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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诈骗罪 骗购电信卡 犯罪情节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庆诈骗案
裁判摘要:骗购电信卡转卖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应当说,从这一规定的条文释义来看,“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人与“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人一般属于同一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具有不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自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自愿”,当然绝非被骗人的真实本意,只是基于对真实情况不了解,为诈骗人所制造的假相迷惑、蒙蔽所致。至于行为人骗取财物后,是自己使用、消费还是转送他人使用、消费,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之所以按诈骗罪论处,就在于该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表现在其主观上是基于故意,且以逃缴电信资费为目的,而逃缴电信资费的实质就是不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是采用提交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得他人“自愿”为己办妥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或交付SIM卡(进而为本人或他人使用该移动电话,实现逃缴电信资费的目的做好准备)。而这又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的一种特别方式。应当指出的是,以逃缴电信资费为目的的在移动电话办理、使用中的诈骗行为,与通常的诈骗行为在形式上还是有所区别的。主要表现在:后者,被骗人向诈骗人直接交付的就是“财物”本身,诈骗人骗得的就是现金或是其他实实在在的物,此时诈骗行为即告完成。而前者,被骗人所做的只是为诈骗人办妥入网手续或者表现为交付SIM卡。办妥入网手续或者交付SIM卡,不等于“财物”交付,因为诈骗人如不进而“使用”该移动电话,逃缴电信资费的目的尚无法实现。或者说,如果诈骗人未使用该移动电话,实际逃缴电信资费,其还不能构成诈骗罪的既遂,甚至可能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逃缴电信资费为目的,实施了应予刑事处罚的诈骗行为。因此,“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同样是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不可或缺的要件。尽管如此,行为人在逃缴电信资费的目的支配下,当其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后,究竟以何种方式使用该移动电话或处置该SIM卡,并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并不影响该类型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办妥入网手续或者交付SIM卡,虽不是典型的“财物”交付,但行为人据此已可以随意支配和使用,故仍可视为“财物”已交付,至于是诈骗人自己使用、无偿交给他人使用,还是有偿转卖给他人使用则在所不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案例第161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一78页。执笔:洪冰、毛力;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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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庆诈骗案
裁判摘要:骗购电信卡转卖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应当说,从这一规定的条文释义来看,“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人与“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人一般属于同一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具有不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自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自愿”,当然绝非被骗人的真实本意,只是基于对真实情况不了解,为诈骗人所制造的假相迷惑、蒙蔽所致。至于行为人骗取财物后,是自己使用、消费还是转送他人使用、消费,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之所以按诈骗罪论处,就在于该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表现在其主观上是基于故意,且以逃缴电信资费为目的,而逃缴电信资费的实质就是不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是采用提交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得他人“自愿”为己办妥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或交付SIM卡(进而为本人或他人使用该移动电话,实现逃缴电信资费的目的做好准备)。而这又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的一种特别方式。应当指出的是,以逃缴电信资费为目的的在移动电话办理、使用中的诈骗行为,与通常的诈骗行为在形式上还是有所区别的。主要表现在:后者,被骗人向诈骗人直接交付的就是“财物”本身,诈骗人骗得的就是现金或是其他实实在在的物,此时诈骗行为即告完成。而前者,被骗人所做的只是为诈骗人办妥入网手续或者表现为交付SIM卡。办妥入网手续或者交付SIM卡,不等于“财物”交付,因为诈骗人如不进而“使用”该移动电话,逃缴电信资费的目的尚无法实现。或者说,如果诈骗人未使用该移动电话,实际逃缴电信资费,其还不能构成诈骗罪的既遂,甚至可能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逃缴电信资费为目的,实施了应予刑事处罚的诈骗行为。因此,“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同样是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不可或缺的要件。尽管如此,行为人在逃缴电信资费的目的支配下,当其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后,究竟以何种方式使用该移动电话或处置该SIM卡,并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并不影响该类型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办妥入网手续或者交付SIM卡,虽不是典型的“财物”交付,但行为人据此已可以随意支配和使用,故仍可视为“财物”已交付,至于是诈骗人自己使用、无偿交给他人使用,还是有偿转卖给他人使用则在所不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案例第161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一78页。执笔:洪冰、毛力;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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