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第一,本罪中的单位是否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对于该问题,《
第二,明知自己不具有对某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能力的单位,从事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能否构成本罪?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只能是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但是,客观上也存在着有些不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单位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单位虽具有某种资质条件但却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现象。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单纯从事勘察的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来看,勘察单位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一种,因而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否则,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那么,对于勘察单位由于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进行勘察,使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客观上造成设计上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进而发生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应当如何追究勘察单位以及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立法,可以视情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失职的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勘察单位,则视其有无管理上的疏漏,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当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因为勘察活动同样是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工程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勘察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也是发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属于工程安全事故,因此,应当增补“勘察单位”为本罪主体之一。对此见解,我们认为颇为合理。
第四,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工程质量监督站,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我们认为,无论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都不影响把其作为本罪主体的问题。因为,其一,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公司都承担着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属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范畴,无论是其中的哪一个单位,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都可能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其行为性质都完全一样,都完全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没有任何理由不将工程质量监督站纳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其二,《刑法》第137条仅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单位,而没有进一步限定是公司、企业,那么,即便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机关,由于其客观上从事的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也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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