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子伟 严选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人将“控制”狭义理解为“人身控制”,认为在行为人的“控制”下,卖淫者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才能构成。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控制”并不完全等同于“人身控制”。因为“人身控制”具有明显的强迫性,而“强迫”只是“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强迫”的手段才对卖淫者具有“人身控制”性,其他手段如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均不具有“人身强制”性。可见,将“控制”理解为“人身控制”是极为片面的。
那么,到底如何理解“控制”?笔者以为,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应界定为:“所谓控制,是指行为人对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进行掌管和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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