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贩卖出去作为区分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已贩卖出去的是犯罪既遂,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贩卖出去的属。这种观点认为,从的犯罪构成来看,其犯罪行为包含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拐骗、绑架、收买等是手段行为,出卖是目的行为。犯罪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犯罪分子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去,即属已完成了整个犯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标准,已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即为既遂。否则才为未遂。我国台湾刑法对与我们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相近似的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意图营利而略诱妇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也有类似的观点。主张“以被略诱妇女是否已离开原来之处所,而置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下为标准。”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吴振兴主编《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主张“凡以出卖为目的,只要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这种观点符合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法律标准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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