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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定罪判刑情形下洗钱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08

 

洗钱罪 上游犯罪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
裁判要旨: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洗钱罪。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注意,成立洗钱罪要求其行为必须造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以认定洗钱罪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可以说,如果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些下游犯罪、派生犯罪。那么,是否必须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法院定罪判刑,才能认定洗钱罪?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帮助行为的,就可以认定洗钱罪成立。
(二)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
一般而言,如果上游犯罪正在查处或已经查处完毕,比较容易判断洗钱行为人是否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但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的情况下,因掌握的证据有限,可能难以判断是否事先有共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情况,认真进行甄别:能够认定事先确有共谋的,则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并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判决;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判定其与上游行为人存在共谋,但其实施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就轻认定为洗钱罪。
(三)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第191条规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第三,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并非所有为《刑法》 第191条规定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都构成洗钱罪。洗钱罪位列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成立洗钱罪要求其行为必须造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这是构成本罪客体要件的必然要求,从《刑法》第191条列举的上述几种行为方式可以看出,前四种行为方式均借助了金融机构的相关行为,虽然第五种行为方式作为兜底条款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方式,但从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出发,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该种行为仍需要该行为体现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才能构成。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例如行为人明知某一贵重物品系他人受贿所得,仍帮助他人窝藏、转移该物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该行为主要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并未侵害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因此不能认定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第五种行为方式,而是属于《 刑法》 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赃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案例第471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l—9页。执笔:肖晚祥、苏敏华;审编:张杰。
导读和说明
《 刑法修正案(六)》 大大扩展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实践中对于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也相应地更为复杂。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刑法》 第191条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帮助行为的,就可以认定洗钱罪成立,而无须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法院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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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 上游犯罪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
裁判要旨: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洗钱罪。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注意,成立洗钱罪要求其行为必须造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以认定洗钱罪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可以说,如果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些下游犯罪、派生犯罪。那么,是否必须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法院定罪判刑,才能认定洗钱罪?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帮助行为的,就可以认定洗钱罪成立。
(二)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
一般而言,如果上游犯罪正在查处或已经查处完毕,比较容易判断洗钱行为人是否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但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的情况下,因掌握的证据有限,可能难以判断是否事先有共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情况,认真进行甄别:能够认定事先确有共谋的,则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并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判决;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判定其与上游行为人存在共谋,但其实施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就轻认定为洗钱罪。
(三)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第191条规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第三,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并非所有为《刑法》 第191条规定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都构成洗钱罪。洗钱罪位列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成立洗钱罪要求其行为必须造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这是构成本罪客体要件的必然要求,从《刑法》第191条列举的上述几种行为方式可以看出,前四种行为方式均借助了金融机构的相关行为,虽然第五种行为方式作为兜底条款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方式,但从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出发,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该种行为仍需要该行为体现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才能构成。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例如行为人明知某一贵重物品系他人受贿所得,仍帮助他人窝藏、转移该物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该行为主要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并未侵害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因此不能认定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第五种行为方式,而是属于《 刑法》 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赃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案例第471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l—9页。执笔:肖晚祥、苏敏华;审编:张杰。
导读和说明
《 刑法修正案(六)》 大大扩展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实践中对于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也相应地更为复杂。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刑法》 第191条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帮助行为的,就可以认定洗钱罪成立,而无须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法院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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