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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3-07-01

 庭立方: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揭发的范围,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解释”第五条规定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揭发的范围既包括非同案犯中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同案犯中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中准确的界定“同案犯中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更要谨慎。对于何为“同案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是依据法理解释,应为“同一个案件牵涉出的罪犯”。何为“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除了人数上的要求,还要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界定“同案犯中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时,要注意在为“同案犯”的前提下,揭发人与被揭发人在揭发的犯罪行为上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例如,在行受贿案件办理中,常会有受贿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行贿人向其行贿的情节(行贿人已经涉嫌行贿罪)。对于受贿人的这种行为能否构成立功呢?笔者以为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是构成立功的。行贿人在该受贿案件中被牵涉出来,他们显然属于同案犯,但是他们的犯罪故意却是明显不同的,行贿人的主观故意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受贿人的主观故意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他们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因此这种情况是可以认定为立功的。当然,在非同案犯的情况下,即使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其他条件具备时也并不影响其立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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