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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利益关系”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3-08-09

    庭立方:《意见》规定,除了近亲属、情妇(夫)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亦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犯罪。而如何界定“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范围,恰恰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审判实践中,我们碰到过该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其妹夫乙经过商议,由甲帮助行贿人承接工程,行贿人将好处费交给乙,再转交给甲,乙没有直接占有该受贿款,但是在行贿人获取的工程中承接了部分工程并获利。此种情形下,甲构成受贿罪不会有异议,但乙作为甲的妹夫,显然不属于甲的近亲属或者情人,如果能够认定乙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可作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如果不能认定乙为特定关系人,由于《意见》规定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同犯罪还必须具备共同占有受贿款的要件,故乙当然不能成为甲受贿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就语言逻辑而言,《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意见》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严密法网;就本质要件而言,“共同利益关系”体现的“利益趋同性”应当是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共同具有的特征。实践中,界定近亲属、情妇(夫)之外的共同利益关系人,既不能过于机械,亦不能无限扩大,而是要立足于《意见》规定的主旨,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界定:
    (1)利益共同体实际形成。“利益”一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好处”,共同利益关系也就是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共同的利益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在一起,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共同体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于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2)利益共同体的“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等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外。
    (3)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财产关系。从民法角度讲,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是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画等号,也不应局限于对受贿款物的共同占有;否则,则极有可能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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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意见》规定,除了近亲属、情妇(夫)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亦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犯罪。而如何界定“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范围,恰恰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审判实践中,我们碰到过该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其妹夫乙经过商议,由甲帮助行贿人承接工程,行贿人将好处费交给乙,再转交给甲,乙没有直接占有该受贿款,但是在行贿人获取的工程中承接了部分工程并获利。此种情形下,甲构成受贿罪不会有异议,但乙作为甲的妹夫,显然不属于甲的近亲属或者情人,如果能够认定乙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可作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如果不能认定乙为特定关系人,由于《意见》规定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同犯罪还必须具备共同占有受贿款的要件,故乙当然不能成为甲受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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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利益共同体实际形成。“利益”一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好处”,共同利益关系也就是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共同的利益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在一起,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共同体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于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2)利益共同体的“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等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外。
    (3)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财产关系。从民法角度讲,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是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画等号,也不应局限于对受贿款物的共同占有;否则,则极有可能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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