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振中 严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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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0-16 11:24:4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8]3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办理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裁判的慎重和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质量,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
第一条 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确定犯罪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的重要基础,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首要关口。审查被告人身份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中有无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是否附有被告人的照片;
(三)被告人本人或其照片(全身照)是否经过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案人或其他熟悉被告人的人员辨认;
(四)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是否与户籍材料相符;
(五)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
第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要以合法的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出生证明文件、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为依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
对辩方提出的未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或未满十八周岁的理据无法排除的,认定其年龄要特别慎重,定罪处刑要留有余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查实,按被告人自报认定的,应在案件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条 对于有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应当着重审查被害人身份中的下列内容:
(一)案卷中有无被害人的户籍材料;
(二)被害人的户籍材料中是否附有被害人的照片;
(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他熟悉被害人的人员以及被告人辨认的是被害人的尸体还是尸体照片;
(四)通过辨认尸体无法确认被害人身份的,是否作过DNA鉴定;
(五)被害人的尸体因腐败、被肢解、被焚烧、被腐蚀、被动物撕咬等,导致难以辨认的,是否作过DNA鉴定;
(六)对于只有被害人尸骨的,是否作过DNA鉴定,是否将被害人的颅骨与生前照片的头像进行重合实验;
(七)对于只有少量人体组织块、人体血迹而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的,是否对该组织块、血迹作过DNA鉴定,是否可以排除为被害人的兄弟姐妹所留;
(八)对于无名尸体,公安机关有无发布寻查公告。
第五条 被害人的身份无法查清或者无法找到被害人尸体的,应当在案件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部分 关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第六条 案件的侦破、揭发材料是查明案件来源的重要依据,对于审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着重审查破案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
(二)侦查措施;
(三)确定的根据;
(四)有无特情、线人参与破案;
(五)犯罪嫌疑人藏匿处的线索来源;
(六)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
(七)如果属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形;
(八)其他构成自首、立功的情形;
(九)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是否附有出具该说明材料单位的办案人或案件知情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的说明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案情或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用。
第八条 在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侦查起诉阶段反映出的该移送的重要证据是否全部依法移送。
第三部分 关于犯罪事实
第九条 查明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应当着重查明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属于犯罪的情况;
(二)犯罪人是谁,属于共同犯罪的,应查明共同犯罪人各自的作用和地位,区分主、;
(三)是故意犯罪还是,对于指使他人实施的故意犯罪,应查明主使的被告人主观授意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即主使人是否要求将被害人打死、打致重伤或轻伤;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有实行过限的行为;
(四)是有预谋的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的犯罪,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属于激情犯罪;
(五)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
(六)犯罪的起因是否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农村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以及工友、同事因工作矛盾引起的;
(七)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查明各被告人参与实施的种类、数量;不能只查明毒品犯罪经过,而不对各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毒品种类、数量进行具体认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应查明毒品纯度;
(八)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累犯、再犯的情节;
(九)一案有两宗以上犯罪事实的,应在分述犯罪事实和证据之后,对全案犯罪事实进行综述,列明每个被告人的具体罪责。
第四部分 关于证据
一、一般规定
第十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十二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二、二审开庭审理刑事案件证据的庭前交换
第十三条 对于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必须于开庭前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于开庭前送达对方。
第十四条 抗诉案件,上级检察机关作出支持抗诉的决定,但是改变下级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罪名、量刑的,合议庭应于开庭前将相关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三、证据的审查判断
1、物证、书证
第十五条 对物证、书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原物,还是原物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不能提供物证原物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物证确实是不便移动、易腐烂变质而不易保存,或者是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或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的,或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
(二)制作物证、书证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同时制作文字说明,该说明应明确制作物证照片等的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存放何处等问题,并由侦查人员、制作人、见签名或盖章;
(三)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备能够说明物证收集提取地点、收集提取方式、包装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情况的记录;由侦查机关取得的物证,是否有搜查证和扣押物品清单;
(四)对于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对于涉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种类物,是否有手机串号、银行卡号、银行卡登记姓名等证据,以证明手机、银行卡等种类物的唯一所有人或使用人;
(六)物证、书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因时间、条件的变化等褪色、变色、变形、缺损、变质等;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七)物证、书证是否交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有关人员辨认、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十六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足迹、字迹、指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请侦查机关依法补充收集、调取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
第十七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的,或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原物的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物证、书证,应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第十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不能判断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物证、书证的收集方式和程序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下列瑕疵,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弥补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制时间、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签名的;
(四)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的。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异议,应当要求举证方予以说明,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鉴定不当导致物证、书证改变原有性状或灭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对证人证言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审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查明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特殊关系,证人是否存在作伪证的可能;
(二)审查证言的来源和内容,应当查明证言是原始取得还是传闻的证言,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没有矛盾,符合客观实际。对证言中不合情理、有矛盾的内容,应当向证人作进一步询问;
(三)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应当查明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风力的大小、声音的轻重等自然条件是否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如果发现疑点,应当再行询问或深入有关场所核查;
(四)审查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证人感知事物的能力高低、记忆力好不好、表达能力强不强、思想方法是否主观片面、发案时精神紧张或分散等都会影响证人正确地感知、记忆、表达客观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可以让证人辨认、对质或进行侦查实验等,以便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
(五)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应当查明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无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有无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暗示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证言笔录是否完整,有无证人签名或盖章;
(六)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内的其他证据应当是一致的,不矛盾的,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应当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七)根据幼年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审查幼年证人证言的内容和所使用的语言是否与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证人的猜测、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事实除外。
正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一名询问人员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或捺印的证言;
(三)询问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取得的证言;
(四)未成年人所作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明显不相当的证言。
第二十六条 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有下列瑕疵,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弥补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的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询问人员同时或交叉询问不同证人的。
3、被害人陈述
第二十七条 被害人陈述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指导意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羁押的被告人是否在羁押机构内进行;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
(二)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
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阅看并签名、盖章或捺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
(三)讯问被告人是否全面、细致,对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作案过程及细节、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和各同案人的作用以及归案情况、检举揭发等情节是否进行了讯问;
(四)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其监护人是否在场;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自愿,有无受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威胁、引诱,或办案人员的、指供、诱供、骗供,或他人的指使等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到案;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七)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被告人供述逐个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还应当审查各个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果一致,还要审查他们之间有无串供、勾结、通谋的可能。如果发现供述的内容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口供之间不一致,应当认真分析,找出原因,通过调查、对质、鉴定、实验等方法进一步审查,加以解决;
(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较长时间冻、饿、晒、烤、服用药物、催眠,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丧失意识、意志的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 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决定是否采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没有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或捺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违反回避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弥补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讯问的起止时间的;
(二)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四)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诉讼权利内容的;
(五)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由同一讯问人员交叉讯问不同的被告人所取得的供述和辩解;
(六)讯问笔录中没有经过被告人确认或者没有被告人捺印的修改部分。
第三十二条 应当把被告人供述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比对印证,进行综合分析,用以定案的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相互一致,如果存在矛盾,应当分析原因,进一步查证核实后,再作结论。
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庭审中翻供的,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纳庭前供述。
5、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即:是否属于被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机构是否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接受鉴定的委托书,是否经过复核;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是否合法,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报告是否有分析论证的过程,论据是否充分,解释是否合理,论据和结论有无矛盾;鉴定意见是明确、肯定、具有唯一性;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机构、时间和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并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复核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是否及时进行;
(七)鉴定意见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与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是否存在矛盾;
(八)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
(九)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符合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少于二人,鉴定人不具有法定的专业技术和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二)鉴定程序明显违反法规规定的,鉴定不在有效时间内进行的;
(三)鉴定方法有错误的;
(四)分析判断没有科学根据的;
(五)违反有关鉴定标准的;
(六)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七)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八)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
(九)不是针对事实作出分析判断的;
(十)鉴定意见与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十一)其他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时,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包括:
(1)勘验、检查人员是否具有勘验检查的主体资格,是否少于二人,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
(2)勘验、检查时有无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
(3)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是否为当场制作,是否为原始记录;如果是复印件,是否附有原始记录;
(4)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核对笔录并签名或盖章;修改部分是否经过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确认。
(二)勘验检查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包括:
(1)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查的事由、勘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
(2)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方法和过程;
(3)记载的物品、痕迹、书证等的特征与实物是否吻合;
(4)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对死者衣服的裂口、尸体的皮肤表面、内脏器官、肌肉组织、创口大小和形态等是否进行了细致的解剖、检验;
(5)文字记载与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6)文字、数字表述是否确切。
(三)勘验、检查对象是否真实。包括:
(1)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
(2)人身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变化;
(3)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创口、伤情有无进行比对;
(4)多次或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
(5)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笔录有无篡改或伪造;
(6)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是否对勘验检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六条 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 下列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一)没有见证人的;
(二)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
(三)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没有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视听资料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制作视听资料的机器、设备是否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
(三) 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为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第三十九条 对视听资料本身及其所载内容存在怀疑时,应当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着重审查视听资料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是否相符,是否存在矛盾。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
第四十二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的磁盘、光盘等载体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有疑问的电子证据,必要时应当对其真伪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不能排除虚假可能的,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或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或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辨认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其他对象中,或辨认对象数量不合法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的。
第四十五条 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查或作出说明:
(一)应当组织辨认而未组织的;
(二)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不能指出辨认对象区别于其他对象的特征的;
(三)案卷中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四、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加以分析判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及罪责已经查清;
(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彻底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做到从重、从宽处罚的情节均已查清,并且排除从宽处罚的可能性。
第四十八条 对认定案件重要事实的关键证据,应当一证一质。
当庭认证,应当着重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法庭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明力的认定,可以在开庭后合议时进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存在疑问,无法查清的;
(三)依据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四)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存在欠缺或瑕疵的。
第五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如果间接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据在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四)依据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特别慎重。
第五十一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 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应提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法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由检察机关通过提交讯问笔录、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以及通过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等方法,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对不能排除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证可能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物证、书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审判人员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认真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应当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判别真伪。被告人多次供述之间、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的,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其他补强证据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二)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认为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的,其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有其他补强证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有其他证据补强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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