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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发布时间:2013-05-14

 

故意杀人罪 民事纠纷 双方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判决时间:200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情节,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路国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国平驾驶摩托车轧在被害人崔书林的腿部,并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的事实,仅有证人席海生一人证言,无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印证,且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不符,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路国平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表现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路国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6期。
3.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形
有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手段极为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特别大,又没有其它从轻情节,仅因民间纠纷引起,不足以影响死刑的适用。比如,时有发生的民间“灭门”案件,杀死多人,惨不忍睹,纵使有一些从轻情节,依法也应判处死刑。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也依法核准了死刑。在我们的核准死刑的案件中,有一部分尽管是民间纠纷激化引起,但罪行极其严重,又没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所以被核准了死刑。主要有以下情形:
( 1)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同样是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杀人的情节不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不相同,导致的刑罚结果就有区别。对故意杀人情节一般的案件,比如部里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随手拿起棍棒,击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打死。尽管被害人一方没有明显过错,也没有其他特别的从轻情节,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这种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案件,就是调解不成,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但是,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就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刚才讲的这个案件,如果被害人被打后逃跑、求饶,被告人不顾他人的劝阻,穷追不舍,当被害人摔倒后,用棍棒朝被害人的头部猛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从全案的犯罪情节来看,还是很恶劣的,不听在场人的劝阻,不顾被害人的求饶,用棍棒朝逃跑倒地的被害人头部猛击,当场死亡,被害人又没有明显过错,调解不成,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 2)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包含在犯罪情节当中,我这里把它突出出来,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来讨论,主要是考虑犯罪手段千差万别,被告人使用不同的犯罪工具,采取不同的犯罪手段杀人,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
( 3)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故意杀人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被害人死亡。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后果同样是决定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我们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致人死亡的。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手段一般的,如果没有什么从重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如果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可考虑判处死刑。致两人以上死亡,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如果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或具有其他重大从轻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但要从严掌握,尤其是杀死多人的案件,不判处死刑更要有充足的从轻理由。对这些不判处死刑的案件,要特别注意做好民事调解和安抚工作。二是既致人死亡,同时又致他人重伤的。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看致人重伤的程度或重伤的人数,如果伤情特别严重,或重伤多人,又没有什么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三是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伤情也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
 ( 4)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 刑法戈规定死刑的法律标准。衡量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如犯罪前是否有前科劣迹,犯罪后是否认罪、悔罪、赔偿等来考察。如果犯罪动机卑劣,比如为了独吞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为了致被害人于死地,精心策划,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实施杀人行为时犯意坚决,手段残忍,毫无节制;犯罪前有前科劣迹,且有暴力犯罪的记录;犯罪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有钱不赔等等。这些情节就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杀人犯罪的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 5)犯罪对象受特殊保护。少年儿童、怀孕妇女、年迈老人、残疾人都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有些故意杀人犯罪,尽管是民间纠纷引起,但杀害的对象却是这些弱势人员。这些人员反抗能力不强,有的甚至没有什么反抗能力,所以才需要特殊保护。杀害这些弱势人员,如果没有什么从轻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这些被害人当中,有的并没有什么过错,有的甚至是无辜者,往往是被迁怒而代亲人受过。比如,有的小孩父母与被告人产生矛盾,被告人考虑打不过对方,便迁怒无辜,将对方的小孩杀害。这种杀人案件如果没有什么从轻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被害人父母或其他亲人的过错不能转嫁给无辜的小孩,一般不能因被害人父母的过错而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还有一些案件是杀害尊亲属的,主要是父母。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人不但不孝敬父母,反而将含辛茹苦养大自己的父母杀害,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如果没有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
( 6)累犯。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适用死刑,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是否同时具有其它从重处罚的情节;二是累犯中前罪的性质,释放后再犯新罪的时间。对于前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刑满释放不久又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考虑判处死刑。对于前罪较轻,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一般,或同时具有从轻量刑情节的,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可不判处死刑。
( 7)雇凶杀人。这种故意杀人案件都是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没有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
4.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要格外慎重,严格控制。只要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只要能够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被害人谅解的,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罪行已达极其严重,具有下列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
(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相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小一些,对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该更加体现从轻。自首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真诚悔罪的自首,也有被迫无奈的自首,在量刑时当然要加以区别。但是,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没有特别从重的情节,只要具有自首情节,一般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功也有大小之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一般是指重大立功,比如检举的对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被告人同时还具有其它一般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
(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一方的过错问题,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大量存在。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一般不适用死刑,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被害人一方有一般过错的,在适用死刑时也不是都不考虑,要认真研究,根据案件中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其它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区别对待,能不适用死刑的就不适用。
( 3)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归案,没有如实交待罪行,或者如实交待后又翻供。这种情况不是标准的自首,也不是准自首,所以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但是,作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没有逃跑,而且是主动归案,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压力。客观上对及时破案,控制被告人,防止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减少侦破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应予鼓励。落实到量刑上,就要酌情考虑。结合犯罪情节和其它量刑情节综合判断,能不判处死刑的,就不适用死刑。
( 4)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杀人后,为了藏匿或资助逃跑,往往求助于亲人,将自己的杀人行为告诉亲人,这是出于对亲人信任和依恋。亲人,尤其是父母,都会承受巨大的情感压力,进退两难。有的就会帮助被告人藏匿或资助被告人逃跑,对此,我国《刑法》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条款。但是,有的父母、亲人深明大义,带领公安人员直接抓捕被告人,或提供被告人较为隐蔽的藏匿地点,或者打电话诱捕被告人等等。他们对被告人的杀人犯罪痛心疾首,也寄希望于自己的亲人能够得到从轻处罚。对这种明智的正义之举,要在全社会倡导,在司法活动中要给予积极评价。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有特别从重的情节,一般都要考虑不判处死刑。这样的判决,符合法律的精神,只要把道理说清楚,也会得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可。
( 5)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同案人或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亲属往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冒着被报复的危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与被告人同案或其它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为破获一些重大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这一行为本身应予肯定。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主要是被告人亲属的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在具有这一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要结合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和其它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
( 6)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对定案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或对抓获同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本身就是一个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如果案件在没有完全破获时,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坦白的事实线索,起获到重要的客观证据,抓获同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对破获、证实全案起到重要作用。尽管不构成立功,也可以根据案情,从轻处罚,考虑不判处死刑。
( 7)被告人因其他轻罪被羁押,将自己故意杀人的线索告诉同监人犯,让其检举立功。这种行为不构成自首或立功,但对案件的侦破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一些长年得不到侦破的无头案,如果杀人情节一般,也可视案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不适用死刑。
( 8)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情节,罪前、罪后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是临时起意杀人,激情杀人,杀人行为有所节制,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一般,或者作案后及时救助被害人,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悔罪的,可不判处死刑。
( 9)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只要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的,都要积极进行调解,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谅解协议,尽量减少死刑判决。从这几年的死刑核准案件情况来看,这一块是控制死刑的重点。有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没有完全赔偿或没有赔偿,但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 10)家庭成员强烈要求不要判处被告人死刑。夫妻之间因情感、财产或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往往反应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他们的子女在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不想再失去亲人,强烈要求不要判处死刑。对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案件,我们要晓以利害,积极做好被害人父母一方的工作,充分尊重被害人子女的意见,不要判处死刑。
( 11)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18岁,是我国《 刑法》 规定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也是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法律只能“一刀切”,但一个人的成熟、成长是渐进的,有一个过程,相差一天,几天,甚至几个月是没有多大区别的。所以,在适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时,对刚满18岁的被告人,如果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就不要适用死刑。因为他们涉世未深,对事物的认知度和行为的自控力都比较弱。70岁已经步入老年,他们对事物的反映比较迟钝,认知力和自控力都在减弱。对于70岁以上的老年人,如果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一般也不要适用死刑。再说,对老年人执行死刑,社会效果不一定好。
( 12)醉酒犯罪。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不在此例。这里是指普通醉酒后犯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醉酒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适用死刑应区别对待。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有积怨,借酒闹事,故意挑起事端而行凶杀人的,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考虑适用死刑。被告人一贯酗酒闹事打人,酒后与他人话不投机而故意杀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考虑判处死刑。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无矛盾,甚至关系尚可,因喝酒过量发生争执而杀人的,如果没有从重情节,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这种醉酒杀人与故意利用醉酒实施杀人,在主观方面有很大的区别。被告人喝酒前并无犯罪故意,醉酒后因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而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精神,也能为社会所接受。
——戴长林:《 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死刑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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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民事纠纷 双方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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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判决时间:200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情节,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路国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国平驾驶摩托车轧在被害人崔书林的腿部,并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斗的事实,仅有证人席海生一人证言,无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印证,且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不符,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路国平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表现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路国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6期。
3.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形
有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手段极为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特别大,又没有其它从轻情节,仅因民间纠纷引起,不足以影响死刑的适用。比如,时有发生的民间“灭门”案件,杀死多人,惨不忍睹,纵使有一些从轻情节,依法也应判处死刑。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也依法核准了死刑。在我们的核准死刑的案件中,有一部分尽管是民间纠纷激化引起,但罪行极其严重,又没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所以被核准了死刑。主要有以下情形:
( 1)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同样是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杀人的情节不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不相同,导致的刑罚结果就有区别。对故意杀人情节一般的案件,比如部里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随手拿起棍棒,击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打死。尽管被害人一方没有明显过错,也没有其他特别的从轻情节,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这种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案件,就是调解不成,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但是,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就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刚才讲的这个案件,如果被害人被打后逃跑、求饶,被告人不顾他人的劝阻,穷追不舍,当被害人摔倒后,用棍棒朝被害人的头部猛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从全案的犯罪情节来看,还是很恶劣的,不听在场人的劝阻,不顾被害人的求饶,用棍棒朝逃跑倒地的被害人头部猛击,当场死亡,被害人又没有明显过错,调解不成,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 2)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包含在犯罪情节当中,我这里把它突出出来,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来讨论,主要是考虑犯罪手段千差万别,被告人使用不同的犯罪工具,采取不同的犯罪手段杀人,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
( 3)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故意杀人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被害人死亡。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后果同样是决定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后果特别严重,又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我们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致人死亡的。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手段一般的,如果没有什么从重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如果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可考虑判处死刑。致两人以上死亡,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如果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或具有其他重大从轻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但要从严掌握,尤其是杀死多人的案件,不判处死刑更要有充足的从轻理由。对这些不判处死刑的案件,要特别注意做好民事调解和安抚工作。二是既致人死亡,同时又致他人重伤的。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看致人重伤的程度或重伤的人数,如果伤情特别严重,或重伤多人,又没有什么从轻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三是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伤情也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
 ( 4)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 刑法戈规定死刑的法律标准。衡量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如犯罪前是否有前科劣迹,犯罪后是否认罪、悔罪、赔偿等来考察。如果犯罪动机卑劣,比如为了独吞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为了致被害人于死地,精心策划,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实施杀人行为时犯意坚决,手段残忍,毫无节制;犯罪前有前科劣迹,且有暴力犯罪的记录;犯罪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有钱不赔等等。这些情节就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杀人犯罪的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就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 5)犯罪对象受特殊保护。少年儿童、怀孕妇女、年迈老人、残疾人都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有些故意杀人犯罪,尽管是民间纠纷引起,但杀害的对象却是这些弱势人员。这些人员反抗能力不强,有的甚至没有什么反抗能力,所以才需要特殊保护。杀害这些弱势人员,如果没有什么从轻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这些被害人当中,有的并没有什么过错,有的甚至是无辜者,往往是被迁怒而代亲人受过。比如,有的小孩父母与被告人产生矛盾,被告人考虑打不过对方,便迁怒无辜,将对方的小孩杀害。这种杀人案件如果没有什么从轻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被害人父母或其他亲人的过错不能转嫁给无辜的小孩,一般不能因被害人父母的过错而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还有一些案件是杀害尊亲属的,主要是父母。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人不但不孝敬父母,反而将含辛茹苦养大自己的父母杀害,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如果没有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
( 6)累犯。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适用死刑,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是否同时具有其它从重处罚的情节;二是累犯中前罪的性质,释放后再犯新罪的时间。对于前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刑满释放不久又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考虑判处死刑。对于前罪较轻,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一般,或同时具有从轻量刑情节的,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可不判处死刑。
( 7)雇凶杀人。这种故意杀人案件都是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没有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考虑判处死刑。
4.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意杀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要格外慎重,严格控制。只要有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从轻量刑情节,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只要能够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被害人谅解的,就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罪行已达极其严重,具有下列情节,可考虑不判处死刑。
(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相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小一些,对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该更加体现从轻。自首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真诚悔罪的自首,也有被迫无奈的自首,在量刑时当然要加以区别。但是,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没有特别从重的情节,只要具有自首情节,一般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功也有大小之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一般是指重大立功,比如检举的对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被告人同时还具有其它一般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也可考虑不判处死刑。
(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害人一方的过错问题,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大量存在。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一般不适用死刑,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被害人一方有一般过错的,在适用死刑时也不是都不考虑,要认真研究,根据案件中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其它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区别对待,能不适用死刑的就不适用。
( 3)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归案,没有如实交待罪行,或者如实交待后又翻供。这种情况不是标准的自首,也不是准自首,所以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但是,作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没有逃跑,而且是主动归案,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压力。客观上对及时破案,控制被告人,防止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减少侦破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应予鼓励。落实到量刑上,就要酌情考虑。结合犯罪情节和其它量刑情节综合判断,能不判处死刑的,就不适用死刑。
( 4)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杀人后,为了藏匿或资助逃跑,往往求助于亲人,将自己的杀人行为告诉亲人,这是出于对亲人信任和依恋。亲人,尤其是父母,都会承受巨大的情感压力,进退两难。有的就会帮助被告人藏匿或资助被告人逃跑,对此,我国《刑法》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条款。但是,有的父母、亲人深明大义,带领公安人员直接抓捕被告人,或提供被告人较为隐蔽的藏匿地点,或者打电话诱捕被告人等等。他们对被告人的杀人犯罪痛心疾首,也寄希望于自己的亲人能够得到从轻处罚。对这种明智的正义之举,要在全社会倡导,在司法活动中要给予积极评价。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有特别从重的情节,一般都要考虑不判处死刑。这样的判决,符合法律的精神,只要把道理说清楚,也会得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可。
( 5)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同案人或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亲属往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冒着被报复的危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与被告人同案或其它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为破获一些重大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这一行为本身应予肯定。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主要是被告人亲属的行为,而不是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在具有这一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要结合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和其它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
( 6)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对定案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或对抓获同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坦白主要犯罪事实本身就是一个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如果案件在没有完全破获时,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坦白的事实线索,起获到重要的客观证据,抓获同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对破获、证实全案起到重要作用。尽管不构成立功,也可以根据案情,从轻处罚,考虑不判处死刑。
( 7)被告人因其他轻罪被羁押,将自己故意杀人的线索告诉同监人犯,让其检举立功。这种行为不构成自首或立功,但对案件的侦破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一些长年得不到侦破的无头案,如果杀人情节一般,也可视案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不适用死刑。
( 8)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情节,罪前、罪后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是临时起意杀人,激情杀人,杀人行为有所节制,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一般,或者作案后及时救助被害人,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悔罪的,可不判处死刑。
( 9)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只要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的,都要积极进行调解,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谅解协议,尽量减少死刑判决。从这几年的死刑核准案件情况来看,这一块是控制死刑的重点。有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尽管没有完全赔偿或没有赔偿,但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 10)家庭成员强烈要求不要判处被告人死刑。夫妻之间因情感、财产或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往往反应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他们的子女在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不想再失去亲人,强烈要求不要判处死刑。对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案件,我们要晓以利害,积极做好被害人父母一方的工作,充分尊重被害人子女的意见,不要判处死刑。
( 11)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18岁,是我国《 刑法》 规定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也是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法律只能“一刀切”,但一个人的成熟、成长是渐进的,有一个过程,相差一天,几天,甚至几个月是没有多大区别的。所以,在适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时,对刚满18岁的被告人,如果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就不要适用死刑。因为他们涉世未深,对事物的认知度和行为的自控力都比较弱。70岁已经步入老年,他们对事物的反映比较迟钝,认知力和自控力都在减弱。对于70岁以上的老年人,如果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一般也不要适用死刑。再说,对老年人执行死刑,社会效果不一定好。
( 12)醉酒犯罪。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不在此例。这里是指普通醉酒后犯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醉酒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适用死刑应区别对待。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有积怨,借酒闹事,故意挑起事端而行凶杀人的,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考虑适用死刑。被告人一贯酗酒闹事打人,酒后与他人话不投机而故意杀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考虑判处死刑。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无矛盾,甚至关系尚可,因喝酒过量发生争执而杀人的,如果没有从重情节,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这种醉酒杀人与故意利用醉酒实施杀人,在主观方面有很大的区别。被告人喝酒前并无犯罪故意,醉酒后因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而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精神,也能为社会所接受。
——戴长林:《 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死刑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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