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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无辨别能力小孩案件的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2013-07-29 07:38:35

庭立方:25岁的男青年张某,整日无所事事。一次,路过王某家时,看到王某5岁的儿子与几个小孩子在院子里玩耍,便对王某儿子说:“我是你爸爸的朋友,你爸爸在外面开车撞人了,让我来你家拿钱给他送去。”王某儿子说:“好的。你去找吧。”张某进入王某房间,从王某卧室翻出5000元钱后离去。
对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利用小孩年幼无知的特点,使小孩在认识错误情况下,自愿让张某进入房间将现金拿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但存在的问题是,5岁的小孩并不具备诈骗罪中所要求的认识能力和处分能力,不可能对事物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认识的,更无所谓陷于错误认识,也就无所谓受骗。因此,也就不存在诈骗。
张某的行为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5岁小孩由于没有辨别能力,不属子财产的控制者。既然如此,张某犯罪所针对的受害人,就不是小孩,而是财产的所有人王某。本案张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处于他人控制的财产秘密转移,由自己实现占有和控制,其行为应该成立盗窃罪。这一点,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所言:“由于财产处分行为以处分意思为必要,所以,要求行为人具有财产处分能力。因为欠缺这种能力的人(完全缺乏意思能力的幼儿、精神障碍者等)的行为不能说是财产处分行为,故从这些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是诈骗罪,而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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