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内容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止听证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3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中止听证,是指在听证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影响案件听证的正常进行时,依法暂停正在进行的听证程序。待这种原因消除后,听证会继续进行。
因为听证中止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效率,因此中止听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中止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口头决定,并在听证笔录中记明。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恢复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中止听证的时间根据中止事由而定。如果中止时间比较短可以要求当事人不离开听证会场。例如,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需要报请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时候可以口头请示,时间不会太长,为了提高听证效率,可以要求当事人暂时不离开听证会场。如果当事人回避申请没有被批准或者更换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就可以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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