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犯罪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23 16:24:33 来源:纪法思享
1.本案符合交易型受贿的特征
对于被告人吴仕宝低价获取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仕宝等人与客货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并有实际出资行为,获利系投资收益,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仕宝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取承包经营权,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交易的方式受贿,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与传统受贿犯罪相比,交易型受贿具有双重交易性质,一方面市场交易客观存在,双方以货币及服务为媒介进行价值交换;另一方面交易不对等,请托人所承担的对价不仅包括物品的价值,还包括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受贿人正是以其手中的权力来换取交易中的差价,实现权钱交易。从这一点看,交易型受贿与传统意义上直接收受财物的受贿,虽然手法不同,本质并无区别,应当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仕宝安排缪某、傅某等人与客货运公司也签订了投资协议,并有实际出资行为,但是吴仕宝等人仅支付了“成本价”,价格远低于市场承包价;金某也证称,吴仕宝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之后又担任义乌市交通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或联系义乌市运输管理稽征所,而客货运公司有求于吴仕宝,因而其同意以“成本价”让吴仕宝的人拿走部分出租车的经营权。双方对权钱交易的本质均具有明确认识,吴仕宝获得巨额差价完全基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手中的权力,符合投资型交易的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吴仕宝及辩护人提出,吴仕宝于2014已经担任恒风集团董事长,与出租车经营权投放及客货运公司管理无关,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的情形,其之后的行为不应认定受贿。我们认为,虽然当时吴仕宝已经不再担任交通局副局长职务,但鉴于吴仕宝通过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以及其为金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具有延续性,该阶段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受贿。
2.受贿数额为市场承包价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
对于本案中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讨论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被告人不应罪获取利益的原则,受贿数额应为被告人吴仕宝获取的全部利润,即以承包经营收益和承包价的差额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数额应以客货运公司出租车的最低市场承包价与被告人吴仕宝承包价的差额来计算。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交易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尤其本案中被告人获取的是出租车的经营权,而经营行为又以追求利益为指向,可能带来一定的利润,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因而在计算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从交易行为中剥离出权钱交易的部分,区分经营行为的利润与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因此,《意见》规定,交易型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本案中,被告人吴仕宝等人与客货运公司以签订投资协议的形式收受贿赂,获取出租车经营权。尽管从目前市场环境分析,出租车经营是一项收益较高、风险较低的市场行为,但不能认定经营权带来的利润都是被告人受贿的犯罪所得。故本案受贿数额的计算应以客货运公司出租车的市场承包价为基准,再减去吴仕宝的承包价。而市场价格是随着市场交易行情不断变换的,应当把握市场价的时间节点是“交易时”。吴仕宝等人与客货运公司交易历经订立协议、支付投资款、交付车辆、转包获利等环节,而“差额”作为财产性利益,是在交易合同生效时被确认的。因为合同生效时,交易双方的贿赂犯罪意思表示已明确,“差额”即被吴仕宝等人实际享有并控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故应以合同生效时作为交易型受贿的时间基点。具体到本案,监察机关首先调取吴仕宝等人支付客货运公司出租车运营权承包价格的客观证据;其次通过查证客货运公司内部的优惠销售记录确定同批次最低市场承包价;再次邀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承包差价进行核算,出具会计核定报告。法院最终以评估价格为基准,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对受贿数额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