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 严选律师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中作出规定多次盗窃数额分成两种累计情形:一种是各次盗窃行为均单独构成犯罪,且在期限以内的,应当累计各次盗窃犯罪的数额;另一种是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此前一年以内的一般盗窃违法行为的数额应当予以累计,一并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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