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陶某找到从事个体租赁业务的周某,冒充某工地的负责人,要处分该工地上的一批建筑设备,并且要周某自己雇人去工地拉东西。该工地已经停工一年多,实际负责人是范某,范某委托唐某代为看管该工地。次日,周某带人去拉工地设备时,告诉唐某工地负责人欲出卖该工地设备。唐某信以为真,又丢失了范某的联系方式,遂没有进行阻拦。后周某分三次(第一次陶某在场,后两次陶某不在场)拉走价值人民币11700元的建筑设备,陶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600元(其中,第一次在工地现场得8000元,第二次在周某的个体租赁站得1600元)。6月23日,范某知情后报案。后陶某被抓获归案。陶某是否成立三角诈骗的间接正犯?
解答:
(来源:张明楷教授观点)
针对本案,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陶某利用别人的不知情,冒充工地负责人,非法处分他人工地设备,以骗为前提,以秘密占有财物为实质,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方式符合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非三角诈骗”。其实,本案属于三角诈骗的间接正犯。原因如下:
其一,陶某对不具有处分权限的周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这一欺骗行为不是中的欺骗行为,而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行为。
其二,周某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该认识错误不是诈骗罪中的受骗者的认识错误,而是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的错误,周某因为该错误而使其行为被陶某支配。
其三,周某虽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对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周某实施的欺骗行为正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其内容是让唐某容忍其搬走工地设备。
其四,唐某受委托看管工地,与被害人范某属于同一阵营,即使不是工地设备的占有者,至少也是辅助占有者,因而具有处分被害人范某财产的权限。
其五,唐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容忍周某运走工地设备),行为人陶某取得了财产,被害人范某遭受了财产损失。
假若本案中没有看守工地的唐某及其处分行为,而是由周某直接运走工地设备,则陶某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法律依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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