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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未针对特定财物实施盗窃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发布时间:2021-10-27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19号

行为人未针对特定财物实施盗窃,应当以其实际得手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盗窃案件中的行为人往往事先并没有明确的盗窃目标,而是抱着一种“能偷什么是什么,能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去实施盗窃。由于盗窃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除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特定形式之外,其余情形成立盗窃罪均需要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在行为人盗窃得手的情况下,按照其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来认定数额没有问题。因为这种“能偷多少是多少”的主观故意,既包含盗窃数额极少不值得刑法评价的财物,也包括数额较大、巨大甚至是特别巨大的财物。无论行为人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是多少,都在其主观意愿当中,故以该数额来认定犯罪并选择法定刑,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同样,在未窃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明确的盗窃目标,也就无从认定盗窃数额,进而无法认定为盗窃罪。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以行为人实际得手的财物价值来认定犯罪数额。如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1992年盗窃解释》)第一条即明确“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此后,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1998年盗窃解释》)第一条亦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同样,针对抢劫犯罪数额的认定,2016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第3条规定“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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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未针对特定财物实施盗窃,应当以其实际得手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盗窃案件中的行为人往往事先并没有明确的盗窃目标,而是抱着一种“能偷什么是什么,能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去实施盗窃。由于盗窃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除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特定形式之外,其余情形成立盗窃罪均需要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在行为人盗窃得手的情况下,按照其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来认定数额没有问题。因为这种“能偷多少是多少”的主观故意,既包含盗窃数额极少不值得刑法评价的财物,也包括数额较大、巨大甚至是特别巨大的财物。无论行为人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是多少,都在其主观意愿当中,故以该数额来认定犯罪并选择法定刑,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同样,在未窃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明确的盗窃目标,也就无从认定盗窃数额,进而无法认定为盗窃罪。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以行为人实际得手的财物价值来认定犯罪数额。如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1992年盗窃解释》)第一条即明确“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此后,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1998年盗窃解释》)第一条亦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同样,针对抢劫犯罪数额的认定,2016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第3条规定“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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