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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国有资产转入改制后公司占有、使用行为的犯罪性质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企业改制类侵财案件中,行为人隐匿部分国有资产并全部转入改制后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此类行为是认定单位占有还是个人占有,是否依据行为人在改制后公司中持股比例的不同而分别定罪,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1.对于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并全部作为个人在改制后公司的出资,或者转入行为人持有大部分股份或居于控股地位的改制后公司占有、使用的,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此种情形与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认定贪污罪

2.对于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并转入改制后公司占有、使用,原国有单位员工或一定职级的员工在改制后公司中集体持有大部分股份的,对此存在两种定罪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符合单位决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构成特征,可依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公司员工或绝大部分员工在改制后公司中共同持股,且决策层与其他员工的持股比例相对均衡时,才可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否则,还是认定贪污罪为宜。

四川刑事律师网: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是两种形式相似但罪质差异悬殊的犯罪。其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有权者利用职权为大家(即小集体成员)谋私利,后者是有权者利用职权仅为自己谋利益。在构成特征上,一般可由以下三个方面来区分:其一,参与分配的人员范围。前者系少数决策者为单位内多数员工谋利益,在决策者之外应有多数员工参与分配利益。后者系少数决策者或知情者以权谋私,仅有共犯成员参与分赃。其二,分配利益的标准及比例。前者往往依据单位内部不同员工的工龄、职位等客观标准确定分配方案,决策者一般只是按份获得其中小部分利益;后者往往依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来分赃,全部利益在共犯间被瓜分。其三,行为方式的隐秘性。前者在国有单位内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后者通常由共犯秘密操作而完成。

3.对于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并转入改制后自己不持股或持股比例极低的公司占有、使用的,也存在两种定罪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往往较弱,其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多与特定历史环境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对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者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既包括行为人本人占有,也包括处分给他人甚至是公司占有。因此,即使行为人在改制后的公司中并未持股,或仅占极少股份,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四川刑事律师网: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在改制后的公司中不持股或持股比例极低,此时以贪污罪全额认定所隐匿的国有资产数额,常常难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易导致量刑畸重。相对而言,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通常更能体现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及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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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改制类侵财案件中,行为人隐匿部分国有资产并全部转入改制后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此类行为是认定单位占有还是个人占有,是否依据行为人在改制后公司中持股比例的不同而分别定罪,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1.对于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并全部作为个人在改制后公司的出资,或者转入行为人持有大部分股份或居于控股地位的改制后公司占有、使用的,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此种情形与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认定贪污罪

2.对于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并转入改制后公司占有、使用,原国有单位员工或一定职级的员工在改制后公司中集体持有大部分股份的,对此存在两种定罪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符合单位决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构成特征,可依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公司员工或绝大部分员工在改制后公司中共同持股,且决策层与其他员工的持股比例相对均衡时,才可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否则,还是认定贪污罪为宜。

四川刑事律师网: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是两种形式相似但罪质差异悬殊的犯罪。其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有权者利用职权为大家(即小集体成员)谋私利,后者是有权者利用职权仅为自己谋利益。在构成特征上,一般可由以下三个方面来区分:其一,参与分配的人员范围。前者系少数决策者为单位内多数员工谋利益,在决策者之外应有多数员工参与分配利益。后者系少数决策者或知情者以权谋私,仅有共犯成员参与分赃。其二,分配利益的标准及比例。前者往往依据单位内部不同员工的工龄、职位等客观标准确定分配方案,决策者一般只是按份获得其中小部分利益;后者往往依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来分赃,全部利益在共犯间被瓜分。其三,行为方式的隐秘性。前者在国有单位内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后者通常由共犯秘密操作而完成。

3.对于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并转入改制后自己不持股或持股比例极低的公司占有、使用的,也存在两种定罪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往往较弱,其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多与特定历史环境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对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者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既包括行为人本人占有,也包括处分给他人甚至是公司占有。因此,即使行为人在改制后的公司中并未持股,或仅占极少股份,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四川刑事律师网: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在改制后的公司中不持股或持股比例极低,此时以贪污罪全额认定所隐匿的国有资产数额,常常难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易导致量刑畸重。相对而言,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通常更能体现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及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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