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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

发布时间:2013-08-08

 庭立方:经济行贿是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以行贿论的理论表述,是行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就属于行贿,不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如何正确划清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凡是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均属于经济行贿,理由是, 1985年“两高”《解答》规定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而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第 1321页 ) .我认为,经济往来与经济活动不是同一概念,经济往来主要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贸易、劳务活动,而经济活动则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这种经济往来,也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刑法规定的是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而不是经济管理中的以所谓“回扣”、“手续费”名义出现的行贿和受贿。因为回扣本身只产生于商品贸易流通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手续费、辛苦费、劳务费等则是因一定的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给提供劳务的一方的报酬。主要产生于推销商品、采购原料、联系企业经营有关业务等活动中。实践中在银行信贷、发包工程及工程验收、决算等过程中以所谓回扣、手续费名义出现的行贿受贿问题,虽然打着“回扣”、“手续费”的招牌,但严格说来,因其具有经济管理的内容与特征,不应属于经济行贿范畴,只能属于一般行贿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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