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7年1月起,H某开始担任XX区甲街道工委书记(正处级),主持街道全面工作。2015年底,H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甲街道某新建学校项目用地场平工程的工程价由 700 万元虚增至1495万余元,以套取公款。后甲街道实际支付中新公司工程款1027万元,多支付工程款327万元。2016年3月至2017 年春节前夕,H某指使时任甲街道党政办公室主任的C某 (另案处理)分三次从承接该工程的C某处拿回上述327万元中的150万元后,将其中20.46万元予以侵吞。
2011年至2015年,H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武汉某公司总经理H某、建筑承包商G某、C某(均另案处理)贿赂共计29.56万元。
2008年底,武汉某公司总经理H某向H某提出在甲街道某地修建公司办公楼,H某明知H某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仍擅自同意其在此建造办公楼一栋,后该楼顺利建成。2015年初,因群众举报其二人在该办公楼修建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H某为解决该问题,明知上述办公楼系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且不属于甲街道XX路拆迁范围,仍并决定将上述办公楼纳入甲街道XX路拆迁范围,与H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而套取财政专项拆迁补偿资金149.7792万元。
2015年8、9月份,H某通过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42.6万元,以填补此前财务室被盗40万元的损失。
2015年4月,某公司在未办理土地用地审批、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在甲街道某地违法施工建设,遭到甲街道城管中队执法人员的多次查处。后H某利用职权进行干涉,使该公司厂房违法建成并投产,导致45.85亩耕地被硬化,耕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2017年5月,X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H某抓获归案,侦查终结后认定H某贪污150万元、受贿132.56万元、不能说明来源财产达2438.952219万元,滥用职权导致国家损失192.3792万元、玩忽职守导致45.85亩耕地被硬化、挪用公款20万元、挪用特定款物329.4634万元,并以七罪向XX区人民检察院科移送审查起诉。经辩护人多次沟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仅认定H某贪污37.46万元、受贿132.56万元、挪用公款20万元、滥用职权导致国家损失192.3792万元、玩忽职守导致45.85亩耕地被硬化,并以五罪向武汉市XX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阶段,经过辩护人的专业辩护与持续不懈的努力,合议庭最终认定贺某贪污20.46万元,受贿29.56万元,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判决贺某犯、、,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七年六个月。
二、辩护意见
一、关于贪污罪的指控
(一)套取150万元工程款系甲街道班子成员集体决策,并非H某单独决定。
(二)2015年年底H某并未担任甲街道办事处主任,也不分管财务,甲街道财务工作由C某负责。
(三)起诉书指控贺某侵吞37.4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H某侵吞37.46万元的具体组成为2017年过年前C某给的2万元油钱、给司机Y某的3万元补贴、C某分三次给的31万元现金以及个人车辆维修费1.46万元。但是,C某分三次给H某31万元现金真实性存疑。此外,2万元油钱属于国家公车改革后的正常补贴;给司机Y某的3万元补贴属于单位正常开销;1.46万元维修费用系某H抗洪救灾过程中私车公用导致车辆被淹后的维修金额,如确属违纪,H某愿意退出该笔资金。
二、关于受贿罪的指控
(一)H某向H某借钱炒股并不必然构成受贿罪。
本案并无特别充分的证据证明H某向H某借钱的行为属于“以借为名、实为贿赂”,理由如下:
1.H某与H某是同学,相识二十多年,逢年过节、婚丧嫁娶多有人情往来。而H某经营建筑工程业务多年,经济条件较好,H某向其借钱炒股并不违背常情。
2.H某向H某借款10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并分两次归还欠款。
3.H某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H某提供的借款,不符合受贿的一般情况。
4.H某在2014年4月向H某归还借款后又向L某借款200万元,并在2017年春节之前将股票卖出后归还了该笔借款。可见,H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借钱只是为了炒股。
(二)H某提供给H某的房子并无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
尽管《、最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是此处“未变更权属登记”是暂时未登记但具有未来可期待性。本案中H某开发的还建房不具备变更权属登记的条件,H某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H某虽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了H某,H某只是偶尔过去居住,但H某自己也有房屋钥匙,随时可以进入房屋。且H某还将该房屋登记至Z某名下,Z某也向其支付了11万元。可见,H某对该房屋控制较弱。
(三)收受管某贿赂的部分事实存在争议。
起诉书指控H某于2014年收取某2万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当时贺某与管某处于醉酒状态,意识能力较弱,案发时并无第三人在场,事后贺某一直否认,G某的供述系孤证。此外,对于2015年H某收受G某、F某3万元的事实,G某与H某的供述存在矛盾。
(四)H某收受C某资金中有6000元应认定为人情往来。
三、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
(一)套取本区财政拆迁补偿专项资金149.7792万元和财政资金42.6万元的行为经过甲街道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二)回购某公司违法建设的房屋并未导致国家遭受损失。
未办理相关审批、土地手续的房屋并非无任何价值,甲街道回购该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当时市价,回购前甲街道数个单位在房屋内办公,回购后该房屋成为了甲街道的资产,故回购行为并未导致国家遭受损失。
(三)公诉人提出H某属于“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滥用职权罪,该指控的依据并不确实、充分。
本案中,H某严格依据议事规程进行议事,无严重违法议事规程的行为,不属于形式上的“集体研究”,而属于实质意义的集体研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关于的指控
(一)H某的行为与某公司违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街道办事处并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权力,本案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某公司就违章建厂房意识找过H某而H某利用职权干预过执法。涉案土地在某公司违建前水系已经被破坏、无法更重,某公司的行为并没有涉案土地造成其他破坏。相关时间的真实时间顺序为:硬化土地的事实发生à街道巡查后发现H某安排G某查处、制止G某查处à区里垂直安排给时间补办土地变更手续H某告知G某区里的安排。
(二)即使认为H某应当承当责任,其承担的也应当是领导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五、关于H某的指控
起诉书指控H某同意甲街道借款20万元给W某使用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W某一直未支付其经营的苗圃基地循环路修路基的费用导致工人和村民在街道闹、堵路、上访,为化解社会矛盾,该街道集体研究才决定由街道借钱给W某去给工人发工资。H某的相关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六、本案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
(一)侦查期间的提讯登记情况没有附卷。
(二)侦查机关存在疲劳审讯、诱供、逼供、指供的情形。
(三)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人为拆分案件,尤其是行贿、受贿案件,在H某开庭审理前,意图以所谓生效判决弥补指控证据的不足。
三、办案结果
2019年4月22日,武汉市XX人民法院以(2018)鄂0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H某贪污37.46万元,仅有C某的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H某从套取的工程款150万元中贪污20.46万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H某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H某收受H某100万元贿赂款的问题,H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系借款,且已归还。综合本案证据,H某与H某之间的该100万元资金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H某收受F某3万元,H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由于G某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且与H某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而F某又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F某向贺H行贿3万元。H某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H某挪用街道公款20万元给W某使用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该笔资金的挪用系由H某主要决定,经C某同意后挪用给W某的,二人系街道的两个主要负责人,认定贺某个人决定的证据不足。所借公款系用于发放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借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H某在该借款活动中谋取了个人利益,该笔事实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不能认定被告人H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H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基于上述认定,武汉市XX人民法院判决H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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