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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中聚集的众人是否包括斗殴对方人员或者说是否要求单方聚众达三人以上?

发布时间:2011-07-13

  有人认为,“被告人一方人数为三人以上进行斗殴,方符合’聚众’的基本要求”。[5]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我国刑法对犯罪是以一方当事人为单位进行评价的,聚集的众人不应该包括斗殴对方人员,构成本罪只要求本方参加人员达三人或三人以上即可。反过来说,如果聚集的众人包括斗殴对方人员,那么除了“一对一”的斗殴行为不构成本罪外,其他一切斗殴行为都构成本罪,这恐怕并不符合刑法第292条的立法本意。

  与此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方成立本罪,而本方参与斗殴人员未达三人,是否构成本罪?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都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6]该观点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0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也认为,“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331号文件)延续了这一规定,“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一方只有一、二人,就是持械与其他不法团伙多名成员斗殴的,也不构成聚众斗殴。”[7]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犯罪是以一方当事人为单位进行评价的,第一种观点对于未达三人的一方则是以斗殴双方为单位认定其构成本罪的,欠缺法理依据。其次,第一种观点对于斗殴双方是否符合“聚众”有采用“双重标准”之嫌。仔细分析第一种观点可以发现,在认定斗殴双方是否符合“聚众”标准时,该观点对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所采用的标准是不包括对方当事人;而对于未达三人以上的一方所采用的标准是可以包括对方当事人。这种自相矛盾做法有滥用刑律之嫌,恐怕难以使未达三人的一方当事人服判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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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此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方成立本罪,而本方参与斗殴人员未达三人,是否构成本罪?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都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6]该观点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00年《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也认为,“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331号文件)延续了这一规定,“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一方只有一、二人,就是持械与其他不法团伙多名成员斗殴的,也不构成聚众斗殴。”[7]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犯罪是以一方当事人为单位进行评价的,第一种观点对于未达三人的一方则是以斗殴双方为单位认定其构成本罪的,欠缺法理依据。其次,第一种观点对于斗殴双方是否符合“聚众”有采用“双重标准”之嫌。仔细分析第一种观点可以发现,在认定斗殴双方是否符合“聚众”标准时,该观点对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所采用的标准是不包括对方当事人;而对于未达三人以上的一方所采用的标准是可以包括对方当事人。这种自相矛盾做法有滥用刑律之嫌,恐怕难以使未达三人的一方当事人服判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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