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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3-04-03

    庭立方: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4月中旬,李某、熊某到达云南省景洪市与云南人岩某等联系毒品交易的事项,双方商定此次交易毒品60件(每件700克),每件价格6万元人民币,由李某等人通过银行先行将毒资汇给岩某,岩某收到毒资后再交付毒品,岩某同时提供了两个农行金穗卡卡号。随后,李某除将这两个卡号告诉共同参与预谋的熊某、王某等人外,还告诉了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此后三日内,熊某、王某、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分别将毒资321万余元汇入岩某提供的帐户,其中熊某汇款41万,王某汇款100万,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分别汇款,合计一百多万元(因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具体每个人汇多少款,每笔款是谁汇的无法查清)。2005年5月7月,岩某与李某等人在交货时被当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也大部分落网。

  现在,大家对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都没有异议,而对于分别按李某提供的帐户汇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属于共犯,理由是他们在同一时间内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有人认为洪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同时犯,理由是洪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只有各自的犯罪故意,彼此之间并无必要的联系,在行为上各自是独立的,不具备共同犯罪的特点。

  笔者以为,要判断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与洪某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作更为细致的分析。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共同犯罪的客体应是同一客体。对共同犯罪的主体和客体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对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分析起来就有些困难了,这两个方面不仅是判断是否共同犯罪的因素,也是区别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罪的关键所在。

  在《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注①中,权威的解释认为,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据此,对照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是在两个不同的犯罪时态走到一起的。李某等人不仅对贩卖毒品犯罪进行了预谋,作了明确分工,并且也完全是按照他们的预谋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李某负责联系运输,王某负责筹资,应某负责接货(毒品)运输,熊某不仅投资,还与李某一同去云南协助联系毒贩岩某等人。而洪某等人只是当李某和王某出于购买毒品资金的考虑(原准备筹资100多万元,后来在4月15日与岩某见面时,岩某讲“最多能弄60件,每件6万元”),临时拉上来凑钱的人。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既不知上线的货主(毒贩)是谁,从哪儿接货,也不知货如何运回来,或由谁运回来,他们只知道汇了款就可以跟李某等人要货。在这个时候,洪某等人甚至不知道他们购的是什么货,货的价格是多少,他们如此汇款只是基于与李某、王某等人有着较好的“关系”,这些“关系”有的是亲戚,有的是朋友,他们自信地认为李某、王某不会骗他们。在洪某等人汇款中,多一个张三或少一个李四都是无所谓的,没有张三还有李四,没有李四还有王五,总之对李某等人来说,他们仅仅需要洪某等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各自只想着自己的多少钱能从李某等人手中取多少货,至于别人购多少,再卖到什么地方去,他们并不考虑。因而,洪某等人对于李某等人来说,他们并不是“紧密配合”和“不可分割的整体”,更不是李某等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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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4月中旬,李某、熊某到达云南省景洪市与云南人岩某等联系毒品交易的事项,双方商定此次交易毒品60件(每件700克),每件价格6万元人民币,由李某等人通过银行先行将毒资汇给岩某,岩某收到毒资后再交付毒品,岩某同时提供了两个农行金穗卡卡号。随后,李某除将这两个卡号告诉共同参与预谋的熊某、王某等人外,还告诉了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此后三日内,熊某、王某、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分别将毒资321万余元汇入岩某提供的帐户,其中熊某汇款41万,王某汇款100万,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分别汇款,合计一百多万元(因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具体每个人汇多少款,每笔款是谁汇的无法查清)。2005年5月7月,岩某与李某等人在交货时被当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也大部分落网。

  现在,大家对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都没有异议,而对于分别按李某提供的帐户汇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属于共犯,理由是他们在同一时间内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有人认为洪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同时犯,理由是洪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只有各自的犯罪故意,彼此之间并无必要的联系,在行为上各自是独立的,不具备共同犯罪的特点。

  笔者以为,要判断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与洪某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作更为细致的分析。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共同犯罪的客体应是同一客体。对共同犯罪的主体和客体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对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分析起来就有些困难了,这两个方面不仅是判断是否共同犯罪的因素,也是区别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罪的关键所在。

  在《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注①中,权威的解释认为,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据此,对照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是在两个不同的犯罪时态走到一起的。李某等人不仅对贩卖毒品犯罪进行了预谋,作了明确分工,并且也完全是按照他们的预谋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李某负责联系运输,王某负责筹资,应某负责接货(毒品)运输,熊某不仅投资,还与李某一同去云南协助联系毒贩岩某等人。而洪某等人只是当李某和王某出于购买毒品资金的考虑(原准备筹资100多万元,后来在4月15日与岩某见面时,岩某讲“最多能弄60件,每件6万元”),临时拉上来凑钱的人。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既不知上线的货主(毒贩)是谁,从哪儿接货,也不知货如何运回来,或由谁运回来,他们只知道汇了款就可以跟李某等人要货。在这个时候,洪某等人甚至不知道他们购的是什么货,货的价格是多少,他们如此汇款只是基于与李某、王某等人有着较好的“关系”,这些“关系”有的是亲戚,有的是朋友,他们自信地认为李某、王某不会骗他们。在洪某等人汇款中,多一个张三或少一个李四都是无所谓的,没有张三还有李四,没有李四还有王五,总之对李某等人来说,他们仅仅需要洪某等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各自只想着自己的多少钱能从李某等人手中取多少货,至于别人购多少,再卖到什么地方去,他们并不考虑。因而,洪某等人对于李某等人来说,他们并不是“紧密配合”和“不可分割的整体”,更不是李某等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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