同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有管理权限的领导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并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取保候审,应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监视居住,应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当地政府部门、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对监视居住的,应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在被告人的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
以上两种决定书都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销或者变更措施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或者《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通知保证人、受委托的单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应及时办理逮捕手续,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已经逮捕羁押的人犯,如果失去继续羁押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也可以撤销强制措施。变更或撤销羁押时都应办理释放手续。经上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变更后应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凡延长羁押期限,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法律手续。
第五节 侦查终结
第四十二条 对于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制作《侦查终结报告》,分别提出提起、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提出公诉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已经构成犯罪,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对于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收缴的赃款赃物、违禁品、作案工具等,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填写《收缴赃款赃物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人,一份存档,并在《免予起诉决定书》的附注栏内注明。
第四十五条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告人所在单位,一份存档。有通知被告人必要的可交被告人一份。
第四十六条 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四十七条 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六节 其他
第四十八条 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的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审判监督工作以及本程序有关逮捕、起诉、免予起诉的未尽事项,应当参照本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草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可参照本程序自行制订。
第五十条 关于案件材料归档立卷和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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