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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实践意义?

发布时间:2021-12-31 16:01:55

律师解答:

现阶段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聚焦于以下几种观点之争。

一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为廉洁奉公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义务,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对职务行为承担的廉洁义务的背叛和亵渎。易言之,贿赂犯罪的客体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说到底是人民政权的廉洁性。这一观点形成的实定法基础是1997年《刑法》修订,将贿赂犯罪从渎职罪中单独分立列为一章,使得传统的“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失去了根基,廉洁性说逐渐成为一种新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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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信赖说。该说是现阶段德日刑法理论中受贿罪保护法益的主流观点。在德国,尽管理论界同样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实务界更注重公务人员客观中立的信赖保护。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指出:“一个受贿的政府官员将严重地动摇一般公众对国家行政管理的可信赖性的信心,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使用刑事处罚来惩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有同样的观点,认为“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本应就事论事,公正无私,而能获得社会大众的信赖。但因其贿赂行为的存在,而使这种信赖为之消失,并进而导致国家威信的损伤。”我国大陆刑法学界也不乏信赖说的拥趸。

三是公正性说。日本有学者指出:“规定贿赂犯罪的目的在于,防止通过将职务行为与贿赂置于对价关系之下,而将职务行为置于贿赂的影响之下,不公正地行使裁量权。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正是这种理解之下的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而可以说,贿赂犯罪的处罚对象,是由收受贿赂这种手段行为所引起的对保护法益的侵害及其危险。”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的行使中,伴随有自由裁量。这种裁量在为贿赂所左右的时候,就有不当行使的危险,即使是合法的职务裁量,也有侵害职务公正之虞。”

四是不可收买性说。该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应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不能再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报酬。不可收买性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有学者认为,结合我国受贿罪的相关规定,本罪法益中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应指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研究可以帮助解决受贿罪研究和司法认定中长期悬而未决的一些复杂疑难问题:(1)有助于确定贿赂犯罪的不法类型;(2可以适当限缩受贿罪的成立范围;(3)为扩大贿赂范围奠定了理论基础;(4)有助于全面评价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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