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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发布时间:2013-04-28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四、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各地各级法院在“轻轻、重重”或者说“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方面,普遍把握较好,各级党委给予充分肯定,广大人民群众予以广泛认同。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的主要在于如何更好地做到“轻中有重”、“重中有轻”或者说“宽以济严”、“严以济宽”,确保宽严真正’‘相济”。这是对我们政策水平、司法能力和工作机制的重大考验。具体而言,结合前不久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 ),以及本次培训的重点,在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共同犯罪致人死亡案件政策的把握
按照《 意见》 的精神,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总体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数人共同致死二人以上的,如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同的,仍应实行区别对待,而不能简单地搞“同等报应”。
应当认识到,对共同犯罪案件实行上述处理原则,是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当然要求。对于数人共同致死一人的案件,即便是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传统、朴素观念,原则上也不能对两名甚至两名以上的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如果对这类应当控制、能够控制的案件都不能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又何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对于数人共同致死二人以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不同的案件,如果简单地搞“同等报应”,何谈区别对待、宽严相济、严格控制死刑?
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和政策适用,与一般单独个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同。《刑法》 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中的实际危害、是相对于案件主犯的地位、作用来确定的。该从犯在共同犯罪主观恶性,尽管有时可能会比单独个人犯同样罪时要大得多、严重得多,但是,处刑上却未必要重得多。因为从犯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此外,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已依法从严判处了重刑,从社会效果、民意关切来看,也与单独个人严重犯罪如不判处重刑,可能会引发诸多社会不良反应有所不同,即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相对要容易一些,法院承受的社会压力也相对要轻缓一些。这一对共同犯罪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考量,需要我们在司法实际中注意把握。具体而言,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对提出犯意、组织、指挥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体现从严,对在其授意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处刑原则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同案犯在逃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从犯;对于被告人自我辩解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而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应当留有余地。对于亲属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更为慎重,尽量避免同一家庭的多名成员同案被判处死刑。法不间情。人情是国法的根基。死刑适用也不能不考虑人道、人伦、人情的观念。在一案中同时核准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不利于赢得社会的同情、理解与支持。
(二)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政策的把握在全部死刑案中,据统计,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案件超过50鉴,是宁恩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的菜忏白60%左右。在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把握好、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控制死刑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早在1999年制定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就有了相当明确的要求,即:“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意见》 也明确指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从审判实践看,毋庸讳言,有些地方、有些法官还没有真正领会、理解上述要求。简单地认为,对相同的罪行,似乎没有足够道理仅因案发原因不同就要考虑作区别对待;而且,越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伤害致死案件,被告、被害两方矛盾化解的可能性往往越小、矛盾调处的难度往往越大,为了保障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避免被害方出现过激举动,在处理时,无须区别,“该重判的仍然要重判”。
无疑,这种认识是存在偏颇的。《意见》 的上述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具体阐释。在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应当更加切实、更为严格地贯彻执行。首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不论罪行轻重程度如何,从性质上看,均属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决定了实施此类犯罪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有明显区别。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考量,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理应区别对待。其次,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被害两方多存在邻里、同事、亲友或者婚恋等较为密切的关系,有的还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对这类案件,如果简单地一判了之、一杀了之,往往会使当事双方结下更深的冤仇,甚至是世代冤仇:相反,如果在审案的同时高度关注、大力促进当事双方的矛盾化解,在尽最大努力做通被害方思想工作、善后工作,敦促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的基础上,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家庭、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生活秩序重归融合而言,无疑是极为有益的。因此,从增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也不能不区别对待。最后,应当说明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切实贯彻,关键在于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强化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责任意识,要勇于、善于耐心细致地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以及相关方面的说服与引导工作。
(三)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案件政策的把握
<意见》 第14条明确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理解、适用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依法从宽:二是对“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即对罪行严重,包括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只要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可以依法从宽;三是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四是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以上提到的第二项关于罪行严重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典型,且具体适用法律时往往见仁见智、意见不一的,主要是自首、立功两种情形。
1.关于自首
《 意见》 第17条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生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规定具有极强的针对’}生。第一,除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外,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而不是《 刑法》 第67条所规定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其实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些地方常常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不予从宽,其“依据’,便是《刑法》 对此也只规定了“可以”从宽。现在,《 意见》 规定“一般均应当”从宽,则明确强调了当前对自首从宽处罚的政策导向。《 意见》 作这样的规定,一个基本考虑就是:如果法定从宽处罚的自首情节在量刑中都不能最大限度地落实从宽的政策,那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将更难以体现,刑事审判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大局服务的要求也不可能很好地落到实处。我们对此应当深刻地加以理解,在实践中转变观念,切实执行好《意见》的规定。
自首一般不予从宽处罚的情形,《意见》 只明确规定了两种:一是“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需指出的是,这三个特征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有其一即可不予从宽处罚;二是被告人“恶意地利用自首规定逃避法律制裁”。其实,有此情形者,往往也属于前项规定的不予从宽处罚的情形。
《 意见》 第17条关于自首还有两个新的规定。一是特别强调,“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比起前款规定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的规定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政策理解与适用的导向性意见体现的更加清楚、明确,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着意领会、贯彻;二是进一步指出,“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可以试想,被告人的亲属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党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对司法工作的支持,“大义灭亲”,以不同的方式将犯有罪行、甚至是严重罪行的亲人送交司法机关,其目的何在?除了对亲人犯罪的痛心、悔恨外,更希望法院通过依法审判,使亲人依法得到较轻的处罚。如果司法机关对此情节不予考虑,而只是简单地’‘依法”严惩,不仅将使民众失去对国家法律的信任,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也会使充满希望与信心支持司法机关办案的被告人亲属的心灵受到终身的煎熬:是他们把亲人送上了不归路,而他们本以为司法机关会落实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他们犯罪亲人的处罚体现依法从宽。这样的裁判是得人心还是失人心?是有利于争取社会支持还是将会失去社会支持?是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还是会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相信我们会有自己的正确判断。
2.关于立功
《 意见》 第1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是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决定如何具体处罚的基本原则,非常明确,针对性很强,应当在具体案件审判中切实贯彻落实。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来源十分复杂,大体可分为两大类,即合法来源与非法来源。前者主要是被告人在到案前就已知晓的社会上或同案犯的犯罪线索;后者主要是被告人到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在羁押场所,通过贿买、监所内外传递(包括通过非法通讯手段)等方式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2008年印发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对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权衡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监管场所秩序与破获已发犯罪,前者的利益更大;如果向后者倾斜,甚至可能会引发人为“制造”的犯罪。
第二,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立功的认定,实践中把握不一,比较混乱。“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那么如何确定被告人交待的同案犯信息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大连会议纪要”又从反面加以明确,如果“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就属于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如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公安机关可以掌握被告人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个人网址、电子邮箱、QQ号码等,被告人虽对此作出了交待,仍不构成立功;另一个要把握的标准是,只要与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有关,被告人即使作了交待,也属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为立功,如被告人的逃跑路线、事先商定或被告知的藏匿地点、专门用于犯罪和逃避追捕的多个通讯方式、手段、暗号等等。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比较典型的情形是: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从而抓获了同案犯等等。此类协助,被告人完全可以不配合,且其不予配合的方式、途径往往又难以为司法机关掌握,而其一旦主动、积极协助,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等,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
第三,关于立功予以从宽处罚的具体把握。依照《刑法》 规定,立功“可以”从宽处罚,《 意见》 则进一步要求“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无论是《刑法》规定还是《 意见》 要求,立功都存在可不予从宽处罚的情形,即虽认定为立功,但不予以从宽处罚。对此应当如何恰当把握,'’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应以所立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予以判断。立功为什么要从宽处罚?根本原因是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以更充分地实现刑法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 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均作了’‘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的规定。这与《 刑法》 第67一68条以及199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立功的量刑均规定为’‘可以”从宽处罚明显不同。(意见》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是新形势下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文适用的新的原则和指南。同样的案件,同样的自首和立功情节,过去掌握的是“可以”从宽,把握得偏严一些是适当的;现在要“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把握的尺度明显要更宽一些,这才是适当的,更加符合当前形势的需要,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四)定罪量刑疑难案件政策的把握
这里讲的“疑难案件”,主要不是指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否定案、处刑应否留有余地的案件,而是指案件事实、证据可以确定,只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否定罪、定何罪;要否判刑,如何判刑,司法政策适用上有争议的“疑难”案件。这类案件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都能碰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往往社会关注程度高,司法机关内部常常也作为典型案例,如何统一认识、妥善处理、争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各级法院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形势下,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具体可作如下把握:第一,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疑难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新类型案件,如2002年清华大学学生硫酸泼熊案、当前的网络侮辱、诽谤等案件等;另一类是常见的犯罪,具体案件介于是否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对是否作为犯罪案件处理有争议。
对于新类型案件,刑法只有原则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尚乏先例的,认定犯罪要十分慎重。内部研究、征求意见,一般都应看是否已穷尽了社会管理其他手段,包括行政、经济手段等;是否已到了非刑罚处罚不足以制裁、警示‘是,就可以考虑按犯罪处理;否,就尽量不要用和平时期最严厉的手段― 刑罚来解决尚有争议的“违法”问题。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这样的政策把握原则是适当的。还应当指出,新类型案件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偶然发生、是否定罪司法经验不足的案件,如大学生硫酸泼熊案。此类偶然发生的行为,社会和司法机关内部对如何处理争议都很大,为稳妥计,为留有余地考虑,能提出暂不按犯罪处理意见的,尽量不要按犯罪处理。说到底,这一类案件社会危害不大,因为仅仅是“偶然发生”,即使不定罪,也不至于被作为榜样群起效仿造成更大危害。这是我们考虑处理此类案件的底线、政策把握的原则,以此可以更容易统一大家的认识,使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新类型案件中的另一类是新近经常发生,却没有具体定罪经验的案件,如当前的网络侵权行为、醉酒驾车案件的处理。此类涉案行为,往往法律规定不尽明确、具体,但频繁发生,影响大、危害大,如何妥善处理,意义重大,需要十分慎重。这里讲的’‘十分慎重”,与前一种行为的定罪与否要十分慎重有所不同。对经常发生的法律规定不尽明确、不够具体的行为,如果认为若不按犯罪处理,在经验看来对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不足以警示、教育,不足以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就必须依法定罪。但是,在对此类行为定罪的论证、释法、说明的过程中,要十分慎重。通过十分慎重地处理过程,促进认识统一,创造良好氛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限度统一。对于该类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只要在确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确定按照更严厉的定罪方式来处理,并以此统一今后的做法,问题往往不大,法律效果相对容易实现。关键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就是要让社会理解我们为什么要这样处理这一个以及今后的这一类案件?只要将道理讲清楚,让人们了解、让社会理解,才能得到各方面的支持。
对于常见犯罪如何界定罪与非罪的界线,主要是如何理解具体案件是否属于(刑法》 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此类行为多见于盗窃、抢夺、轻伤害等。既要总结以往办案经验适当把握,更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作出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稳定的处理。原则上,此类犯罪界于可定罪与可不定罪之间,定与不定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指导我们作出正确裁判的依据就只能是形势和政策的要求。‘,形势”指的主要是本地社会治安形势。社会治安形势好,相关犯罪发案较少,政策把握上就可以适度放宽,对有争议案件采取非刑事化处理,更有利于当事人改恶向善、回归社会;否则,就应当适度从严,通过定罪体现严判,起到警示作用,预防潜在犯罪可能发生的更大危害。“政策”指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落实。总体来说,当前形势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危害社会行为,总体上宜采用非刑事处罚化处理办法,更多地采用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调解的处理办法,以更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即使构成犯罪,刑事政策也强调对此类轻微犯罪多做工作,促进刑事和解。这也说明了对于一般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指导方针。同时,我们也要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于多次严重违法,严重干扰、破坏一个领域、一个地方正常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事人主观恶性较深、群众普遍不满的,原则上就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这样做也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教育挽救,避免其最终发展到严重犯罪给社会带来更大危害,其本人也因此遭受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
第二,介于此罪与彼罪、应当判重刑或较轻刑罚的疑难案件。此类疑案最为典型的当属(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处理的争议常见多发,无论是社会大众、专家学者,还是司法机关内部,往往就案件定性、具体处罚等见仁见智,各执己见,争执不下。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因有不同意见,当事人也往往不服,缠诉上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不能让人满意。
以此类案件中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定性区分为例。从理论上说,两者的区分标准明确、区分方法简单:有杀人故意的,是故意杀人;没有杀人故意而仅有伤害故意的,是故意伤害。判断是有杀人故意还是仅有伤害故意,需要依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印证主观”的原理,综合考察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手段、工具、部位、强度、原因等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然而,既然是“判断”问题,其本质就是一个主观问题― 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时,判断的对象也是主观的― 主要是判断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既然本质上是主观问题,就是一个不同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可以根据自身学识和经验作出不同判断的问题。因此,这样的问题,就是一个如果仅从问题本身出发去研究、解决,必然、始终会存在争论,没有客观统一标准的问题。实际也是如此。虽然两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标准、区分方法明确、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对一些具体案件究竟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还常常会出现难以统一的分歧意见。
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与实践情况十分复杂、而理论研究却带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有关,但与此同时,是否也应当反思我们研究问题的视角、思路,如果仅着眼于从法律解释角度、从构成要件分析角度去思考这一刑法理论与实践问题,能否在上述两罪之间划出一条明晰的、无争议的区分界线,即使存在这样的界线,又能否将其准确地、有说服力地固定到案件裁判中?我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有必要转换思路,跳出单纯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藩篱,要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五)减刑假释案件政策的把握
《 意见》 第34条、第43条对减刑假释工作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意见》规定,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以及主观恶性不是很深的较轻犯罪分子,减刑假释应根据其悔改表现依法从宽掌握。这表明,刑罚执行的指导政策应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指导政策一脉相承,相互呼应,即均应统一理解、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为,刑罚执行是刑罚的实施和完成阶段,是刑事立法规定与刑事司法裁量效力的释放和实现过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同样应作为指导刑罚执行的基本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BlJ事政策,应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刑罚执行只有切实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才能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得以完整贯彻和最终实现,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真正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效用。
在刑罚执行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是对罪犯刑罚裁量的二次或重复评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在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体现在刑罚执行的不同阶段、不同方式、不同条件上。具体到减刑假释制度而言,可能体现在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减刑幅度等方面。减刑假释制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意味着某些特定类型罪犯和刑罚较重罪犯在同等情况下一定会产生相对较长服刑期限或较晚获得假释的后果,其可能仅是需经过较长服刑时间才能获得第一次减刑或某次减刑的幅度较小等,以保证对此类罪犯进行充分考察。这些罪犯只要能够认真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同样可能相对较快地被释放或获得假释,早日回归社会。
——张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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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宽严相济
四、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各地各级法院在“轻轻、重重”或者说“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方面,普遍把握较好,各级党委给予充分肯定,广大人民群众予以广泛认同。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的主要在于如何更好地做到“轻中有重”、“重中有轻”或者说“宽以济严”、“严以济宽”,确保宽严真正’‘相济”。这是对我们政策水平、司法能力和工作机制的重大考验。具体而言,结合前不久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 ),以及本次培训的重点,在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共同犯罪致人死亡案件政策的把握
按照《 意见》 的精神,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总体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数人共同致死二人以上的,如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同的,仍应实行区别对待,而不能简单地搞“同等报应”。
应当认识到,对共同犯罪案件实行上述处理原则,是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当然要求。对于数人共同致死一人的案件,即便是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传统、朴素观念,原则上也不能对两名甚至两名以上的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如果对这类应当控制、能够控制的案件都不能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又何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对于数人共同致死二人以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不同的案件,如果简单地搞“同等报应”,何谈区别对待、宽严相济、严格控制死刑?
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和政策适用,与一般单独个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同。《刑法》 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中的实际危害、是相对于案件主犯的地位、作用来确定的。该从犯在共同犯罪主观恶性,尽管有时可能会比单独个人犯同样罪时要大得多、严重得多,但是,处刑上却未必要重得多。因为从犯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此外,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已依法从严判处了重刑,从社会效果、民意关切来看,也与单独个人严重犯罪如不判处重刑,可能会引发诸多社会不良反应有所不同,即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相对要容易一些,法院承受的社会压力也相对要轻缓一些。这一对共同犯罪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考量,需要我们在司法实际中注意把握。具体而言,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对提出犯意、组织、指挥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体现从严,对在其授意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处刑原则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同案犯在逃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从犯;对于被告人自我辩解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而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应当留有余地。对于亲属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更为慎重,尽量避免同一家庭的多名成员同案被判处死刑。法不间情。人情是国法的根基。死刑适用也不能不考虑人道、人伦、人情的观念。在一案中同时核准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不利于赢得社会的同情、理解与支持。
(二)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政策的把握在全部死刑案中,据统计,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案件超过50鉴,是宁恩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的菜忏白60%左右。在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把握好、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控制死刑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早在1999年制定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就有了相当明确的要求,即:“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意见》 也明确指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从审判实践看,毋庸讳言,有些地方、有些法官还没有真正领会、理解上述要求。简单地认为,对相同的罪行,似乎没有足够道理仅因案发原因不同就要考虑作区别对待;而且,越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伤害致死案件,被告、被害两方矛盾化解的可能性往往越小、矛盾调处的难度往往越大,为了保障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避免被害方出现过激举动,在处理时,无须区别,“该重判的仍然要重判”。
无疑,这种认识是存在偏颇的。《意见》 的上述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具体阐释。在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应当更加切实、更为严格地贯彻执行。首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不论罪行轻重程度如何,从性质上看,均属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决定了实施此类犯罪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有明显区别。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考量,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理应区别对待。其次,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被害两方多存在邻里、同事、亲友或者婚恋等较为密切的关系,有的还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对这类案件,如果简单地一判了之、一杀了之,往往会使当事双方结下更深的冤仇,甚至是世代冤仇:相反,如果在审案的同时高度关注、大力促进当事双方的矛盾化解,在尽最大努力做通被害方思想工作、善后工作,敦促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的基础上,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家庭、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生活秩序重归融合而言,无疑是极为有益的。因此,从增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也不能不区别对待。最后,应当说明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切实贯彻,关键在于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强化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责任意识,要勇于、善于耐心细致地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以及相关方面的说服与引导工作。
(三)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案件政策的把握
<意见》 第14条明确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理解、适用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依法从宽:二是对“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即对罪行严重,包括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只要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可以依法从宽;三是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四是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以上提到的第二项关于罪行严重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典型,且具体适用法律时往往见仁见智、意见不一的,主要是自首、立功两种情形。
1.关于自首
《 意见》 第17条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生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规定具有极强的针对’}生。第一,除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外,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而不是《 刑法》 第67条所规定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其实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些地方常常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不予从宽,其“依据’,便是《刑法》 对此也只规定了“可以”从宽。现在,《 意见》 规定“一般均应当”从宽,则明确强调了当前对自首从宽处罚的政策导向。《 意见》 作这样的规定,一个基本考虑就是:如果法定从宽处罚的自首情节在量刑中都不能最大限度地落实从宽的政策,那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将更难以体现,刑事审判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大局服务的要求也不可能很好地落到实处。我们对此应当深刻地加以理解,在实践中转变观念,切实执行好《意见》的规定。
自首一般不予从宽处罚的情形,《意见》 只明确规定了两种:一是“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需指出的是,这三个特征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有其一即可不予从宽处罚;二是被告人“恶意地利用自首规定逃避法律制裁”。其实,有此情形者,往往也属于前项规定的不予从宽处罚的情形。
《 意见》 第17条关于自首还有两个新的规定。一是特别强调,“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比起前款规定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的规定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政策理解与适用的导向性意见体现的更加清楚、明确,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着意领会、贯彻;二是进一步指出,“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可以试想,被告人的亲属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党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对司法工作的支持,“大义灭亲”,以不同的方式将犯有罪行、甚至是严重罪行的亲人送交司法机关,其目的何在?除了对亲人犯罪的痛心、悔恨外,更希望法院通过依法审判,使亲人依法得到较轻的处罚。如果司法机关对此情节不予考虑,而只是简单地’‘依法”严惩,不仅将使民众失去对国家法律的信任,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也会使充满希望与信心支持司法机关办案的被告人亲属的心灵受到终身的煎熬:是他们把亲人送上了不归路,而他们本以为司法机关会落实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他们犯罪亲人的处罚体现依法从宽。这样的裁判是得人心还是失人心?是有利于争取社会支持还是将会失去社会支持?是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还是会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相信我们会有自己的正确判断。
2.关于立功
《 意见》 第1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是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决定如何具体处罚的基本原则,非常明确,针对性很强,应当在具体案件审判中切实贯彻落实。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来源十分复杂,大体可分为两大类,即合法来源与非法来源。前者主要是被告人在到案前就已知晓的社会上或同案犯的犯罪线索;后者主要是被告人到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在羁押场所,通过贿买、监所内外传递(包括通过非法通讯手段)等方式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2008年印发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对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权衡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监管场所秩序与破获已发犯罪,前者的利益更大;如果向后者倾斜,甚至可能会引发人为“制造”的犯罪。
第二,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立功的认定,实践中把握不一,比较混乱。“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那么如何确定被告人交待的同案犯信息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大连会议纪要”又从反面加以明确,如果“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就属于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如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公安机关可以掌握被告人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个人网址、电子邮箱、QQ号码等,被告人虽对此作出了交待,仍不构成立功;另一个要把握的标准是,只要与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有关,被告人即使作了交待,也属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为立功,如被告人的逃跑路线、事先商定或被告知的藏匿地点、专门用于犯罪和逃避追捕的多个通讯方式、手段、暗号等等。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比较典型的情形是: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从而抓获了同案犯等等。此类协助,被告人完全可以不配合,且其不予配合的方式、途径往往又难以为司法机关掌握,而其一旦主动、积极协助,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等,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
第三,关于立功予以从宽处罚的具体把握。依照《刑法》 规定,立功“可以”从宽处罚,《 意见》 则进一步要求“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无论是《刑法》规定还是《 意见》 要求,立功都存在可不予从宽处罚的情形,即虽认定为立功,但不予以从宽处罚。对此应当如何恰当把握,'’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应以所立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予以判断。立功为什么要从宽处罚?根本原因是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以更充分地实现刑法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 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均作了’‘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的规定。这与《 刑法》 第67一68条以及199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立功的量刑均规定为’‘可以”从宽处罚明显不同。(意见》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是新形势下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文适用的新的原则和指南。同样的案件,同样的自首和立功情节,过去掌握的是“可以”从宽,把握得偏严一些是适当的;现在要“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把握的尺度明显要更宽一些,这才是适当的,更加符合当前形势的需要,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四)定罪量刑疑难案件政策的把握
这里讲的“疑难案件”,主要不是指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否定案、处刑应否留有余地的案件,而是指案件事实、证据可以确定,只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否定罪、定何罪;要否判刑,如何判刑,司法政策适用上有争议的“疑难”案件。这类案件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都能碰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往往社会关注程度高,司法机关内部常常也作为典型案例,如何统一认识、妥善处理、争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各级法院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形势下,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具体可作如下把握:第一,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疑难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新类型案件,如2002年清华大学学生硫酸泼熊案、当前的网络侮辱、诽谤等案件等;另一类是常见的犯罪,具体案件介于是否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对是否作为犯罪案件处理有争议。
对于新类型案件,刑法只有原则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尚乏先例的,认定犯罪要十分慎重。内部研究、征求意见,一般都应看是否已穷尽了社会管理其他手段,包括行政、经济手段等;是否已到了非刑罚处罚不足以制裁、警示‘是,就可以考虑按犯罪处理;否,就尽量不要用和平时期最严厉的手段― 刑罚来解决尚有争议的“违法”问题。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这样的政策把握原则是适当的。还应当指出,新类型案件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偶然发生、是否定罪司法经验不足的案件,如大学生硫酸泼熊案。此类偶然发生的行为,社会和司法机关内部对如何处理争议都很大,为稳妥计,为留有余地考虑,能提出暂不按犯罪处理意见的,尽量不要按犯罪处理。说到底,这一类案件社会危害不大,因为仅仅是“偶然发生”,即使不定罪,也不至于被作为榜样群起效仿造成更大危害。这是我们考虑处理此类案件的底线、政策把握的原则,以此可以更容易统一大家的认识,使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新类型案件中的另一类是新近经常发生,却没有具体定罪经验的案件,如当前的网络侵权行为、醉酒驾车案件的处理。此类涉案行为,往往法律规定不尽明确、具体,但频繁发生,影响大、危害大,如何妥善处理,意义重大,需要十分慎重。这里讲的’‘十分慎重”,与前一种行为的定罪与否要十分慎重有所不同。对经常发生的法律规定不尽明确、不够具体的行为,如果认为若不按犯罪处理,在经验看来对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不足以警示、教育,不足以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就必须依法定罪。但是,在对此类行为定罪的论证、释法、说明的过程中,要十分慎重。通过十分慎重地处理过程,促进认识统一,创造良好氛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限度统一。对于该类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只要在确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确定按照更严厉的定罪方式来处理,并以此统一今后的做法,问题往往不大,法律效果相对容易实现。关键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就是要让社会理解我们为什么要这样处理这一个以及今后的这一类案件?只要将道理讲清楚,让人们了解、让社会理解,才能得到各方面的支持。
对于常见犯罪如何界定罪与非罪的界线,主要是如何理解具体案件是否属于(刑法》 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此类行为多见于盗窃、抢夺、轻伤害等。既要总结以往办案经验适当把握,更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作出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稳定的处理。原则上,此类犯罪界于可定罪与可不定罪之间,定与不定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指导我们作出正确裁判的依据就只能是形势和政策的要求。‘,形势”指的主要是本地社会治安形势。社会治安形势好,相关犯罪发案较少,政策把握上就可以适度放宽,对有争议案件采取非刑事化处理,更有利于当事人改恶向善、回归社会;否则,就应当适度从严,通过定罪体现严判,起到警示作用,预防潜在犯罪可能发生的更大危害。“政策”指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落实。总体来说,当前形势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危害社会行为,总体上宜采用非刑事处罚化处理办法,更多地采用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调解的处理办法,以更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即使构成犯罪,刑事政策也强调对此类轻微犯罪多做工作,促进刑事和解。这也说明了对于一般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指导方针。同时,我们也要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于多次严重违法,严重干扰、破坏一个领域、一个地方正常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事人主观恶性较深、群众普遍不满的,原则上就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这样做也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教育挽救,避免其最终发展到严重犯罪给社会带来更大危害,其本人也因此遭受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
第二,介于此罪与彼罪、应当判重刑或较轻刑罚的疑难案件。此类疑案最为典型的当属(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处理的争议常见多发,无论是社会大众、专家学者,还是司法机关内部,往往就案件定性、具体处罚等见仁见智,各执己见,争执不下。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因有不同意见,当事人也往往不服,缠诉上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不能让人满意。
以此类案件中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定性区分为例。从理论上说,两者的区分标准明确、区分方法简单:有杀人故意的,是故意杀人;没有杀人故意而仅有伤害故意的,是故意伤害。判断是有杀人故意还是仅有伤害故意,需要依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印证主观”的原理,综合考察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手段、工具、部位、强度、原因等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然而,既然是“判断”问题,其本质就是一个主观问题― 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时,判断的对象也是主观的― 主要是判断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既然本质上是主观问题,就是一个不同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可以根据自身学识和经验作出不同判断的问题。因此,这样的问题,就是一个如果仅从问题本身出发去研究、解决,必然、始终会存在争论,没有客观统一标准的问题。实际也是如此。虽然两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标准、区分方法明确、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对一些具体案件究竟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还常常会出现难以统一的分歧意见。
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与实践情况十分复杂、而理论研究却带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有关,但与此同时,是否也应当反思我们研究问题的视角、思路,如果仅着眼于从法律解释角度、从构成要件分析角度去思考这一刑法理论与实践问题,能否在上述两罪之间划出一条明晰的、无争议的区分界线,即使存在这样的界线,又能否将其准确地、有说服力地固定到案件裁判中?我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有必要转换思路,跳出单纯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藩篱,要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五)减刑假释案件政策的把握
《 意见》 第34条、第43条对减刑假释工作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意见》规定,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以及主观恶性不是很深的较轻犯罪分子,减刑假释应根据其悔改表现依法从宽掌握。这表明,刑罚执行的指导政策应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指导政策一脉相承,相互呼应,即均应统一理解、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为,刑罚执行是刑罚的实施和完成阶段,是刑事立法规定与刑事司法裁量效力的释放和实现过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同样应作为指导刑罚执行的基本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BlJ事政策,应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刑罚执行只有切实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才能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得以完整贯彻和最终实现,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真正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效用。
在刑罚执行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是对罪犯刑罚裁量的二次或重复评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在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体现在刑罚执行的不同阶段、不同方式、不同条件上。具体到减刑假释制度而言,可能体现在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减刑幅度等方面。减刑假释制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意味着某些特定类型罪犯和刑罚较重罪犯在同等情况下一定会产生相对较长服刑期限或较晚获得假释的后果,其可能仅是需经过较长服刑时间才能获得第一次减刑或某次减刑的幅度较小等,以保证对此类罪犯进行充分考察。这些罪犯只要能够认真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同样可能相对较快地被释放或获得假释,早日回归社会。
——张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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