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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起久侦不结“挂案”八年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已被撤销

发布时间:2021-07-19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开披露:经2021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例评选委员会2021年第三次会议决定,现发布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四件四川省检察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民营企业涉嫌合同诈骗被“挂案”长达八年,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最终予以撤销的案件。

在这起编号为“川检例第19号”的“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案例“要旨”中指出: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检察监督的重点,检察机关要全面清理涉民营企业“挂案”,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清结“挂案”,防止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贡献检察力量。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

李某甲,原系开江县灵岩乡A煤矿法定代表人。

2010年8月,李某甲与其胞弟李某乙达成转让协议,约定李某甲将其所有的A煤矿资产及股份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以其持有的开江县B煤矿10%的股份抵押给李某甲。2011年6月10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在开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年4月24日,李某甲与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A煤矿股权、B煤矿10%的股权及A煤矿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以7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某某,并收取秦某某预付款572万元。秦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以李某甲不履约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开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20年3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该案久侦不结,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4月10日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的履职情况是:

(一)依法行使不批准逮捕权。2014年11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提请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甲。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存在较大分歧,李某甲辩称,其转让给秦某某的是A煤矿的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和股权,转让给李某乙的是资产,二者可以进行区分,秦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经营A煤矿长达两年,盈利多达2000余万元,另秦某某还有剩余转让款未给付,秦某某不存在被欺骗、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甲与秦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对秦某某的权益未造成实质性侵害。证明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且多处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或作出合理解释,影响罪与非罪认定。2014年12月3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制发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进一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二)积极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2020年3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中,发现开江县公安局未将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移送审查起诉,也未作撤销案件处理,案件积压在侦查环节长达5年之久。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该案侦查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且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某甲在被立案侦查期间,其个人和企业声誉受到严重影响,无法进行贷款等融资活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制约。

(三)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2020年3月17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核实,认为该案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条件,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四川省检察院发布这起案例的典型意义是:

(一)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全面审查核实证据,耐心听取当事人、律师意见,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合同诈骗犯罪要根据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无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是否遭受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理解产生分歧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积极按照自己的理解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不当立案。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当立案时,应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避免民营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常态化开展“挂案”清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检察机关针对不批准逮捕或公安机关主动撤回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主动建立台账,跟进监督,防止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通过检察履职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优良的法治环境。

链接

四川省检察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经2021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例评选委员会2021年第三次会议决定,现发布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四件四川省检察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四川省检察机关

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川检例第18号)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变更强制措施

【要旨】

办理民营企业涉税案件要综合考虑办案效果,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有效服务保障“六稳”“六保”。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隆昌市,系四川某某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某某纺织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是以研发、生产、销售纱线和胚布为一体的民营企业,产值累计达16.5亿元,实现税收累计达5000余万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为多抵扣税款,同山东单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棉业公司)负责人商量在向某某棉业公司购买皮棉货物时虚增皮棉重量,并以每吨200-300元不等的手续费,让某某棉业公司为某某纺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某某纺织公司接受某某棉业公司累计虚开皮棉重量430余吨、价税580余万元、税额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检察履职情况】

(一)准确评估社会危险性,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2018年12月14日,隆昌市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某某虽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但尚未退赃退赔,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未追回,公司在案发前已停产,存在劳资纠纷,社会危险性大,符合逮捕条件,有逮捕必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遂决定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孙某某。孙某某被执行逮捕后,孙某某及其亲属积极筹集资金退赃70万元,其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对孙某某的强制措施。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因孙某某被羁押,某某纺织公司现已出现失治失控的情况。案发前孙某某为盘活停产长达5个月的公司,正在与重庆某公司商洽投资事宜以期恢复生产,现因孙某某被羁押,投资事宜已陷入停滞状态。在案件侦破取得进一步进展,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固定的情况下,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主动向隆昌市委政法委报告,召集公安局、经信局等部门会商研判,多方协作采取措施帮助盘活企业。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孙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确保其能够对企业进行有效管理。2019年10月11日,隆昌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孙某某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对孙某某进行法治教育,敦促其继续采取措施恢复企业生产经营,筹集资金补缴税款。最终,孙某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并在取保候审1个月后引进投资2000余万元,现该公司已顺利恢复生产经营,提供就业岗位300余个,预计年产值达1.2亿元,上缴税收400万元以上。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提出宽缓量刑建议。审查起诉期间,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31日,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鉴于孙某某有自首、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无再犯危险,结合企业日常管理需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2020年5月7日,隆昌市人民法院采纳了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决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三)制发检察建议,助推社会治理。隆昌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分析近年涉税案件办理情况,从税收日常监管、申报审查等方面向税务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并提出改进措施,助推税务机关完善税收征管工作。税务机关高度认可检察建议,通过采取以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等级分类管理、推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开展专项工作、加强异常申报监控、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同海关等部门信息共享等措施整改问题,进一步优化完善税收征管工作。

【典型意义】

(一)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检察机关要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对于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二)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在办理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对于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三)依法助推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检察机关办案时要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也要主动服务大局,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发展好”。针对涉税案件办理背后隐藏的普遍性问题,积极向税务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税收征管体系,服务国家社会治理大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

(川检例第19号)

【关键词】

合同诈骗 “挂案”清理 监督撤案

【要旨】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检察监督的重点,检察机关要全面清理涉民营企业“挂案”,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清结“挂案”,防止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贡献检察力量。

【基本案情】

李某甲,原系开江县灵岩乡A煤矿法定代表人。

2010年8月,李某甲与其胞弟李某乙达成转让协议,约定李某甲将其所有的A煤矿资产及股份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以其持有的开江县B煤矿10%的股份抵押给李某甲。2011年6月10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在开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年4月24日,李某甲与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A煤矿股权、B煤矿10%的股权及A煤矿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以7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某某,并收取秦某某预付款572万元。秦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以李某甲不履约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开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20年3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该案久侦不结,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4月10日撤销案件。

【检察履职情况】

(一)依法行使不批准逮捕权。2014年11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提请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甲。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存在较大分歧,李某甲辩称,其转让给秦某某的是A煤矿的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和股权,转让给李某乙的是资产,二者可以进行区分,秦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经营A煤矿长达两年,盈利多达2000余万元,另秦某某还有剩余转让款未给付,秦某某不存在被欺骗、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甲与秦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对秦某某的权益未造成实质性侵害。证明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且多处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或作出合理解释,影响罪与非罪认定。2014年12月3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制发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进一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二)积极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2020年3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中,发现开江县公安局未将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移送审查起诉,也未作撤销案件处理,案件积压在侦查环节长达5年之久。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该案侦查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且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某甲在被立案侦查期间,其个人和企业声誉受到严重影响,无法进行贷款等融资活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制约。

(三)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2020年3月17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核实,认为该案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条件,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典型意义】

(一)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全面审查核实证据,耐心听取当事人、律师意见,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合同诈骗犯罪要根据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无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是否遭受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理解产生分歧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积极按照自己的理解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不当立案。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当立案时,应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避免民营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常态化开展“挂案”清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检察机关针对不批准逮捕或公安机关主动撤回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主动建立台账,跟进监督,防止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通过检察履职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优良的法治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鲁某某、冯某某等4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川检例第20号)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 责任划分 宽缓量刑建议 法治体检

【要旨】

检察机关应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取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区分涉案人员责任大小,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宽缓量刑建议;做好案件办理的后半篇文章,加大服务民营企业力度,通过法治体检、检察建议等帮助企业堵漏建制,促进企业合规经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6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6年5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江安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长宁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驾驶员,现场作业安全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1978年8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安全员。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G76厦蓉高速公路,由泸州市往叙永县方向行驶至1820.47公里路段处,与正在中央隔离护栏边进行绿化带垃圾清理作业的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人王某甲、王某乙相碰撞,致二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养护工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G76厦蓉高速公路纳溪至叙永段高速公路路面垃圾清理等日常保洁作业及绿化养护作业工作。鲁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人进行岗位培训,安全培训流于形式,安全生产贯彻落实不力;冯某某、燕某某、黄某三人分别作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四人行为间接造成了2019年12月16日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期间,该公司曾4次在高速公路上违章作业,被有关部门罚款、限期整改。

2020年3月5日,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以鲁某某、冯某某、燕某某、黄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5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对冯某某、燕某某、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鲁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5月11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检察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明确收集证据标准。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在侦查初期,邀请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该案,会商该案的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实地了解情况后,提出对在路面垃圾清理及绿化养护作业工作中,负责建立安全作业规程、落实安全培训职责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监管、检查的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纳入追诉范围的建议;同时建议侦查机关继续收集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相关证据,包括员工证言、安全培训记录、监督检查记录、曾因违章作业被有关部门处罚记录等,以区分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

(二)准确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依法区分处理。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对相关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准确区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第一,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鲁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司的安全作业相关机制并督促落实到位,其在员工违章作业已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况下,仍未将安全作业要求落实到位,继续违章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系第一责任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鲁某某提起公诉。因鲁某某有自首、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量疫情期间企业发展和员工就业稳定等问题,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2020年5月11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鲁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服法。第二,依法对冯某某、燕某某、黄某酌定不起诉。冯某某、燕某某、黄某3人分别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有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的职责,三人对员工的培训流于形式,对员工在高速公路上违章作业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监督职责,也属直接责任人,但在事故中的作用轻于鲁某某,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无起诉必要。该三人系民营企业的主要骨干,为了保障民营企业的发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检察机关依法对冯某某、燕某某、黄某作出酌定不起诉。

(三)开展法治体检,促进企业合规经营。针对办案中发现该企业存在的管理漏洞,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岗位职责》、加强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检察建议。同时,为了帮助企业更好完善相关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合同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等7个大方面53个项目对该企业开展法治体检,发现在劳动合同签订中采用格式合同方式让劳动者放弃由企业购买基本社会保险的等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企业按照检察机关建议及时进行了整改。后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了回访,该企业的经营活动没有因法定代表人被判处缓刑而受到影响,企业现已建立完善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等机制。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不同责任,依法履行检察职能。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涉案人员身份多样,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按照各涉案人员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准确界定相关人员责任,对责任重大的人员依法追诉,对责任较轻的人员依法从轻处理,尽可能减少对民营企业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出宽缓量刑建议。为警醒相关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意识,维护公共安全,检察机关有必要对事故主要责任人提起公诉,防止企业产生侥幸心理。同时,为让被告人及时回归企业开展经营管理,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综合考量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提出宽缓量刑建议。

(三)延伸检察职能,助力企业合规经营。检察机关要做企业经营发展管理的“老娘舅”,通过办案引导民营企业家学法、用法、守法、护法,通过开展法治体检等方式,对涉案企业不规范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促进涉案企业补齐短板,强化弱项,在生产经营中落实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自觉守法合规经营,防止涉案企业再次违法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某某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川检例第21号)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追赃挽损 不起诉听证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时既要合理采取措施追赃挽损,促使涉案民营企业积极清退集资款项,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又要注意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行使不起诉权,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提升检察办案效果,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都江堰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3年1月出生,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

某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项目开发,法定代表人系向某某。2011年,某某房地产公司在都江堰市灌口镇灵岩村“郎庭江山”项目开发过程中,因资金紧缺,向某某遂组织人员通过电话、传单等方式,在成都地区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公司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00余万元,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后因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案发。审查起诉阶段,某某房地产公司全额清退集资款。2020年6月1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不起诉。

【检察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依法提出强制措施建议。都江堰市公安局立案后,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托重大犯罪案情通报机制,及时掌握案件立案情况,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以资金流向、集资数额、财产状况为重点开展侦查取证工作,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掌握公司资产状况。检察机关对涉案人员、财物适用刑事措施开展“双评估”,建议公安机关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对企业部分资产采取查封措施,保护群众利益,缓解对立情绪。针对部分集资群众要求对向某某采取羁押措施的诉求,检察机关深入涉案企业走访,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经充分研判会商,与公安机关达成非羁押措施更利于清退集资款的一致意见,对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督促其积极开展项目整合,清退集资款项。检察机关对集资群众开展释法说理,从群众最关心的集资款清退入手,分析羁押措施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最终赢得群众支持,避免矛盾激化。

(二)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全额清退集资款项。2020年1月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以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引导集资群众推选代表参与集资款项清退工作,定期开展案件办理、项目整合情况通报,消除群众疑虑,避免集资群众聚集引发群体性事件;充分考虑资产出售程序复杂、疫情影响等实际情况,督促、引导涉案企业引入资金清退集资款项,并指派检察官全程参与监督集资款项清退,确保群众利益落到实处。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向集资群众全额清退集资款。

(三)召开公开听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严格落实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工作要求,充分考量该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企业融资困难等因素,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意见。2020年6月17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侦查人员、集资群众代表开展公开听证,倾听各方意见,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参会代表均赞成检察机关处理意见。2020年6月1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将追赃挽损和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相结合,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合法利益。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时要把追赃挽损、矛盾化解作为衡量办案效果的重要指标,在涉案财物处置时,要积极发挥检察主导作用提出处理意见,如必须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要充分考虑保障企业正常运行和职工就业的问题,坚持保护群众利益与保障企业运转协调推进。要注意处理好从宽与退赃退赔的关系,规范执法司法,避免 “挂案还钱”。

(二)依法正确适用不起诉权,可诉可不诉的依法不诉。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工作要求,充分考量案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企业融资现实困难等因素,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已全部退清且有自首情节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三)以公开听证促进办案公正,以案释法提升普法实效。通过公开听证全面分析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消除集资参与群众疑虑,提高案件办理透明度,增强案件办理公信力。同时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的工作理念,以公开听证为契机,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四川检察新媒体出品

来源丨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编辑丨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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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9********

    据悉,刑事诉讼中久侦不决的“挂案”问题不仅普遍存在,而且由来已久。四川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纠正的这起“挂案”八年的个案只是其中的一个缩影。其实,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应当说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甚至于最高司法机关历年来发布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是三令五申,然而为什么总是收效甚微?这个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值得重视!

    2021-07-19 15: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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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起久侦不结“挂案”八年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已被撤销

发布时间:2021-07-19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开披露:经2021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例评选委员会2021年第三次会议决定,现发布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四件四川省检察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民营企业涉嫌合同诈骗被“挂案”长达八年,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最终予以撤销的案件。

在这起编号为“川检例第19号”的“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案例“要旨”中指出: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检察监督的重点,检察机关要全面清理涉民营企业“挂案”,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清结“挂案”,防止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贡献检察力量。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

李某甲,原系开江县灵岩乡A煤矿法定代表人。

2010年8月,李某甲与其胞弟李某乙达成转让协议,约定李某甲将其所有的A煤矿资产及股份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以其持有的开江县B煤矿10%的股份抵押给李某甲。2011年6月10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在开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年4月24日,李某甲与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A煤矿股权、B煤矿10%的股权及A煤矿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以7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某某,并收取秦某某预付款572万元。秦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以李某甲不履约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开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20年3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该案久侦不结,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4月10日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的履职情况是:

(一)依法行使不批准逮捕权。2014年11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提请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甲。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存在较大分歧,李某甲辩称,其转让给秦某某的是A煤矿的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和股权,转让给李某乙的是资产,二者可以进行区分,秦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经营A煤矿长达两年,盈利多达2000余万元,另秦某某还有剩余转让款未给付,秦某某不存在被欺骗、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甲与秦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对秦某某的权益未造成实质性侵害。证明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且多处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或作出合理解释,影响罪与非罪认定。2014年12月3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制发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进一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二)积极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2020年3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中,发现开江县公安局未将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移送审查起诉,也未作撤销案件处理,案件积压在侦查环节长达5年之久。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该案侦查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且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某甲在被立案侦查期间,其个人和企业声誉受到严重影响,无法进行贷款等融资活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制约。

(三)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2020年3月17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核实,认为该案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条件,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四川省检察院发布这起案例的典型意义是:

(一)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全面审查核实证据,耐心听取当事人、律师意见,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合同诈骗犯罪要根据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无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是否遭受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理解产生分歧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积极按照自己的理解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不当立案。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当立案时,应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避免民营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常态化开展“挂案”清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检察机关针对不批准逮捕或公安机关主动撤回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主动建立台账,跟进监督,防止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通过检察履职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优良的法治环境。

链接

四川省检察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经2021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例评选委员会2021年第三次会议决定,现发布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四件四川省检察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四川省检察机关

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川检例第18号)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变更强制措施

【要旨】

办理民营企业涉税案件要综合考虑办案效果,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有效服务保障“六稳”“六保”。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隆昌市,系四川某某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某某纺织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是以研发、生产、销售纱线和胚布为一体的民营企业,产值累计达16.5亿元,实现税收累计达5000余万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为多抵扣税款,同山东单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棉业公司)负责人商量在向某某棉业公司购买皮棉货物时虚增皮棉重量,并以每吨200-300元不等的手续费,让某某棉业公司为某某纺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某某纺织公司接受某某棉业公司累计虚开皮棉重量430余吨、价税580余万元、税额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检察履职情况】

(一)准确评估社会危险性,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2018年12月14日,隆昌市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某某虽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但尚未退赃退赔,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未追回,公司在案发前已停产,存在劳资纠纷,社会危险性大,符合逮捕条件,有逮捕必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遂决定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孙某某。孙某某被执行逮捕后,孙某某及其亲属积极筹集资金退赃70万元,其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对孙某某的强制措施。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因孙某某被羁押,某某纺织公司现已出现失治失控的情况。案发前孙某某为盘活停产长达5个月的公司,正在与重庆某公司商洽投资事宜以期恢复生产,现因孙某某被羁押,投资事宜已陷入停滞状态。在案件侦破取得进一步进展,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固定的情况下,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主动向隆昌市委政法委报告,召集公安局、经信局等部门会商研判,多方协作采取措施帮助盘活企业。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孙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确保其能够对企业进行有效管理。2019年10月11日,隆昌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孙某某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对孙某某进行法治教育,敦促其继续采取措施恢复企业生产经营,筹集资金补缴税款。最终,孙某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并在取保候审1个月后引进投资2000余万元,现该公司已顺利恢复生产经营,提供就业岗位300余个,预计年产值达1.2亿元,上缴税收400万元以上。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提出宽缓量刑建议。审查起诉期间,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31日,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鉴于孙某某有自首、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无再犯危险,结合企业日常管理需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2020年5月7日,隆昌市人民法院采纳了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决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三)制发检察建议,助推社会治理。隆昌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分析近年涉税案件办理情况,从税收日常监管、申报审查等方面向税务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并提出改进措施,助推税务机关完善税收征管工作。税务机关高度认可检察建议,通过采取以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等级分类管理、推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开展专项工作、加强异常申报监控、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同海关等部门信息共享等措施整改问题,进一步优化完善税收征管工作。

【典型意义】

(一)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检察机关要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对于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二)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在办理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对于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三)依法助推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检察机关办案时要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也要主动服务大局,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发展好”。针对涉税案件办理背后隐藏的普遍性问题,积极向税务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税收征管体系,服务国家社会治理大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

(川检例第19号)

【关键词】

合同诈骗 “挂案”清理 监督撤案

【要旨】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检察监督的重点,检察机关要全面清理涉民营企业“挂案”,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清结“挂案”,防止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贡献检察力量。

【基本案情】

李某甲,原系开江县灵岩乡A煤矿法定代表人。

2010年8月,李某甲与其胞弟李某乙达成转让协议,约定李某甲将其所有的A煤矿资产及股份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以其持有的开江县B煤矿10%的股份抵押给李某甲。2011年6月10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在开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年4月24日,李某甲与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A煤矿股权、B煤矿10%的股权及A煤矿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以7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某某,并收取秦某某预付款572万元。秦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以李某甲不履约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开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20年3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该案久侦不结,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4月10日撤销案件。

【检察履职情况】

(一)依法行使不批准逮捕权。2014年11月26日,开江县公安局提请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甲。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存在较大分歧,李某甲辩称,其转让给秦某某的是A煤矿的独立生产经营管理权和股权,转让给李某乙的是资产,二者可以进行区分,秦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经营A煤矿长达两年,盈利多达2000余万元,另秦某某还有剩余转让款未给付,秦某某不存在被欺骗、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甲与秦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对秦某某的权益未造成实质性侵害。证明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且多处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或作出合理解释,影响罪与非罪认定。2014年12月3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制发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进一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二)积极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2020年3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中,发现开江县公安局未将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移送审查起诉,也未作撤销案件处理,案件积压在侦查环节长达5年之久。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该案侦查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且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某甲在被立案侦查期间,其个人和企业声誉受到严重影响,无法进行贷款等融资活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制约。

(三)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2020年3月17日,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开江县公安局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核实,认为该案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条件,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典型意义】

(一)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全面审查核实证据,耐心听取当事人、律师意见,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合同诈骗犯罪要根据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无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是否遭受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理解产生分歧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积极按照自己的理解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不当立案。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当立案时,应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避免民营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常态化开展“挂案”清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检察机关针对不批准逮捕或公安机关主动撤回的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主动建立台账,跟进监督,防止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通过检察履职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优良的法治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鲁某某、冯某某等4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川检例第20号)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 责任划分 宽缓量刑建议 法治体检

【要旨】

检察机关应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取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区分涉案人员责任大小,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宽缓量刑建议;做好案件办理的后半篇文章,加大服务民营企业力度,通过法治体检、检察建议等帮助企业堵漏建制,促进企业合规经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6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6年5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江安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燕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长宁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驾驶员,现场作业安全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1978年8月出生,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安全员。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G76厦蓉高速公路,由泸州市往叙永县方向行驶至1820.47公里路段处,与正在中央隔离护栏边进行绿化带垃圾清理作业的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人王某甲、王某乙相碰撞,致二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养护工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G76厦蓉高速公路纳溪至叙永段高速公路路面垃圾清理等日常保洁作业及绿化养护作业工作。鲁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人进行岗位培训,安全培训流于形式,安全生产贯彻落实不力;冯某某、燕某某、黄某三人分别作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四人行为间接造成了2019年12月16日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期间,该公司曾4次在高速公路上违章作业,被有关部门罚款、限期整改。

2020年3月5日,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以鲁某某、冯某某、燕某某、黄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5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对冯某某、燕某某、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鲁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5月11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检察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明确收集证据标准。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在侦查初期,邀请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该案,会商该案的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实地了解情况后,提出对在路面垃圾清理及绿化养护作业工作中,负责建立安全作业规程、落实安全培训职责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监管、检查的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纳入追诉范围的建议;同时建议侦查机关继续收集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相关证据,包括员工证言、安全培训记录、监督检查记录、曾因违章作业被有关部门处罚记录等,以区分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

(二)准确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依法区分处理。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对相关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准确区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第一,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鲁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司的安全作业相关机制并督促落实到位,其在员工违章作业已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况下,仍未将安全作业要求落实到位,继续违章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系第一责任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鲁某某提起公诉。因鲁某某有自首、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量疫情期间企业发展和员工就业稳定等问题,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2020年5月11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鲁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服法。第二,依法对冯某某、燕某某、黄某酌定不起诉。冯某某、燕某某、黄某3人分别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有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的职责,三人对员工的培训流于形式,对员工在高速公路上违章作业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监督职责,也属直接责任人,但在事故中的作用轻于鲁某某,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无起诉必要。该三人系民营企业的主要骨干,为了保障民营企业的发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检察机关依法对冯某某、燕某某、黄某作出酌定不起诉。

(三)开展法治体检,促进企业合规经营。针对办案中发现该企业存在的管理漏洞,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岗位职责》、加强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检察建议。同时,为了帮助企业更好完善相关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合同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等7个大方面53个项目对该企业开展法治体检,发现在劳动合同签订中采用格式合同方式让劳动者放弃由企业购买基本社会保险的等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企业按照检察机关建议及时进行了整改。后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了回访,该企业的经营活动没有因法定代表人被判处缓刑而受到影响,企业现已建立完善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等机制。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不同责任,依法履行检察职能。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涉案人员身份多样,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按照各涉案人员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准确界定相关人员责任,对责任重大的人员依法追诉,对责任较轻的人员依法从轻处理,尽可能减少对民营企业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出宽缓量刑建议。为警醒相关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意识,维护公共安全,检察机关有必要对事故主要责任人提起公诉,防止企业产生侥幸心理。同时,为让被告人及时回归企业开展经营管理,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综合考量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提出宽缓量刑建议。

(三)延伸检察职能,助力企业合规经营。检察机关要做企业经营发展管理的“老娘舅”,通过办案引导民营企业家学法、用法、守法、护法,通过开展法治体检等方式,对涉案企业不规范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促进涉案企业补齐短板,强化弱项,在生产经营中落实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自觉守法合规经营,防止涉案企业再次违法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某某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川检例第21号)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追赃挽损 不起诉听证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时既要合理采取措施追赃挽损,促使涉案民营企业积极清退集资款项,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又要注意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行使不起诉权,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提升检察办案效果,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都江堰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3年1月出生,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

某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项目开发,法定代表人系向某某。2011年,某某房地产公司在都江堰市灌口镇灵岩村“郎庭江山”项目开发过程中,因资金紧缺,向某某遂组织人员通过电话、传单等方式,在成都地区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投资公司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00余万元,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后因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案发。审查起诉阶段,某某房地产公司全额清退集资款。2020年6月1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不起诉。

【检察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依法提出强制措施建议。都江堰市公安局立案后,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托重大犯罪案情通报机制,及时掌握案件立案情况,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以资金流向、集资数额、财产状况为重点开展侦查取证工作,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掌握公司资产状况。检察机关对涉案人员、财物适用刑事措施开展“双评估”,建议公安机关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对企业部分资产采取查封措施,保护群众利益,缓解对立情绪。针对部分集资群众要求对向某某采取羁押措施的诉求,检察机关深入涉案企业走访,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经充分研判会商,与公安机关达成非羁押措施更利于清退集资款的一致意见,对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督促其积极开展项目整合,清退集资款项。检察机关对集资群众开展释法说理,从群众最关心的集资款清退入手,分析羁押措施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最终赢得群众支持,避免矛盾激化。

(二)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全额清退集资款项。2020年1月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以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引导集资群众推选代表参与集资款项清退工作,定期开展案件办理、项目整合情况通报,消除群众疑虑,避免集资群众聚集引发群体性事件;充分考虑资产出售程序复杂、疫情影响等实际情况,督促、引导涉案企业引入资金清退集资款项,并指派检察官全程参与监督集资款项清退,确保群众利益落到实处。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向集资群众全额清退集资款。

(三)召开公开听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严格落实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工作要求,充分考量该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企业融资困难等因素,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意见。2020年6月17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侦查人员、集资群众代表开展公开听证,倾听各方意见,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参会代表均赞成检察机关处理意见。2020年6月1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将追赃挽损和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相结合,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合法利益。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时要把追赃挽损、矛盾化解作为衡量办案效果的重要指标,在涉案财物处置时,要积极发挥检察主导作用提出处理意见,如必须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要充分考虑保障企业正常运行和职工就业的问题,坚持保护群众利益与保障企业运转协调推进。要注意处理好从宽与退赃退赔的关系,规范执法司法,避免 “挂案还钱”。

(二)依法正确适用不起诉权,可诉可不诉的依法不诉。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工作要求,充分考量案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企业融资现实困难等因素,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已全部退清且有自首情节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三)以公开听证促进办案公正,以案释法提升普法实效。通过公开听证全面分析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消除集资参与群众疑虑,提高案件办理透明度,增强案件办理公信力。同时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的工作理念,以公开听证为契机,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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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编辑丨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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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9********

    据悉,刑事诉讼中久侦不决的“挂案”问题不仅普遍存在,而且由来已久。四川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纠正的这起“挂案”八年的个案只是其中的一个缩影。其实,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应当说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甚至于最高司法机关历年来发布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是三令五申,然而为什么总是收效甚微?这个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值得重视!

    2021-07-19 15: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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