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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走私共犯如何认定与定罪处理

发布时间:2011-07-13

    海上走私是走私犯罪活动的一条重要路径。海上走私既包括绕关走私,也包括间接走私。前者是指走私分子在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地点运用船只将货物运送进出境;后者是指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情况。海上走私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因为海上走私惟一的工具就是船只。而海上船舶的驾驶、运输本身就是一项集体行为,如果发生走私犯罪行为,则涉案人员较多;再者海上走私活动一旦参与其中即难以逆转,正如俗话所说,“上了贼船就下不来”。这里就牵涉到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即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是全部追究,还是具体追究哪些人?《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4条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由于船舶人员所分担的职责和享有的不同权利义务,一般对查获的海上走私案件,只追究主要负责人如船长、大(二)副、押货人、轮机手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参与海上走私活动的一般船员,则不作为共同犯罪嫌疑人处理。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普通船员对船舶所载货物并不知情,或者迫于特定的客观条件的制约而不得不为之。如果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涉案船员均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失之公正,而且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在一些特定案件中也有例外。对于事前通谋的,由于都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自然都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沿海一带的海关曾查获几起海上走私案件,涉案的所有的船员均经事先商量,而后大家共同集资出海从事偷运,成功后利润平分。为了以防不测,还选出一个“名义”船长,许诺多给予好处费,以化解风险。类似这种案件,所有船员走私故意相通,责任共担,利益共享,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对其每个成员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使用特殊船只的,由于其他参与人知道该船只用于走私,主观上具有明知,尽管没有共谋,但心照不宣,可视为共同故意,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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