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丁立军强奸、抢劫、盗窃案
裁判摘要: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犯罪的,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假释监督有时不能真正到位,以致出现假释监督考察机关对假释考验期间内罪犯的违法违规的行为乃至犯罪活动和线索不能及时发现和掌握,甚至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罪犯直至假释期满后才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对此是否应当撤销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5年在《 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以下简称《 答复三》 )第36条中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尚未超过期限的,应当依照1979年《 》 第75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1979年《 刑法》 第64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答复三》 中第36条仅是对期满后发现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的个罪的情况作了规定,而对罪犯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是否撤销假释,并未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罪犯在考验期内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第84条的规定,否则就得按《 刑法》 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以保证假释制度的严肃性。《刑法》及《 答复三》 的本意是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连续与否,也不论其犯罪行为是在何时被发现,只要有一项罪行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实施且依法未超过追诉时效,就应当依法撤销其假释,实行并罚。
此外,根据《 刑法》 第65条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该条第2款又规定,所谓“刑罚执行完毕”,“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行为人假释考验期满前后又犯新罪,其连续犯罪中的一部分罪行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所犯,似乎可以构成累犯。我们认为,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犯罪分子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后,其前罪的余刑仍须执行,而不是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其整个的连续犯罪就缺乏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同时,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其新犯之罪要按“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这业已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需再按累犯对待。如果对其假释期满后的一部分罪行再认定为累犯,则不可避免地同刑法关于假释、数罪并罚等规定发生冲突,并给法律适用造成不必要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案例第202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一42页。执笔:谢萍;审编:李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