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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发布时间:1988-02-09 16:23:36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8.02.09
【实施日期】1988.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缉私和违法案件处理/执行

  1.1988年2月9日公布

  2.法(研)复〔1988〕1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 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扣留1日折抵刑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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