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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3-07-17

    庭立方:《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把握“形迹可疑”,正确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着此条规定的准确适用。在词义上,嫌疑是指“被怀疑有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参见《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版,第1247页、1289页)。按照词语的本义我们可以推知: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情况下对某人产生疑问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仅因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根据常理、常情,通过心理判断即可产生怀疑;而犯罪嫌疑人是被怀疑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的人,该人是某种犯罪行为的嫌疑对象,这种嫌疑是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通过逻辑判断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因此,作为法律用语的“形迹可疑”一词,在理解上不能超出其本身应有的含义,而将犯罪嫌疑人误作形迹可疑人,进而对其认定为自首,不当扩大自首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是在对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例行检查或对重点人口的监控上发现形迹可疑人的。而犯罪嫌疑人,却需要侦查人员通过对有关事实或线索进行梳理、筛选才能确定。具体来说,除了本身词义的不同外,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具体区别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产生怀疑的时间不同。所谓“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已经知道有该起犯罪,但是并不知道何人实施;二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也就是犯罪事件和犯罪结果均未暴露。因此,对形迹可疑人产生怀疑,司机机关既可能已经知道发生某起犯罪案件,但不知形迹可疑人是该起犯罪的实施者,也可能不知道已发生某起犯罪案件。而对某人产生犯罪嫌疑,却是因为发生了犯罪案件,有特定犯罪案件需要司法机关侦破,不可能先确定犯罪嫌疑人再去核实是否发生某种犯罪案件,即司法机关先行知道发生了某起犯罪案件,后通过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
    2、产生怀疑的根据不同。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偶然接触形迹可疑人中,因其举止、神态不正常而产生怀疑,即因形迹可疑人的外部行为特征不正常而引起相关人员怀疑。而侦查人员需要掌握一定的事实和线索,通过逻辑判断才能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实际上,这些构成嫌疑的事实和线索在破案后往往也成为定案的间接依据。
    3、嫌疑人与被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因他人形迹可疑而产生怀疑的人除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有关组织的工作人。这些人一般不是特定案件的承办人,即使是承办人,但并未掌握可疑人与特定案件有联系的事实或线索,因此不会将可疑人与特定的案件联系起来,对可疑人只是例行公事地进行盘问、教育,形迹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随机性。而对他人产生犯罪嫌疑的人是侦查机关中特定案件的侦查人员,这些人对有关事实或线索进行梳理、筛选,将某人纳入排查范围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为侦破特定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必然将犯罪嫌疑人与特定案件联系起来展开讯问,讯问的内容也针对特定案件,因此犯罪嫌疑人与怀疑他的侦查人员的地位不具有随机性。
    4、对形迹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盘问、讯问的性质不同。对形迹可疑人的盘问,被盘问人应答没有破绽,盘问就可无法继续进行,原来产生的疑问就会被冲淡或打消;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目的,是要弄清事实真相,犯罪嫌疑人虽然否认犯罪但不能用事实说明、解脱其与特定犯罪的联系,讯问就将持续、深入下去。因此,盘问是有关组织、司法机关对可疑人的例行性问话,而讯问是侦查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侦查工作。
    根据两者的上述区别,对于司法实践中失主根据被盗物品的藏放地点、被盗时间、家中有无翻动痕迹等细节,确定某人有盗窃嫌疑,进而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经司法机关讯问,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行为人身上、所携带的物品证实行为人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如枪支、毒品等,被盘问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也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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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把握“形迹可疑”,正确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着此条规定的准确适用。在词义上,嫌疑是指“被怀疑有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参见《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版,第1247页、1289页)。按照词语的本义我们可以推知: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情况下对某人产生疑问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仅因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根据常理、常情,通过心理判断即可产生怀疑;而犯罪嫌疑人是被怀疑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的人,该人是某种犯罪行为的嫌疑对象,这种嫌疑是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通过逻辑判断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因此,作为法律用语的“形迹可疑”一词,在理解上不能超出其本身应有的含义,而将犯罪嫌疑人误作形迹可疑人,进而对其认定为自首,不当扩大自首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是在对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例行检查或对重点人口的监控上发现形迹可疑人的。而犯罪嫌疑人,却需要侦查人员通过对有关事实或线索进行梳理、筛选才能确定。具体来说,除了本身词义的不同外,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具体区别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产生怀疑的时间不同。所谓“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已经知道有该起犯罪,但是并不知道何人实施;二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也就是犯罪事件和犯罪结果均未暴露。因此,对形迹可疑人产生怀疑,司机机关既可能已经知道发生某起犯罪案件,但不知形迹可疑人是该起犯罪的实施者,也可能不知道已发生某起犯罪案件。而对某人产生犯罪嫌疑,却是因为发生了犯罪案件,有特定犯罪案件需要司法机关侦破,不可能先确定犯罪嫌疑人再去核实是否发生某种犯罪案件,即司法机关先行知道发生了某起犯罪案件,后通过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
    2、产生怀疑的根据不同。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偶然接触形迹可疑人中,因其举止、神态不正常而产生怀疑,即因形迹可疑人的外部行为特征不正常而引起相关人员怀疑。而侦查人员需要掌握一定的事实和线索,通过逻辑判断才能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实际上,这些构成嫌疑的事实和线索在破案后往往也成为定案的间接依据。
    3、嫌疑人与被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因他人形迹可疑而产生怀疑的人除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有关组织的工作人。这些人一般不是特定案件的承办人,即使是承办人,但并未掌握可疑人与特定案件有联系的事实或线索,因此不会将可疑人与特定的案件联系起来,对可疑人只是例行公事地进行盘问、教育,形迹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随机性。而对他人产生犯罪嫌疑的人是侦查机关中特定案件的侦查人员,这些人对有关事实或线索进行梳理、筛选,将某人纳入排查范围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为侦破特定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必然将犯罪嫌疑人与特定案件联系起来展开讯问,讯问的内容也针对特定案件,因此犯罪嫌疑人与怀疑他的侦查人员的地位不具有随机性。
    4、对形迹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盘问、讯问的性质不同。对形迹可疑人的盘问,被盘问人应答没有破绽,盘问就可无法继续进行,原来产生的疑问就会被冲淡或打消;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目的,是要弄清事实真相,犯罪嫌疑人虽然否认犯罪但不能用事实说明、解脱其与特定犯罪的联系,讯问就将持续、深入下去。因此,盘问是有关组织、司法机关对可疑人的例行性问话,而讯问是侦查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侦查工作。
    根据两者的上述区别,对于司法实践中失主根据被盗物品的藏放地点、被盗时间、家中有无翻动痕迹等细节,确定某人有盗窃嫌疑,进而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经司法机关讯问,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行为人身上、所携带的物品证实行为人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如枪支、毒品等,被盘问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也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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