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思跃 严选律师
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
发布时间:2013-05-23
庭立方:此种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理由是:(1)虚增企业的参保人数,欺骗企业为非本企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自己又收取参保人员的参保费,是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就被诈骗财物的属性而言,收取参保人员的参保费,如果不能确认参保人员与国家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则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是参保人员,诈骗的对象为参保人员;如果能够确认参保人员与国家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则实质上是骗取企业多缴纳了保险费,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是企业。但无论哪种情况,这一行为都应当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行为构成。利用职务便利,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所上交的养老保险费据为已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诈骗罪与贪污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都可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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