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伟军 严选律师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发布时间:2011-09-13
四川网律师解答: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在身份犯诸如、等犯罪中,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回顾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1997年新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新刑法的修订取消了此条,仅对共同贪污行为有所规定,而对混合主体的伙同受贿问题没有涉及。基于此,许多同志对新刑法实施以后如何认定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行为产生了模糊认识。笔者认为: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遵循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1.共同犯罪只要求共同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可。对照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类型,只要混合主体的受贿行为符合以上条件就完全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罪。
2.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否认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罪的存在。因为虽然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对该种行为作出定性,但是应适用总则中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予以认定。这样操作正是体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即有特殊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否则可以适用总则的一般原理。另外基于刑法的基本理论,非身份犯不可能单独实施身份犯罪,但可以与特定身份者共同完成此类犯罪行为。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混合主体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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