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2009年10月14日 法释〔2009〕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名
|
第一百五一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
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二款)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第二百零一条(《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
|
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
|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
|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
|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
|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第一款)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第二款)
|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
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条)
|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一款)
|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二款)
|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
利用影响力
|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