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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若无法收集到别的种类的证据,当被告人的供述得到同案其他被告人口供的印证时,可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同为定案依据

发布时间:2013-07-05

  庭立方: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供述从逻辑上看同属于被告人供述范围,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证据。那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假如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能够互相印证,但没有别的种类证据证实,我们能否以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同属被告人供述为由,认定其为“只有被告人供述”,而以被告人的有罪指控 “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人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给出的答案是:否!

  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现行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处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下简称《纪要》) 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根据这个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补强,如果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的可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物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已不复存在或无法收集,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绝不只是审判毒品案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因此,审判中遇到存在同样问题和困难的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为理由,以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定罪科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有的启示。

  再从证据学中对证据的分类来看,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属于言词证据。有些证人原来就是被告人的同伙或同行人,只因其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或关系不大而不被同案处理罢了,这样的证人证言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性质上讲没有本质区别。被害人、证人、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以其对亲身经历的感知和回忆通过言辞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或案件的某些真实情况,这便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其他被告人能成为案件证据的真正原因。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理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起,都可以成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用来检验被告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从来没有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排除在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范围。

  从现实情况来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我们的审判应有尽可能详细又准确的认定。这是上级法院历来的要求。审判认定达不到这个要求,各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无法正确认定,各主犯之间谁的作用更大一些谁的作用更小一些,各从犯之间谁的作用更大一些谁的作用更小一些也将无从准确认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在个案中解决公平正义的问题无法实现。在相当多的案件中,特别是在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分工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确定,要么在主犯之间的口头分工里确定,要么在组织指挥者行动前的口头指令中确定,这些情况往往只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员即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同伙知悉,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则很可能不知悉,除非被害人、目击证人是卧底。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现场留有能证明被告人分工情况的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可能几乎为零,此时,运用被告人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便成为了现实必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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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若无法收集到别的种类的证据,当被告人的供述得到同案其他被告人口供的印证时,可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同为定案依据

发布时间:2013-07-05

  庭立方: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供述从逻辑上看同属于被告人供述范围,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证据。那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假如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能够互相印证,但没有别的种类证据证实,我们能否以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同属被告人供述为由,认定其为“只有被告人供述”,而以被告人的有罪指控 “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人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给出的答案是:否!

  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现行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处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下简称《纪要》) 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根据这个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补强,如果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的可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物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已不复存在或无法收集,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绝不只是审判毒品案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因此,审判中遇到存在同样问题和困难的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为理由,以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定罪科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有的启示。

  再从证据学中对证据的分类来看,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属于言词证据。有些证人原来就是被告人的同伙或同行人,只因其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或关系不大而不被同案处理罢了,这样的证人证言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性质上讲没有本质区别。被害人、证人、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以其对亲身经历的感知和回忆通过言辞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或案件的某些真实情况,这便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其他被告人能成为案件证据的真正原因。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理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起,都可以成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用来检验被告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从来没有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排除在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范围。

  从现实情况来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我们的审判应有尽可能详细又准确的认定。这是上级法院历来的要求。审判认定达不到这个要求,各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无法正确认定,各主犯之间谁的作用更大一些谁的作用更小一些,各从犯之间谁的作用更大一些谁的作用更小一些也将无从准确认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在个案中解决公平正义的问题无法实现。在相当多的案件中,特别是在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分工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确定,要么在主犯之间的口头分工里确定,要么在组织指挥者行动前的口头指令中确定,这些情况往往只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员即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同伙知悉,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则很可能不知悉,除非被害人、目击证人是卧底。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现场留有能证明被告人分工情况的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可能几乎为零,此时,运用被告人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便成为了现实必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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