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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共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16

    庭立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三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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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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