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植物、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名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2立方米以上的;
(二)非法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致死3株以上的;
(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珍稀植物制品,包括其任何部分,以及由其本身或其部分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或其制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走私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2立方米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或其制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五)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走私珍稀植物或其制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盗伐林木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属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盗伐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属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盗伐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属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第六条 滥伐林木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以上,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滥伐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的,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第七条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属故意毁坏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或者价值5万元以上的,属故意毁坏林木“数额巨大”。
第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林地管理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的其它林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三)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第十条 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的其它林地20亩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林地管理的规定,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业用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林地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其他林地10亩以上。
(二)“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建窑、建房、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它毁坏林地的行为,或者进行其它非林业建设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第十三条 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30亩以上的。
第十四条 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一)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
(二)烧毁林木10000株以上的。
第十五条 失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一)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二)烧毁林木3000株以上、10000株以下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
(一)过火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
(二)烧毁林木10000株以上。
第十六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中的野生动物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竹子折算立木材积的数量套用盗伐、滥伐林木等定罪量刑的标准。折算标准为:胸径在12厘米以上的竹子,按400公斤竹材折算立木材积1立方米;胸径在12厘米以下的竹子,按300公斤竹材折算立木材积1立方米;新栽竹林以墩为单位,每30墩(每墩1—3株,若为丛生竹类,每墩10株左右)折算立木材积1立方米。
第十八条 林木、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持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由省林业厅颁发的林业鉴定技术资格的人员,具有森林和野生动物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持有河南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河南省林业厅颁发的森林火灾鉴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具有森林火灾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
第二十条 非法征用、占用林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过火林地的面积均指实际面积。即有斜坡的指斜坡面积,无斜坡的,指平面面积。
第二十一条 单位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有与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解释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和法律解释为准。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