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通奸的双方对于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也就谈不到“违背妇女意志”,当然也绝不会构成强奸。我们现实生活中,习惯把通奸双方中男的称之为“奸夫”,女的称之为“淫妇”,除却这两个词语所包含的感情色彩,我们采用这两个称谓来举例说明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比如“奸夫”与他人预谋后,故意造成与“淫妇”发生性关系被该人捉奸的假象,行成对“淫妇”的压力,从而胁迫该女性被迫与“所谓的捉奸人”(以下简称“捉奸人”)发生性关系。那这种情况下通奸者是否构成的共犯?
律师解答:在这种情况下“捉奸人”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毫无疑问其已构成强奸罪。通奸者人为地造成了“被捉奸”的发生,客观上形成对妇女的思想压力,为他人的强奸行为提供了手段上的帮助,毫无疑问,他构成了强奸罪的共犯。(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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