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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中“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备要件。通说认为刑法该规定缺乏合理性,实践中也不利于防范化解因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1)实践中,发卡银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2)由于流动人员等客观因素限制银行的催收效果,催收存在实际难度;(3)持卡人申领时已了解发卡行有关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确定其为违法行为,如再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4)“催收不还”含义不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为“催收不还”,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不还”。实践中,如果在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行为或虽已发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时嫌疑人已落网,此时嫌疑人的非法目的已经昭然若揭,但在银行催收之前以及催收期间,因其行为尚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件,司法机关若等到催收不还后再立案侦查,嫌疑人极有可能乘机逃离。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将“逃匿追查”与“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二个月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的客观方而的选择要件,而非将银行“催收不还”作为唯一认定的条件,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打击那些无须经过银行催收但行为人恶意透支犯罪意图明显的案件。对“催收不还”不应仅限于字面含义,对无法催收、不可能催收的可以认定为“催收不还”,如透支人透支后携款潜逃致银行不能催告的。刑法规定的这一要件合理且必要,但不克机械理解。侵占罪也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定罪限制条件,从判例到通说一般都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并无任何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言语明确表示或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达该意思,都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
    对“催收不还”的认定,司法实践一般采用时间标准,一般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期限为1个月,如果在1个月内持卡人未能还本付息,发卡行在进入第二个月催要透支款,透支人在法定的15天内可以提出异议。两个月的催要时间,对于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透支者而言,采用民事法律手段已经不能解决问题,至此3个月结束,可以转入刑事程序,也即经银行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应依这一标准。也有人认为,发卡行对恶意透支一般实行三次催告,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还款,第二次派出外勤人员上门索要,第三次诉请法院发出支付令追付;若经三次催告仍不还款,就可以认定拒不还款,对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的则无须受上述约束。本律师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催告的形式和内容十分必要,但对归还的时间则不宜拘束。鉴于现存司法解释的缺陷,对尚有偿还能力或非法占有目的尚不明确且不容易认定透支人,应采用时间标准,这时以一个确定的时间允许透支人筹集款项,尽量使信用卡的透支款在透支人和银行之间妥善解决;对透支额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具有明显非法占有意图者,可采用次数标准,经银行数次催告仍不归还即可认定为拒不偿还,确认透支人已无偿还能力。

更多的关于信用卡犯罪知识请参见四川刑事律师网信用卡犯罪专题: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5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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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备要件。通说认为刑法该规定缺乏合理性,实践中也不利于防范化解因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1)实践中,发卡银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2)由于流动人员等客观因素限制银行的催收效果,催收存在实际难度;(3)持卡人申领时已了解发卡行有关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确定其为违法行为,如再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4)“催收不还”含义不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为“催收不还”,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不还”。实践中,如果在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行为或虽已发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时嫌疑人已落网,此时嫌疑人的非法目的已经昭然若揭,但在银行催收之前以及催收期间,因其行为尚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件,司法机关若等到催收不还后再立案侦查,嫌疑人极有可能乘机逃离。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将“逃匿追查”与“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二个月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的客观方而的选择要件,而非将银行“催收不还”作为唯一认定的条件,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打击那些无须经过银行催收但行为人恶意透支犯罪意图明显的案件。对“催收不还”不应仅限于字面含义,对无法催收、不可能催收的可以认定为“催收不还”,如透支人透支后携款潜逃致银行不能催告的。刑法规定的这一要件合理且必要,但不克机械理解。侵占罪也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定罪限制条件,从判例到通说一般都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并无任何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言语明确表示或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达该意思,都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
    对“催收不还”的认定,司法实践一般采用时间标准,一般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期限为1个月,如果在1个月内持卡人未能还本付息,发卡行在进入第二个月催要透支款,透支人在法定的15天内可以提出异议。两个月的催要时间,对于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透支者而言,采用民事法律手段已经不能解决问题,至此3个月结束,可以转入刑事程序,也即经银行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应依这一标准。也有人认为,发卡行对恶意透支一般实行三次催告,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还款,第二次派出外勤人员上门索要,第三次诉请法院发出支付令追付;若经三次催告仍不还款,就可以认定拒不还款,对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的则无须受上述约束。本律师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催告的形式和内容十分必要,但对归还的时间则不宜拘束。鉴于现存司法解释的缺陷,对尚有偿还能力或非法占有目的尚不明确且不容易认定透支人,应采用时间标准,这时以一个确定的时间允许透支人筹集款项,尽量使信用卡的透支款在透支人和银行之间妥善解决;对透支额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具有明显非法占有意图者,可采用次数标准,经银行数次催告仍不归还即可认定为拒不偿还,确认透支人已无偿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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