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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收受贿赂,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在1997年刑法典之前,由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在立法上的明确肯定性规定而并未引起刑法理论界很大的争议,随着1997年刑法典的颁布实施、《补充规定》不再适用,学界再次掀起一场对此问题肯定与否定的论争。为此,在剖析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前,有必要对《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一简要说明。

《补充规定》第1、4条分别作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人员伙同贪污、受贿以贪污罪、受贿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年刑法典在继承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并整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贪污罪而言,1997年刑法典保留了《补充规定》第1条的内容,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其并未在受贿罪条文中作同样类似的保留性规定,即1997年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据此,有的论者提出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观点,并认为这一取消是科学的。其理由主要有三:首先,受贿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由于刑法并没有内外勾结受贿共犯的规定,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并且,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主要惩处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共犯处理。其次,适用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其条件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可以构成受贿罪。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身份,没有职务的便利可以利用,虽然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但由于构成要件缺失,就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不构成受贿罪。第三,刑法保留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犯,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区别。两罪的客体虽然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的客体着重于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的客体着重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不能单独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贪污罪,但在伙同贪污中,却能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贪污行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了一定财物,但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完成。且收受的财物并不是受贿罪客体。所以刑法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科学的。是为否定说。上述理由在否定说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肯定说目前仍为刑法学界的通说。有的学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共犯理论的当然结论。1997年刑法典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

我们认为,否定说提出的三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存在的误解或错误有三:

首先,该观点的第一条理由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解。其只看到法律规定的表面现象,而没有考察作出如此规定的精神实质。我们认为,对1997年刑法典没有对伙同受贿构成共犯的规定,不仅要看法律规定有没有规定,而且更要考察为什么法律没有规定。对此,有的论者正确地指出,不能仅从内容删补的表面形式理解其立法精神的变化,而应透过立法、司法发展变化的轨迹,从本质上把握其体现出的特定立法蕴涵。笔者认为,即使刑法典对伙同贪污和伙同受贿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应当分别认定为贪污的共犯和受贿的共犯,因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而刑法之所以将贪污共犯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事实上,由于贪污与盗窃、诈骗在客观方面具有某种外在的相似性,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盗窃案件是定贪污罪还是定盗窃罪,存在不同的主张。1985年“两高”《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采取的是主犯决定说。由于这种主张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并且难以操作,受到刑法学界的广泛批评。《补充规定》则确立了按照有身份者的职务行为定罪的原则,修正了上述司法解释不科学的规定。但在受贿共同犯罪中,则基本上不存在上述类似问题,故而刑法典没有独立规定之。由此看来,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而非如否定论者所言的特别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在上述《补充规定》中作出受贿共犯的明确规定,并非创制了新的共犯适用原则,而只是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具体化,起到一种强调和宣传的作用。这种类似的规定在其他单行刑事法律中也有体现。但修订后的统一的刑法典在总则已经对共同犯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内外勾结共同受贿的案件中不存在需要法律特别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情况,因而不需要再独立规定,以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性。这正是单行刑事法律不同于刑法典的表现之一。

其次,否定说的上述第二条理由是对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误解,同时也未能真正把握共同犯罪的有关基本理论。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里的犯罪构成既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也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而共犯的构成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根据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并非不具备犯罪构成,而是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它们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这就是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虽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却可以成为后者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因而让非国家工作人员承担受贿罪共犯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共犯理论。否定论者显然将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理解为只有各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才能成立,其荒谬性自不待言。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在主体要件方面,身份犯的犯罪主体应为两人以上,要求至少一人具有特定身份,并不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具有特定身份。国外多数国家的刑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如日本刑法规定,“凡参与因犯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仍是共犯。”因此,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这种共同的受贿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了受贿共犯。有些学者从行为道义上判断是否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强调因果关系的必要性。如有的人认为,“在人们能够控制并非由他们的行为引起危害的那些案件中,如果他们不去控制危害结果,就不应当因不公正而不去追究刑事责任。”但我们仍然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受贿共犯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再次,否定说的上述第三条理由是对犯罪客体的误解。该条理由的错误之处有二:(1)贪污罪的客体虽然是复杂客体,但公共财物所有权并非该罪的主要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2)从该观点的论述逻辑中可知,其显然认为只有犯罪实行行为才会侵犯客体,而这显然是荒谬的。在上述共同受贿案件中,不仅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构成对受贿罪客体的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唆、帮助行为同样也构成对该客体的侵犯。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存在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因而如果依否定论观点,则教唆犯、帮助犯都没有侵犯犯罪客体,那么刑法规定的教唆犯、帮助犯成立犯罪的根据又何在?

此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为1997年刑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所认同。如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成克杰、李平受贿案,被告人李平系香港商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成克杰与李平相互勾结,成单独或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余万元,李平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由此可见,否定论者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肯定说是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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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规定》第1、4条分别作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人员伙同贪污、受贿以贪污罪、受贿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年刑法典在继承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并整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贪污罪而言,1997年刑法典保留了《补充规定》第1条的内容,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其并未在受贿罪条文中作同样类似的保留性规定,即1997年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据此,有的论者提出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观点,并认为这一取消是科学的。其理由主要有三:首先,受贿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由于刑法并没有内外勾结受贿共犯的规定,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并且,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主要惩处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共犯处理。其次,适用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其条件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可以构成受贿罪。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身份,没有职务的便利可以利用,虽然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但由于构成要件缺失,就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不构成受贿罪。第三,刑法保留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犯,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区别。两罪的客体虽然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的客体着重于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的客体着重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不能单独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贪污罪,但在伙同贪污中,却能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贪污行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了一定财物,但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完成。且收受的财物并不是受贿罪客体。所以刑法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科学的。是为否定说。上述理由在否定说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肯定说目前仍为刑法学界的通说。有的学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共犯理论的当然结论。1997年刑法典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

我们认为,否定说提出的三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存在的误解或错误有三:

首先,该观点的第一条理由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解。其只看到法律规定的表面现象,而没有考察作出如此规定的精神实质。我们认为,对1997年刑法典没有对伙同受贿构成共犯的规定,不仅要看法律规定有没有规定,而且更要考察为什么法律没有规定。对此,有的论者正确地指出,不能仅从内容删补的表面形式理解其立法精神的变化,而应透过立法、司法发展变化的轨迹,从本质上把握其体现出的特定立法蕴涵。笔者认为,即使刑法典对伙同贪污和伙同受贿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应当分别认定为贪污的共犯和受贿的共犯,因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而刑法之所以将贪污共犯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事实上,由于贪污与盗窃、诈骗在客观方面具有某种外在的相似性,对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盗窃案件是定贪污罪还是定盗窃罪,存在不同的主张。1985年“两高”《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采取的是主犯决定说。由于这种主张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并且难以操作,受到刑法学界的广泛批评。《补充规定》则确立了按照有身份者的职务行为定罪的原则,修正了上述司法解释不科学的规定。但在受贿共同犯罪中,则基本上不存在上述类似问题,故而刑法典没有独立规定之。由此看来,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而非如否定论者所言的特别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在上述《补充规定》中作出受贿共犯的明确规定,并非创制了新的共犯适用原则,而只是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具体化,起到一种强调和宣传的作用。这种类似的规定在其他单行刑事法律中也有体现。但修订后的统一的刑法典在总则已经对共同犯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内外勾结共同受贿的案件中不存在需要法律特别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情况,因而不需要再独立规定,以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性。这正是单行刑事法律不同于刑法典的表现之一。

其次,否定说的上述第二条理由是对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误解,同时也未能真正把握共同犯罪的有关基本理论。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里的犯罪构成既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也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而共犯的构成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根据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并非不具备犯罪构成,而是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它们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这就是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虽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却可以成为后者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因而让非国家工作人员承担受贿罪共犯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共犯理论。否定论者显然将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理解为只有各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才能成立,其荒谬性自不待言。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在主体要件方面,身份犯的犯罪主体应为两人以上,要求至少一人具有特定身份,并不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具有特定身份。国外多数国家的刑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如日本刑法规定,“凡参与因犯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仍是共犯。”因此,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这种共同的受贿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了受贿共犯。有些学者从行为道义上判断是否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强调因果关系的必要性。如有的人认为,“在人们能够控制并非由他们的行为引起危害的那些案件中,如果他们不去控制危害结果,就不应当因不公正而不去追究刑事责任。”但我们仍然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受贿共犯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再次,否定说的上述第三条理由是对犯罪客体的误解。该条理由的错误之处有二:(1)贪污罪的客体虽然是复杂客体,但公共财物所有权并非该罪的主要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2)从该观点的论述逻辑中可知,其显然认为只有犯罪实行行为才会侵犯客体,而这显然是荒谬的。在上述共同受贿案件中,不仅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构成对受贿罪客体的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唆、帮助行为同样也构成对该客体的侵犯。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存在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因而如果依否定论观点,则教唆犯、帮助犯都没有侵犯犯罪客体,那么刑法规定的教唆犯、帮助犯成立犯罪的根据又何在?

此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为1997年刑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所认同。如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成克杰、李平受贿案,被告人李平系香港商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成克杰与李平相互勾结,成单独或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余万元,李平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由此可见,否定论者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肯定说是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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