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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一次挪用行为的数额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一、一次挪用行为的数额计算
    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也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挪用公款多种用途并存的情况,在挪用公款数额计算上便会产生认识分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几种典型形态作一分析,从中归纳出具体的计算方法。
    1.挪用公款多种用途并存,且数额均未达到起点标准的计算方法对于此类情形的数额计算方法,笔者认为:
    (1)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一般个人用途,只要每一种用途的公款挪用时间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可以相加,其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可以“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罪论处。理由是从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看,对“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罪,主要是指挪用公款用于自己或者其他个人的合法生活,非经营性支出等合法用途,在时间上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上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对于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的,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当然可以包括在“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罪中,将这两种用途的被挪用的公款数额与之相加,是符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
    (2)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营利活动并存,如果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营利活动均未超过各自的数额起点标准,则不能以相加总额达到五千元以上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即使相加总额达到一万元,只要挪用时间未达到三个月的,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因为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营利活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挪用公款行为,它们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
    (3)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一般个人用途并存。如果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未超过五千元,用于一般个人用途的数额也未超过一万元,则不能以相加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因为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一般个人用途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挪用公款行为,它们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相加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4)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一般个人用途并存。如果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未超过五千元,用于一般个人用途的数额也未超过一万元,则不能以相加总额达到一万元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因为作为挪用公款罪来说,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一次挪用的公款用于两种不同的用途,法律上视作是两个具有单独意义的行为,且这两个行为均未达到犯罪起点数,若干个违法行为相加是得不到一个犯罪行为的。
    2.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达到起点标准,但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未达到起点标准的计算方法对于此类情况,在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下,可采用以下数额计算方法:
    (1)如果非法活动是营利性非法活动的,可以将用于营利性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如果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就可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但犯罪金额以用于非法活动的那部分为限,用于营利活动的部分不得计算在内,用于营利活动的部分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也可考虑以“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但犯罪金额为相加总额,这里要作比较,看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与以“营利型”挪用公款罪追究,孰重孰轻,取重者追究。
    (2)如果非法活动是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不能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只能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用于营利活动部分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如果所有的挪用款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可将用于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如果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就可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但犯罪金额以用于非法活动的那部分为限,用于营利活动的部分不得计算在内,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也可考虑以“一般用途型”挪用公款罪追究,犯罪金额为相加总额,这里要作比较,看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与以“一般用途型”挪用公款罪追究,孰重孰轻,取重者追究。
    3.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未达到起点标准,但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已达到起点标准的计算方法这种情况,在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下,可采用以下数额计算方法:
    (1)如果用于非法活动的是用于营利性非法活动的,可考虑将用于营利性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犯罪金额以相加总额认定。
    (2)如果用于非法活动是用于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不能将用于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如果所有的挪用款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可将用于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可以“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犯罪金额以用于营利活动的那部分为限,用于非法活动的部分不得计算在内,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也可考虑以“一般用途型”挪用公款罪追究,犯罪金额为相加总额,这里要作比较,看以“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与以“一般用途型”挪用公款罪追究,孰重孰轻,取重者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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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7-13

    一、一次挪用行为的数额计算
    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也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挪用公款多种用途并存的情况,在挪用公款数额计算上便会产生认识分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几种典型形态作一分析,从中归纳出具体的计算方法。
    1.挪用公款多种用途并存,且数额均未达到起点标准的计算方法对于此类情形的数额计算方法,笔者认为:
    (1)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一般个人用途,只要每一种用途的公款挪用时间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可以相加,其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可以“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罪论处。理由是从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看,对“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罪,主要是指挪用公款用于自己或者其他个人的合法生活,非经营性支出等合法用途,在时间上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上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对于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的,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当然可以包括在“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公款罪中,将这两种用途的被挪用的公款数额与之相加,是符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
    (2)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营利活动并存,如果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营利活动均未超过各自的数额起点标准,则不能以相加总额达到五千元以上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即使相加总额达到一万元,只要挪用时间未达到三个月的,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因为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营利活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挪用公款行为,它们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
    (3)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一般个人用途并存。如果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未超过五千元,用于一般个人用途的数额也未超过一万元,则不能以相加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因为用于非法活动和用于一般个人用途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挪用公款行为,它们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相加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4)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一般个人用途并存。如果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未超过五千元,用于一般个人用途的数额也未超过一万元,则不能以相加总额达到一万元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因为作为挪用公款罪来说,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一次挪用的公款用于两种不同的用途,法律上视作是两个具有单独意义的行为,且这两个行为均未达到犯罪起点数,若干个违法行为相加是得不到一个犯罪行为的。
    2.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达到起点标准,但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未达到起点标准的计算方法对于此类情况,在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下,可采用以下数额计算方法:
    (1)如果非法活动是营利性非法活动的,可以将用于营利性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如果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就可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但犯罪金额以用于非法活动的那部分为限,用于营利活动的部分不得计算在内,用于营利活动的部分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也可考虑以“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但犯罪金额为相加总额,这里要作比较,看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与以“营利型”挪用公款罪追究,孰重孰轻,取重者追究。
    (2)如果非法活动是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不能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只能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用于营利活动部分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如果所有的挪用款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可将用于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如果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就可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但犯罪金额以用于非法活动的那部分为限,用于营利活动的部分不得计算在内,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也可考虑以“一般用途型”挪用公款罪追究,犯罪金额为相加总额,这里要作比较,看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与以“一般用途型”挪用公款罪追究,孰重孰轻,取重者追究。
    3.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未达到起点标准,但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已达到起点标准的计算方法这种情况,在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下,可采用以下数额计算方法:
    (1)如果用于非法活动的是用于营利性非法活动的,可考虑将用于营利性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犯罪金额以相加总额认定。
    (2)如果用于非法活动是用于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不能将用于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如果所有的挪用款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可将用于非法活动的金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金额相加,可以“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犯罪金额以用于营利活动的那部分为限,用于非法活动的部分不得计算在内,只能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也可考虑以“一般用途型”挪用公款罪追究,犯罪金额为相加总额,这里要作比较,看以“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追究与以“一般用途型”挪用公款罪追究,孰重孰轻,取重者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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