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不仅侵犯了妇女和幼女的性自由权,而且侵犯了性活动的私密性,伤害了她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从而对儿童身心造成更严重的伤害,社会影响更恶劣。所以应当如何理解中的“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律师解答:第一,地点条件,“当众”实施强奸行为应该发生在“公共场所”,公众应处在“公共场所”的空间范围内。
第二,公众条件,⑴要求在公共场所有现实的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存在,排除了绝对没有人出现的可能性;⑵不要求公众实际看到、感觉到,只需存在感知察觉的可能性即可。此点强调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侵犯性的决定权的行为,不因其他公众没有实际感知到而否定该行为性质的实质违法性。⑶“众”的对象不应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本人,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即可。值得注意的是,“以外的人”不应在数量上限制为“几人以上”,因为不特定的人就包括数量上的不确定和对象上的不确定。
第三,时间条件,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实施侵犯性的决定权的行为与公众可能感知到犯罪事实之间应具有同时性。
法律依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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