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国内信用卡犯罪数量激增,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以传统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为代表的信用卡犯罪案件数量的攀升,二是以非法套现、“养卡”等新型信用卡违法犯罪为代表的新类型信用卡犯罪案件的日趋增多。针对这两种类型的信用卡犯罪现象,在坚持适度的刑事打击的同时,要着力构建有效的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信用卡犯罪。剖析信用卡犯罪发生的复杂原因,不排除少数犯罪分子事先预谋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情况,但大多数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发生与信用卡的发放、管理、监督工作不严存在密切关系。如果一味强调刑事打击的必要性,而忽视对信用卡犯罪的预防工作,难免本末倒置,事倍功半。有鉴于此,笔者建议要建立银行卡业务管理部门、各家银行、司法机关等各方参与的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信用卡犯罪治理机制。
一是进一步严格规范信用卡的发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概率。笔者曾在不久前撰文指出无序发卡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重要诱因,规范信用卡的发放工作,谨防无序发卡,是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重要举措之一。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显然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中国银监会于六月底专门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简称《通知》),其中从建立科学、合理、均衡的信用卡的营销考核机制角度强调,严禁对营销人员实施单一以发卡数量作为考核指标的激励机制,从而为减少金融机构信用卡业务营销人员的考核压力免除了后顾之忧,有利于营销人员转变重数量轻质量的观念。同时,《通知》还对信用卡的发放对象作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审慎原则向学生发放信用卡。不得向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发放信用卡(附属卡除外)。向经查已满18周岁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的学生发放信用卡时,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第二还款来源方应具备相应的偿还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信用卡前必须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已书面同意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否则不得发卡。笔者以为,如果各家银行能严格遵守《通知》的要求,客观上将显著减少信用恶意透支现象的发生。
二是对非法套现行为的刑事打击要遵循歉抑节俭的刑事原则,减少不必要的刑罚资源的支出。“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非法套现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即: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规定,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累计套现交易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依据第225条的规定,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征求意见稿从套现的数额、损失数额等方面限制非法套现行为入罪的门槛,但在笔者看来,该门槛还尚嫌过低。理由有三点:(1)将现金退货的非法套现方式纳入刑事惩治范畴似没有必要。实践中很难区分正常的退货与以套现为目的退货,此其一。杜绝现金退货的套现方式比较好操作,商家完全可采取不退现金只向信用卡退款的方式,此其二。(2)套现的定罪数额可予以相应提高。当前非法套现呈泛滥趋势,其主要原因是对特约商户管理不严造成的,如果相应的管理措施跟上,相信非法套现的现象将大为减少。此次《通知》亦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本机构特约商户的管理,就信用卡欺诈、套现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责任与特约商户进行必要约定,对特约商户实行持续监测和定期现场检查。在笔者看来,《通知》抓住了问题的关键。(3)仅根据套现的数额或欠款额、损失额为定罪依据似尚嫌单薄,可考虑增加诸如套现的次数、套现的规模、因套现受到过金融机构的处分仍继续实施套现活动等定罪情节,避免依单一数额标准而导致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不够全面。
三是对“养卡”行为要遵循区别对待的刑事评价原则。“养卡”与非法套现联系紧密。所谓“养卡”,就是持卡人因无法及时还清欠款,将信用卡和密码告诉“养卡人”,由对方先替自己偿还信用卡欠款,再用这张信用卡在该公司的POS机套现,并加收手续费。如果到下一个信用卡还款日前,持卡人仍无足够现金还款,还可再找信用卡公司继续“养卡”,这样就不会因欠款形成不良记录。“养卡”是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的升级版,其实质是持卡人和养卡人合伙欺诈银行。在对“养卡”行为进行刑事评价时,不应将持卡人和“养卡人”一律评价为信用卡,而应区别情况分别予以认定:(1)持卡人事后能够及时还清银行欠款的,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养卡人”如具备非法套现的数额、次数、规模等若干情节之一的,可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持卡人如果超过规定限额或者限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养卡人”的行为依前述标准,可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罪。(3)持卡人与“养卡人”通谋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金额的,对两者均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养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与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金额的行为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从重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4)“养卡人”在查实的非法套现犯罪活动之外,尚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的,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目前,“两高”尚未对持有多少张以上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作出规定。征求意见稿初步确定为10张,笔者认为标准太低,有导致刑事打击过宽之虞。生活中某个持有五六张乃至七八张信用卡的情况较为常见,以10张为定罪起点显然过于严苛。笔者建议,以非法持有50张以上他人信用卡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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