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法律公园
正文
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发布会指出:“人脸识别第一案”也于今年4月9日二审宣判,依法保护自然人人脸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随着民法典贯彻实施的不断深入、《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将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筑起保卫人民群众个人信息权益的坚强司法屏障。
那么,人脸识别第一案究竟是何案例?下文介绍:
以下来源: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MMLC
案情介绍
郭兵(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就其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要求消费者通过指纹和面部识别技术入园等内容无效;2)责令被告退还其办卡年费1360元;3)责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共计1160元;4)责令被告在第三方技术机构的见证下删除原告申请年卡及使用年卡时提交的所有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照片、指纹数据);5)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主张,被告强制要求其通过指纹输入来申请和使用年卡,然后要求他注册人脸识别,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此外,根据《网络安全法》,被告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原则,不得违法收集和使用与其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年卡时,被告公示了申请程序,并指出收集信息的目的是识别年卡持有人的身份,原告应已知悉,尤其是其作为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领域的法学教授,基于此,原告选择同意提供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以换取年卡的消费折扣。被告还辩称,原告实际上已经多次使用指纹识别进入公园,在履行服务合同期间,被告将识别系统升级为面部特征识别系统,以解决指纹机的识别准确性导致年卡使用者入园排队时间较长的问题。即,被告经原告同意,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符合《消费者保护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此外,信息披露造成的实际损害并未发生,而只是一个假设。
法院判决
一审
杭州市富阳区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重点是对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指纹和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评价和规范,并将此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郭兵主张的店堂告示、短信通知内容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国法律并不禁止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而是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在本案中,基于年卡用户在有效期内可以无限次入园的事实,野生动物世界使用指纹和面部识别,以识别年卡用户的身份并提高年卡用户入园的效率。该行为本身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合法、正当和必要”三原则的要求。郭兵申请年卡时,野生动物世界的店堂通知以醒目的形式告知需要购买者的一些个人信息,包括指纹。郭兵决定提供此类信息,以成为年卡客户。店堂公告的内容保护了郭兵的消费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而并未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少或免除运营商的责任,或增加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公正的消费者责任,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的任何无效条款。因此,法院不支持郭兵的第一项主张。
在本案中,当郭冰与野生动物世界达成采用指纹识别入园的协议时,野生动物世界在履行合同期间向郭冰发送了两条短信,拟将原先同意的指纹识别更改为人脸识别,这属于合同的单方变更。从合同订立的角度来看,短信内容是对郭兵的新要约。鉴于郭兵在诉讼前已经明确表示他不同意通过面部识别入园,并通过诉讼要求确认两条短信的无效性,因此应认定上述内容无效。野生动物世界发出的要约已失效。野生动物世界发布的脸部识别店堂通知主要针对新办卡的不特定用户,因此该店堂通知未成为郭冰与野生动物世界之间的合同条款,对郭冰不具有法律效力,即,郭兵对该店堂告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他要求确认涉及面部识别的短信和店堂通知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二)野生动物世界是否存在郭兵主张的违约和欺诈行为,若存在,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郭兵所主张的违约及赔偿,野生动物世界既未与郭兵协商,也未征得其同意,发送了一条短信通知郭兵,如果不进行面部识别,他将无法入园。该行为属于以明示的方式表明不履行原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作为守约方的郭兵有权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在履约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从2019年10月26日至合同届满期间的合同利益损失(678元)和部分交通费用(360元)。
对于郭兵所主张的欺诈及赔偿,野生动物世界对不同客户群体采用差异化的入园查验方式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野生动物世界故意隐瞒其他入园方式,以误导郭兵的消费决策,因此郭兵的该等主张缺乏依据。此外,野生动物世界使用指纹识别技术进行合法的商业活动,并在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和使用指纹信息,没有证据表明这项技术及野生动物世界提供的游览服务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述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要求。
(三)郭兵能否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已收集的个人信息
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诉讼,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之间的合同并未规定删除个人信息。郭兵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其个人面部识别信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为这本身不是必要的,但是,他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面部识别之外的其他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指纹识别信息、电话号码、入园记录未被法院支持。
基于此,法院判决被告在十天内赔偿原告合同利益和交通费用损失共计1038元,并删除原告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要求。
二审
杭州中院认为,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
根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查明事实,二审认为郭兵在知悉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的情况下,权衡后自主作出办理年卡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对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具有约束力,而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并非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之间的合同条款,对郭兵不发生效力。郭兵办理指纹识别年卡时选择权并未受到限制或侵害,野生动物世界的行为亦不构成欺诈,但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现野生动物世界欲利用收集的照片扩大信息处理范围,超出事前收集目的,表明其存在侵害郭兵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应当删除郭兵办卡时提交的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鉴于野生动物世界停止使用指纹识别闸机,致使原约定的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故二审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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