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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理解“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人?首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和工人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而不能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如果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话,就与《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规定相违背。事实上,该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当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是否只能是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对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使用“强令”一词的含义来看,所谓强令,应是指强迫命令。如果将命令视为是上级对下级下达的指示的话,就应当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限于工人的上级即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但是,如果实践中出现了一般工人采用强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在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如何处理呢?这种情况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理应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形式上看,不好说它属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不将其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就无法将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那么,在刑法并没有明确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只能是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的情况下,将实施强令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一般工人纳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体范围,应当说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由此,这里的强令,就是强行要求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了。
    第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行为是违章冒险行为而强令工人进行,是否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正确认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因此,放在这里探讨。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时,一般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只是由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但是,在有些时候,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本来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怎样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可作为无罪过事件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能力,而从事这种工作,不听劝阻,盲目蛮干,一意孤行,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强令行为是否仅限于利用职权进行威胁?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实践中看,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一般为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但也可能有这些人员采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如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暴力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这些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采用上述方法强行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而在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并没有作出要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实施强令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并无影响。事实也正是如此。那么将行为人采用利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与利用职权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作不同性质的评价就不够妥当。因此,也应当将前种行为视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
    第四,行为人要求工人所冒的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之可能性是否必须达到比较大的程度,才能认为具备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客观要素或条件?换言之,是否在违章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比较小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时,即使工人的违章行为真的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企业、事业单位之所以要求职工必须认真遵守各种保障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就在于很多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职工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遵守规章制度,就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从此意义来讲,实施违章行为本身就是在冒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凡是强令工人实施违反规章制度作业的行为,就是强令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或条件。总之,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必要求只有行为人强令工人实施违章行为所冒的发生危害结果危险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或具有具体危险的,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只要工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五,是否行为人一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即使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就可认定属于强令行为?对于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的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而言,由于其并不享有任何职权,所以如果他在要求其他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和行为,对于被要求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工人来说,就感受不到任何强迫的意思,因而还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就址强令行为。但是,对于在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的人员来说,由于其本身就享有一定的职权,因此,其对工人提出的要求就具有工人必须服从的权威,从而在客观上就会对工人形成一种压力。那么,即便这类人员在向工人提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也可认为该行为已经属于强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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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人?首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和工人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而不能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如果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话,就与《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规定相违背。事实上,该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当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是否只能是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对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使用“强令”一词的含义来看,所谓强令,应是指强迫命令。如果将命令视为是上级对下级下达的指示的话,就应当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限于工人的上级即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但是,如果实践中出现了一般工人采用强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在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如何处理呢?这种情况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理应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形式上看,不好说它属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不将其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就无法将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那么,在刑法并没有明确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只能是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的情况下,将实施强令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一般工人纳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体范围,应当说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由此,这里的强令,就是强行要求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了。
    第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行为是违章冒险行为而强令工人进行,是否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正确认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因此,放在这里探讨。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时,一般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只是由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但是,在有些时候,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本来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怎样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可作为无罪过事件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能力,而从事这种工作,不听劝阻,盲目蛮干,一意孤行,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强令行为是否仅限于利用职权进行威胁?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实践中看,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一般为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但也可能有这些人员采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如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暴力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这些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采用上述方法强行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而在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并没有作出要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实施强令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并无影响。事实也正是如此。那么将行为人采用利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与利用职权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作不同性质的评价就不够妥当。因此,也应当将前种行为视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
    第四,行为人要求工人所冒的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之可能性是否必须达到比较大的程度,才能认为具备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客观要素或条件?换言之,是否在违章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比较小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时,即使工人的违章行为真的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企业、事业单位之所以要求职工必须认真遵守各种保障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就在于很多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职工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遵守规章制度,就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从此意义来讲,实施违章行为本身就是在冒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凡是强令工人实施违反规章制度作业的行为,就是强令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或条件。总之,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必要求只有行为人强令工人实施违章行为所冒的发生危害结果危险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或具有具体危险的,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只要工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五,是否行为人一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即使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就可认定属于强令行为?对于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的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而言,由于其并不享有任何职权,所以如果他在要求其他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和行为,对于被要求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工人来说,就感受不到任何强迫的意思,因而还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就址强令行为。但是,对于在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的人员来说,由于其本身就享有一定的职权,因此,其对工人提出的要求就具有工人必须服从的权威,从而在客观上就会对工人形成一种压力。那么,即便这类人员在向工人提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也可认为该行为已经属于强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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