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灿 严选律师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时间:2013-07-05
庭立方:对于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中的“偷逃应缴税额”,是专指第三次走私行为偷逃的应缴税款,还是合并三次走私行为的偷逃应缴税款,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三次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均应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
多数意见认为,不应将前两次走私行为偷逃的税款包括在内,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理由是:前两次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并不是犯罪的一部分,只是刑事处罚的条件。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
#毒品犯罪
#其他案件
#其他案件
2024/03/19 10:06
2024/03/19 10:06
2024/03/18 17:09
2024/03/18 17:01
2024/03/11 17:00
2024/03/11 1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