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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病毒程序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盗窃罪 窃取银行账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判决时间:200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 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窃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 刑法》 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写、传播“木马”病毒程序,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然后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的存款,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贺科的盗窃数额较大,余刚、唐君、贺斌的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 4号)第1条规定:“根据《 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中第(l)项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出具的应恰红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周忠舫”账户明细记录证实,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有17400元被分成四笔,转入了被告人余刚以假名开设的“周忠舫”账户。此举说明,余刚等人秘密窃取的应怡红存款是17400元,被害人应怡红也相应地是对17400元存款失去了控制,因此余刚等人的盗窃数额应当以17400元计算。由于应恰红报案及时,17400元中的5540元尚未被余刚等人提取,得以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此事不能证明余刚等人不想非法占有此款,更不能证明余刚等人没有盗窃此款。余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余刚等人共同盗窃554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5540元也与11860元一样被转出应怡红存款账户,脱离了应怡红的控制,因此认定余刚和被告人唐君、贺斌共同盗窃这5540元的证据充分,该盗窃事实足以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8期。
导读和说明
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日趋多样,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窃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在这类案件中,只要行为人将存款从他人账户中转出,转入自己所控制的账户内就为犯罪既遂。账户内存款即为盗窃数额,行为人未将存款取出即被查获的,其未取出的存款不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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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判决时间:200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 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窃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 刑法》 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被告人余刚、唐君、贺斌、贺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写、传播“木马”病毒程序,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然后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的存款,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贺科的盗窃数额较大,余刚、唐君、贺斌的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 4号)第1条规定:“根据《 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中第(l)项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出具的应恰红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周忠舫”账户明细记录证实,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有17400元被分成四笔,转入了被告人余刚以假名开设的“周忠舫”账户。此举说明,余刚等人秘密窃取的应怡红存款是17400元,被害人应怡红也相应地是对17400元存款失去了控制,因此余刚等人的盗窃数额应当以17400元计算。由于应恰红报案及时,17400元中的5540元尚未被余刚等人提取,得以从“周忠舫”账户内追回。此事不能证明余刚等人不想非法占有此款,更不能证明余刚等人没有盗窃此款。余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余刚等人共同盗窃554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5540元也与11860元一样被转出应怡红存款账户,脱离了应怡红的控制,因此认定余刚和被告人唐君、贺斌共同盗窃这5540元的证据充分,该盗窃事实足以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8期。
导读和说明
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日趋多样,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窃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在这类案件中,只要行为人将存款从他人账户中转出,转入自己所控制的账户内就为犯罪既遂。账户内存款即为盗窃数额,行为人未将存款取出即被查获的,其未取出的存款不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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