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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运输毒品,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二审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31:36 浏览:658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张某在 2004年5月底,以玩耍为名,邀约罗某和周某到云南昆明市,并在昆明购买毒品3850克运回成都。其后,张某指使罗某、周某、蔡某将毒品1050克运回达州xx县,通过电话要求周某、罗某和蔡某将毒品分装散卖给多人。2004年7月,张某打电话叫周某和罗某到成都将2100克毒品运回xx县,后在罗、周二人在xx县被挡获2015年在乌鲁木齐,张某、蔡某被挡获。

 

二、办案过程

 

陈武律师在开庭前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前往法院阅卷并就案情和法官进行沟通。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张某,并和当事人就案情及案件焦点问题进行沟通,商讨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一审辩护思路:

(一)本案中还有诸多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张某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15笔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即使张某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根据2015年5月公布施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张某的行为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辩护思路:

 

一审判决后,张某对于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并继续委托陈武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二审期间,陈武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思路: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关于是否去过云南、毒品来源、资金来源、毒品运输和保管、安排销售、毒品是否为同一宗毒品等关键事实均未查清;

 

(二)本案关键证据在重大瑕疵和疑点,认定相关事实的缺乏和遗漏重大证据,证据标准末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证明标准;

 

(三)本案中由于定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处理。若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疑罪从无的辩护观点,认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张某的行为也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认定张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但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五、办案心得

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对于运输毒品罪,既要看到其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也要注重其一般性,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判处刑罚。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 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并且,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雇佣的农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并非毒品所有者,犯罪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此规定并非意味着对于任何运输毒品犯罪匀需要区别对待,对此,大连会议纪要同时指出,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

 

近年来,受境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禁毒工作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执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指导文件的规定,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一方面,突出打击重点,对严重毒品犯罪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 依法予以严惩。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依法判处死刑。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的, 原则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其中,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贩卖毒品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均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贩卖毒品环节众多、涉案人员复杂,在办案中不能一味从严惩处,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重点打击职业毒犯、累犯、再犯、主犯以及具有出资购毒、走私、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或者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毒品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

但对初犯、偶犯、从犯以及具有受雇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体现从宽精神,慎重适用死刑。

 

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则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于能够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从而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 处罚上也应当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于实际发挥作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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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运输毒品,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二审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31:36 浏览:6587次

一、案情简介

 

张某在 2004年5月底,以玩耍为名,邀约罗某和周某到云南昆明市,并在昆明购买毒品3850克运回成都。其后,张某指使罗某、周某、蔡某将毒品1050克运回达州xx县,通过电话要求周某、罗某和蔡某将毒品分装散卖给多人。2004年7月,张某打电话叫周某和罗某到成都将2100克毒品运回xx县,后在罗、周二人在xx县被挡获2015年在乌鲁木齐,张某、蔡某被挡获。

 

二、办案过程

 

陈武律师在开庭前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前往法院阅卷并就案情和法官进行沟通。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张某,并和当事人就案情及案件焦点问题进行沟通,商讨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一审辩护思路:

(一)本案中还有诸多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张某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15笔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即使张某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根据2015年5月公布施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张某的行为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辩护思路:

 

一审判决后,张某对于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并继续委托陈武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二审期间,陈武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思路: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关于是否去过云南、毒品来源、资金来源、毒品运输和保管、安排销售、毒品是否为同一宗毒品等关键事实均未查清;

 

(二)本案关键证据在重大瑕疵和疑点,认定相关事实的缺乏和遗漏重大证据,证据标准末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证明标准;

 

(三)本案中由于定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处理。若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疑罪从无的辩护观点,认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张某的行为也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认定张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但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五、办案心得

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对于运输毒品罪,既要看到其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也要注重其一般性,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判处刑罚。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 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并且,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雇佣的农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并非毒品所有者,犯罪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此规定并非意味着对于任何运输毒品犯罪匀需要区别对待,对此,大连会议纪要同时指出,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

 

近年来,受境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禁毒工作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执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指导文件的规定,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一方面,突出打击重点,对严重毒品犯罪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 依法予以严惩。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依法判处死刑。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的, 原则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其中,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贩卖毒品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均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贩卖毒品环节众多、涉案人员复杂,在办案中不能一味从严惩处,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重点打击职业毒犯、累犯、再犯、主犯以及具有出资购毒、走私、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或者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毒品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

但对初犯、偶犯、从犯以及具有受雇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体现从宽精神,慎重适用死刑。

 

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则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于能够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从而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 处罚上也应当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于实际发挥作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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