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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30 16:47:50

(1997年11月6日)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和审判方式改革后,为了规范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全国律师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几经讨论修改,制定出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此《规范》已经三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作为指导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规范性文件。请你们印发各律师事务所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意见,特别是改进意见,请注意收集,及时报全国律协。

附: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中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委托人个人的隐私秘密。

第六条 律师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七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八条 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应密切协作,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委托,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根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条 接受委托时,应当分别考虑以下情形或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已经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条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获得侦查机关批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除外。

(四)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一方委托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的人委托,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五)对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为其担任代理人。

(六)一审判决宣告后,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七)接受申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第十一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分阶段办理委托手续,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程序阶段;二审程序阶段;申诉阶段。经当事人要求,可以一次性办理委托手续,但应注明工作之阶段。

第十二条 符合接受委托条件的,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由接待人员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仍须按前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或指定。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过程中,每一办案阶段或审判程序结束时,都应分别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亲友的请求,为犯罪嫌疑人指派所聘请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应办理聘请律师的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本案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外),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见,但是会见应当单独进行,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予以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无理拒绝律师会见,或者设置障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淮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对于该《决定》律师可在三日内提出复议一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持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证明;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对所聘请律师的意见。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二)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三)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人格是否受到侮辱等。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自己的通信工具借给其使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会见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设备,但使用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承办律师决定,请求侦查机关协助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无关干扰。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法律体现;

(十)有关犯罪侦查管辖的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人姓名。由承办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后交侦查机关。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至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侦查机关不批准取保候审的,律师可以在三日内提出复议一次。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异议。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通过其亲友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交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切忌断章取义。同时应当保护有关文书、材料的完整,不得毁坏和散失。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参照第三章第三节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只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本案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和意见。

第四十八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信函的原件附卷备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调查取证时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一条 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首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方可进行,并在制作笔录时注明已取得作证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笔录制作人及调查内容等基本情况;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证人的基本情况,律师要求证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和证人对所证事实的态度。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应收集原件;不能收集原件的,可以复制或者照相,但对复制件或照片应附有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如需录音、录像,必须经证人明确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需抄录、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实于原件和事实真象,并经有关单位、个人加以确认并加盖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材料时,可邀请该单位有关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人员、邻居或其他人一至二人在场见证调查过程,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向证人讲明必须如实反映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证人在修改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确认无误后,应由证人签名并签署或由别人代书下述意见:“以上笔录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所述一致”。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本案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提出关于对本案有关犯罪嫌疑人应否起诉等意见。

第六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超限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代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三条 在决定接受被告人或其委托的亲友的请求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之辩护人后,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接受指定后,应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委托人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参见第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首先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卷或移送。

第六十六条 律师去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应向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六十七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六十八条 律师应该全面地查阅案卷材料,了解全部案情。

审判阶段的律师必要时应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取得联系,听取和接受他们提供的意见和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准确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详细询问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及涉及案卷材料中的疑点、矛盾之处,重点了解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事实是否清楚,动机、目的是什么,被告人关于无罪的辩解与理由,起诉书指控的从重事实是否在,有无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本人的羁押期间,是否有立功表现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刑事审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开庭中应注意的事项等等。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具体办法,参见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对于本案的重要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出调查决定书或者请求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律师收集的证据开庭前应当复制一套,原件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法庭,复制件保留存档。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应将证人名单送交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等。

第八十二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进行编号,编制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同时应将编号的证据材料目录和有关说明文字送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争取延期开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要求法院推迟开庭时间: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的;

(二)律师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活动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的;

(四)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第八十四条 如果律师无法出庭,法院又不能变更开庭时间的,可与当事人协商,改派其他律师出庭。

第八十五条 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以收到书面通知书为准,律师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向法庭了解拟传唤哪些证人出庭作证。如自己提出作证的证人或者控诉方的关键证人未予传唤或无法传唤,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的组成情况,确定被告人有无行使回避权的事由,并准备相应证据。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该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按律师所代理的被告人顺序从审判台方向开始依次就坐。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十一条 对于法庭核对被告人自然状况有错误的,尤其关于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事实,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记录,做好提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的发问应当征得审判长的许可。被告人不承认公诉人指控的犯罪,要问明其理由和证据;被告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应问其哪些不属实,有什么理由和根据。

第九十四条 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的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应尊重法庭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时,律师可进行争辩。但当法庭支持公诉人的反对意见后,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改变发问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证人,辩护律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二)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三)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四)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和条件;

(五)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外界不良的影响;

(七)证人的年龄;

(八)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质证后应结合有关背景材料评价该证人证言,发表可信还是不可信的意见,并阐明理由,同时与控诉方针对该证人证言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或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相反的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受过他人的干扰;

(三)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五)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在质证后应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看法,与控诉方展开辩论。认为鉴定结论不完整的,可以申请法庭补充鉴定;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鉴定。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的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对该物证发表能否采信的看法,阐明具体理由,并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同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重新勘验。

  对于公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或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的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

  (二)书证的合法性;

  (三)书证的形成和制作;

  (四)书证的内容及含义;

  (五)书证本身所属的类型;

  (六)该书证要证明的问题。

  辩护律师应对该书证发表看法,并阐明具体理由,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或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一百条 控诉方出示物证、书证以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已方的物证、书证。对于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公诉人和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反驳并进行辩论。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

  (一)要求控诉方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二)按照第九十六条的方法质证;

  (三)发表对该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鉴定结论的质证,适用第九十七条的方法。控诉方对质证的问题无法回答,或者不能圆满回答的,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三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材料的质证:

  (一)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三)形成和播放的设备;

  (四)视听材料的内容;

  (五)该证据材料要证明的问题。

  辩护律师在视听材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在控诉方播送视听材料以后,申请播放自己提供的视听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法庭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律师认为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之处,可以提出异议或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调查核实证据时,控辩双方的律师都有权发表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必要时可以申请休庭。

  第一百零八条 每一个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辩护律师都应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应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记录要点,并做好反驳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后,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词,发言前应征得审判长同意。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辩护意见应围绕控诉方所指控的罪名,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找出并论证控诉方在事实认定、证据效力、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错误、漏洞或疑点,反驳其指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通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实施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控诉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律师不能无根据地迎合被告人或其亲属的要求做无罪辩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时,除反驳控诉方的指控外,还应着重论证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鲜明,论点突出,结构合理,逻辑严谨。同时应用词准确,脉络清晰,语言流畅。切忌重复罗嗦,含糊不清,逻辑混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要尽量全面、完整,既包括事实方面,也包括法律方面;既包括定罪方面,也包括量刑方面。要充分运用证据,说服法庭采纳或重视自己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核对清楚,内容准确,表达无误。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不能直接诘问控诉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重事实,讲道理。要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能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能随意插话或对对方指手划脚,不能攻击法庭。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轮发言后,针对控诉方的反驳或提出的新观点、新问题,辩护律师应进行第二轮乃至多轮发言,后几轮发言应突出重点,简明有力。每次发言前均应征得审判长同意。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某些案件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法庭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事实、证据时,律师可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要求更换律师的,应向法庭提出,经合议庭同意休庭后,律师可以立即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由法庭安排再次开庭问题;如果被告人当庭恶意攻击、指责、谩骂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拒绝被告人的不合理要求,当庭发生严重争执,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拒绝为被告人辩护,解除委托关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的诉讼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告诉被告人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直至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将庭审辩论意见进行整理,按照法庭要求及时提交辩护词。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指导。在上诉期内,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接办公诉案件二审当事人或者其亲友委托的手续与一审相同。二审律师必要时应与一审律师联系,取得相关材料,交换意见,一审律师应予配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被告人要求律师代为上诉的,律师必须在上诉期内及时代其提起上诉,书写有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阅卷、会见被告、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提供新收集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如果一审判决后发现新的关键性证据,或者有证据表明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可靠,或者主要证人改变原来的证言以及出现其他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律师应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律师的工作与一审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委托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后,应对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分析案情,指导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指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参见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书不足三日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改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应与法院协商改期或改换其他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不能到庭或特别授权时,代理律师可代为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或代理被害人行使以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一)发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自己收集的证据;

  (三)请求法庭传唤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允许,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五)对相关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驳斥辩方的证据或意见,建议法庭对辩方的证据不予采信;

  (八)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九)在有充分理由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事先帮助被害人做好出庭作证准备。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问不当时,代理律师应提出异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律师应从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独立发表辩论意见。驳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阅读法庭笔录,补充或改正遗漏或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要求,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起草请求抗诉申请书,准备相关证据材料,送交人民检察院,请求其提出抗诉;如果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决定不予抗诉,代理律师可建议或帮助被害人申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接受被害人委托进行二审代理,具体工作与一审相同。代理律师应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准备书面材料,补充新的证据,参加庭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前,应审查自诉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应该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解释有关刑事自诉的法律规定,明确拟提起自诉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同时确定合适的被告和管辖法院,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起草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可证明的各种事实;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应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条 代理律师应根据刑事自诉人提供的线索,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展开必要的调查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或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同时,代理律师应调查了解被告人的详细住址,联系方式及是否外出、逃匿或下落不明等情况。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协同自诉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提起刑事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自诉状一式二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副本;

  (三)相关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目录;

  (四)如果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交附带民事自诉状一式二份,每增加一名被告增加一份副本;

  (五)自诉人给律师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致法院介绍信;

  (七)律师执业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在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过程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沟通、解释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复议一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立案后,代理律师应指导自诉人进行开庭准备,进一步补充证据。对于自己不能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应征得自诉人同意,担任该自诉人的反诉辩护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必须向自诉人详细解释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发生自诉人未准时出庭又未委托律师出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自动撤诉等法律后果。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在刑事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发挥控诉的职能,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了所指控之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具体工作程序可参见第五章第八、九、十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诉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同意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九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应根据授权参与法庭调解。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律师应告和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特殊问题:

  (一)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刑事自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

  (三)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动员自诉人撤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工作与公诉案件相同,参见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可以授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正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该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

  对上述问题均得出肯定回答后,律师才能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代理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帮助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基本的事实和理由,尤其关于被害人诉请赔偿的事由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可代理申请复议,或者建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帮助被害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具体要求参见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保证将来判决顺利执行,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帮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事先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理律师有权与原告人一起参加庭审,并享受以下权利:

  (一)经原告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陈述案件事实;

  (四)出示己方证据和相关鉴定结论;

  (五)传唤己方证人出庭作证;

  (六)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对被告方证据提出异议;

  (八)对被告辩护律师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九)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该指导原告人进行调解,帮助准备调解意见,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起上诉,不受相关刑事案件是否上诉、抗诉的影响。

  第一百七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代理律师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二审程序,按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委托其辩护律师兼任诉讼代理人,亦可另行委托。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单独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一审、二审的庭审,出示证据,反诘对方,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相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帮助撰写上诉状,提起上诉,参加二审庭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律师经委托人同意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前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经审判员允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由自诉人首先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辩护;双方经审判员允许,可依次出示证据;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互相进行辩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条 律师收集证据证明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提请做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申诉由人民法院立案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律师按照一、二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修改、解释,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同类文件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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