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减刑、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实行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检察人员应当深入罪犯劳动、生活、学习现场,通过设立检察信箱、谈话、座谈等形式,了解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重点监督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职务犯罪的罪犯;
(二)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四)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五)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六)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七)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九)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狱送交的提请减刑、假释书面材料认真审查,派员列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会议,并发表检察意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报有权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
监狱对于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对于复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情形,监狱末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及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
第十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是否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及所作的再次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的,或者认为再次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 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是否依法交付执行实行监督,发现监狱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依法向刑罚执行机关及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督以及对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的监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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