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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上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该领导人员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工程质量方面的监督工作的能力而积极要求从事该项工作的情况即是。之所以对负责工程质量的领导人员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他是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决策人员,他在涉及工程质量方面的意志实际上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在应当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时,或不进行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当然应当负担监督的责任。那么,对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是完全符合《刑法》第137条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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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上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该领导人员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工程质量方面的监督工作的能力而积极要求从事该项工作的情况即是。之所以对负责工程质量的领导人员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他是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决策人员,他在涉及工程质量方面的意志实际上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在应当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时,或不进行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当然应当负担监督的责任。那么,对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是完全符合《刑法》第137条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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