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 河南省公安厅 司法厅印发《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全省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应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高度,依法、平等地保障辩护律师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应遵循分工协作、相互制约、增强互信与理解的原则,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制度,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应不断深化改革,将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同公安监管工作一体规划建设、安排部署、督导检查和总结考评。
第四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场所建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1.特大型看守所律师会见室的建设数量应不少于日均律师会见人次的三分之一,大型、中型、小型看守所律师会见室的建设数量应不少于日均律师会见人次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得少于2间。
2.新建或新投入使用的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建设,应按标准数量和面积进行单间设置;投入使用时间较长但一时又不能新建搬迁的看守所,应立足监区整体布局对提讯会见区进行改(扩)建,改(扩)建后的律师会见室数量,应满足日常会见工作需要;面临新建搬迁的看守所,可根据现有条件,对提讯会见区域内的附属功能用房进行集中改造或对律师会见室进行分隔处理。
3.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区域内的附属设施配置应符合公安部“五化建设"标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在会见等候区域设置软式座椅、自助贩卖机、饮水机、复印机等配套设施,在会见室内设置单机版电脑、打印机、冷暖空调和对讲呼叫设备等配套设施。
4.看守所法律援助中心建设及附属设施配置应满足值班律师日常工作、生活需要。
5.大型、特大型看守所应单独设置快速会见室,建立快速会见工作程序,为短时会见、法律援助会见、远程视频会见、重特大案件会见、外省律师会见、外国使领馆人员会见等情况提供快速会见通道。
6.看守所应在律师会见业务办理岗位统一安装使用全国律师认证系统。大型、特大型看守所应建设提讯会见管理系统、远程视频会见系统、自助提讯会见平台、网络预约会见平台或手机客户端等现代办公系统。中、小型看守所应建设网络或电话预约会见平台。
第五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制度建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7.本地同级公安监所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省级每年不少于一次,省辖市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检查调研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律师会见工作中的倾向性问题,征求意见建议,改进工作方法。
8.看守所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政法、检察等党政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依法依规安排律师会见,不得凭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口头或电话指令拒绝或变相拒绝安排律师会见。
9.看守所应执行辩护律师出入监区随身物品检查制度。看守所可在AB门通道两端配置安检设施设备和个人物品存贮柜,统一由B门岗位工作人员履行随身物品检查职责,辩护律师需要携带个人工作电脑进监区会见的,应严格检查并做好登记。严禁私自将移动通讯及录音录像设备、现金、食品、药品、香烟、火种等危险违禁物品带入监区。
10.看守所应执行律师会见手续审验审查制度。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办案单位书面告知看守所暂不予会见的情形,只要律师提交的会见手续合法、齐全、真实、有效,不得在“三证”之外擅自提高会见门槛,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无因违法违规会见待处理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安排会见。
11.看守所应建立公休日接待律师会见工作制度。公休日安排律师会见时,由带班所长负责组织,监管警力须满足所内安全需要。对外省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一些重特大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经看守所所长安排和批准,可在非工作时间安排会见或适当延长会见时间。
12.看守所应建立律师投诉及意见处理反馈制度。看守所应在执法服务大厅明显位置悬挂张贴律师会见工作须知、业务办理工作流程、投诉意见箱、投诉联系人姓名、职务及投诉电话。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建议,如能当面答复的,应作出当面答复;不能当面答复的,应留取联系方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本人反馈处理结果;对匿名投诉的意见建议,应纳入日常工作讲评。
13.看守所应建立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往来信件内容进行必要性审查制度,但不得截留、复制和删改其往来书信,不得向办案机关和他人提供非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方面的信件内容。
第六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服务保障建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14.看守所执法服务窗口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警容严整、仪态端庄、举止文明、挂牌上岗,并做到“五同”:受理咨询同样热情、生人熟人同样和气、提讯会见同样尊重、忙时闲时同样耐心、来早来晚同样接待。大型、特大型看守所应在执法服务大厅或前置执法服务窗口配置专门接待人员,实行提讯会见接待首问负责制并进行跟踪服务引导。
15.看守所应简化律师会见接待登记流程。在办理接待登记时,应统一使用省公安厅监管警综信息平台内的律师会见系统或对应的纸质表格进行登记。大型、特大型看守所可通过一站式、一卡通等会见信息登记共享方式,减少或杜绝律师会见个人身份信息重复登记。
16.看守所应提高提讯会见场所使用效率。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经书面征得律师同意,可以使用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但律师会见调剂使用讯问室期间应关闭录音监听设备。有条件的,也可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17.看守所应积极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加强对驻地周边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和查处违法违规执业、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和扰乱正常会见秩序等行为,严防假冒、顶替会见等问题发生。
18.看守所应积极为律师会见时的工作、生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可以为因会见误餐的辩护律师提供工作餐,为全天持续会见的律师提供午休场所,为辩护律师的交通工具提供专用停车位。不具备条件的,应在监所明显位置悬挂张贴相应的服务指南。
19.看守所应加强律师会见高峰期的管理。对因场所限制不能安排当日会见的,要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预约好下次会见的时间和方式。
20.公安监所管理部门应对看守所因服务接待问题产生的会见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公开处理。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遵守以下规定。违反以下规定的,看守所可拒绝安排会见或终止会见。情节严重的,应函告驻所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21.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如实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2.辩护律师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未告知办案机关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向看守所提供个人联系方式。
23.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委托的,应在委托书内注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证号码及亲属关系。
24.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带领同一律师事务所另一名律师或实习人员陪同会见,陪同会见的律师可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的律师或实习人员。参与会见的律师执业证书过期的,应同时出具个人身份信息。实习人员没有执业证书的,应出具律师事务所工作关系证明和个人身份信息。
25.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向看守所提交由办案单位出具的《准予律师会见通知书》
26.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应向看守所提交由办案单位出具的《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通知书》,翻译人员应出具本单位工作关系证明和个人身份信息。
2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辩护律师的,要求同时会见时,可共同会见,也可分别会见。分别会见的,适用本条第二十四款之规定,每位律师可带领一名符合条件的陪同会见人员。属于同时委托的两名辩护律师以外的其他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可拒绝安排会见。
28.辩护律师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要求会见,也不得带领代理其他同案人案件的律师陪同会见。
29.辩护律师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员假冒或顶替会见。
30.辩护律师出入监区应自觉接受看守所B门岗位工作人员对个人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现金、食品、药品、香烟、火种等危险违禁物品。
31.辩护律师不得在会见过程中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32.辩护律师未经许可不得在看守所羁押管理区域内拍照、录音录像,或随意出入会见区域之外的其它区域。
33.辩护律师未经预约到看守所要求会见,而看守所因场所限制又不能安排当日会见的,应主动与看守所预约好下次会见的时间和方式。
34.辩护律师要求当面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将解除委托关系等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后,可拒绝安排会见。
35.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但应接受看守所的安全必要性审查。
36.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申诉期内或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要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沟通判后意见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委托律师要求会见留所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与在刑事诉讼环节的律师会见要求一致。
37.辩护律师因会见违法违规问题,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主管机构对其未作出明确处理意见,且未正式函告看守所之前,看守所可暂停对该辩护律师的会见服务接待。
38.辩护律师对未经公安监所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会见纠纷,擅自在网络等媒体发布不实信息并造成负面舆论的,应严肃追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明确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执法细则》和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文件)等法律法规为准。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律师会见工作,以国家和地方应急响应等级的有关要求为准。
第九条 与本规定已经明确的条款相冲突的其他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负责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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