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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主观故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09

     庭立方:1.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
    (1)一般认定原则。在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存在均利用职务便利和仅部分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而前者一般又分为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和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两种情形。实践中常常因请托人请托事项需要同一单位多个职能部门办理或者可能涉及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请托事项上具有环节上的承递性,这些人员相互勾结起来共同受贿。在收受贿赂形式上,既有请托人向各身份犯分别直接行贿的形式,也有请托人向部分身份犯直接行贿,再委托直接受贿的人转交部分给其他身份犯的形式。从共同犯罪理论上讲,判断是否共同受贿的标准在于有无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但由于此种情形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均能单独构成犯罪,且一旦认定为单独犯罪,则犯罪数额势必较共同犯罪数额要小,从而可以减轻罪责。因此,一旦案发,行为人往往通过否认存在共同受贿故意来达到否认共同受贿犯罪成立的目的。实践中也往往因为缺乏各行为人之间明示共通犯意之表示的证据,导致认定各自的谋利行为和取财行为是否系共同受贿故意支配较难,
    我们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的行为系在各犯罪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合意支配下实施才成立共同受贿犯罪。就判断共同受贿故意的具体内容而言,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通过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这种共同受贿故意的贯通性突出表现在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都希望通过相互勾结行为实现权钱交易获取一定财物。如果各犯罪人仅有受贿心理而无贯通、融合之举,由于缺乏共同受贿之故意,仅能认定为单独受贿犯罪。由于主观故意属于各行为人内心活动内容,但必然又会通过客观行为而表现于外,并被他人所感知,因此在各行为人均否认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各受贿人的外在行为及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共同受贿故意是否存在。司法实践中,立足于此种共同受贿的实际状况,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请托事项职能上的关联度、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上的紧密度、请托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请托人与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合意等方面综合认定。
    (2)具体司法认定。当前,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主观上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的常见情形主要有:
    一是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各自的职务便利为同一请托人谋取利益,几乎同时分别接受了请托人贿赂的款物,即近乎同时犯情形,由于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缺乏受贿的共同故意,因此无法认定共同犯罪。
    二是看似近乎同时犯,但实际是各国家工作人员心知肚明的默示共同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规避法律之举,虽无犯意上的共通明示行为,但亦因行为具有合意性而具备了受贿的共同故意。
    三是各身份犯通过行为默示请托人系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请托人主观上亦认知到且不反对,无论贿款是请托人分别直接贿送还是直接、间接受贿情形并存,均不影响对共同受贿的认定。
    四是各身份犯基于职能的关联而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虽无明示意思表示,但长期进行同样的权钱交易行为,各方通过行为达成意思上共同受贿的联络,依法可认定为共同受贿。如一方出面通过明示或暗示向不同请托人表明可为其谋利,而且相关环节亦能打通,请托人因此而向其贿赂,该身份犯每次收受贿赂后均再分部分贿款给其他身份犯,此种情形下即便最初几次不宜认定,但长期配合应当能认定各身份犯已通过行为达到共同受贿故意上的贯通,故可界定一个时点而认定其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④
    (1)可以认定为通谋的情形。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复合性,“通谋”强调各行为人均应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当然,由于受贿具体实施行为的不同,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的行为阶段各异,在犯意形成的时间上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导致共同故意形成于受贿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通谋也并非仅限于行为人明确的言词沟通,因为在一些特定关系人特别是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行为人长期共同生活,仅需一个眼神或者手势就可以相互了解对方意图。实践中认定犯意上的相互通谋,同样要与具体行为相结合:具体来讲,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之间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贿赂的。
    二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或者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
    三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不一定明确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受了他人贿赂,但是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了他人贿赂的:
    四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利用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
    (2)不宜认定为“通谋”的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不具有受贿故意,第三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者约定了贿赂,尔后告知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代为收受贿赂的,或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将财物送交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事情不明知,只是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上,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仅有对其接受财物来源及性质的明知,却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即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后与其共享的。在这种情况下,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有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不构成受贿罪。
    (3)关于“通谋”认定程度的把握。在“通谋”的认定上,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的通谋必须明确、具体到何种程度?如由国家工作人员事先要求下属关照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此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接受请托事项,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无特定身份第三人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具有共同故意?
    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无特定身份第三人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只要二人事前有通谋,主观上形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之后接受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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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主观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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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1.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
    (1)一般认定原则。在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存在均利用职务便利和仅部分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而前者一般又分为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和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两种情形。实践中常常因请托人请托事项需要同一单位多个职能部门办理或者可能涉及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请托事项上具有环节上的承递性,这些人员相互勾结起来共同受贿。在收受贿赂形式上,既有请托人向各身份犯分别直接行贿的形式,也有请托人向部分身份犯直接行贿,再委托直接受贿的人转交部分给其他身份犯的形式。从共同犯罪理论上讲,判断是否共同受贿的标准在于有无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但由于此种情形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均能单独构成犯罪,且一旦认定为单独犯罪,则犯罪数额势必较共同犯罪数额要小,从而可以减轻罪责。因此,一旦案发,行为人往往通过否认存在共同受贿故意来达到否认共同受贿犯罪成立的目的。实践中也往往因为缺乏各行为人之间明示共通犯意之表示的证据,导致认定各自的谋利行为和取财行为是否系共同受贿故意支配较难,
    我们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的行为系在各犯罪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合意支配下实施才成立共同受贿犯罪。就判断共同受贿故意的具体内容而言,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通过利用各自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这种共同受贿故意的贯通性突出表现在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都希望通过相互勾结行为实现权钱交易获取一定财物。如果各犯罪人仅有受贿心理而无贯通、融合之举,由于缺乏共同受贿之故意,仅能认定为单独受贿犯罪。由于主观故意属于各行为人内心活动内容,但必然又会通过客观行为而表现于外,并被他人所感知,因此在各行为人均否认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各受贿人的外在行为及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共同受贿故意是否存在。司法实践中,立足于此种共同受贿的实际状况,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请托事项职能上的关联度、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上的紧密度、请托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请托人与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合意等方面综合认定。
    (2)具体司法认定。当前,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主观上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的常见情形主要有:
    一是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各自的职务便利为同一请托人谋取利益,几乎同时分别接受了请托人贿赂的款物,即近乎同时犯情形,由于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缺乏受贿的共同故意,因此无法认定共同犯罪。
    二是看似近乎同时犯,但实际是各国家工作人员心知肚明的默示共同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规避法律之举,虽无犯意上的共通明示行为,但亦因行为具有合意性而具备了受贿的共同故意。
    三是各身份犯通过行为默示请托人系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请托人主观上亦认知到且不反对,无论贿款是请托人分别直接贿送还是直接、间接受贿情形并存,均不影响对共同受贿的认定。
    四是各身份犯基于职能的关联而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虽无明示意思表示,但长期进行同样的权钱交易行为,各方通过行为达成意思上共同受贿的联络,依法可认定为共同受贿。如一方出面通过明示或暗示向不同请托人表明可为其谋利,而且相关环节亦能打通,请托人因此而向其贿赂,该身份犯每次收受贿赂后均再分部分贿款给其他身份犯,此种情形下即便最初几次不宜认定,但长期配合应当能认定各身份犯已通过行为达到共同受贿故意上的贯通,故可界定一个时点而认定其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④
    (1)可以认定为通谋的情形。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复合性,“通谋”强调各行为人均应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当然,由于受贿具体实施行为的不同,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的行为阶段各异,在犯意形成的时间上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导致共同故意形成于受贿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通谋也并非仅限于行为人明确的言词沟通,因为在一些特定关系人特别是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行为人长期共同生活,仅需一个眼神或者手势就可以相互了解对方意图。实践中认定犯意上的相互通谋,同样要与具体行为相结合:具体来讲,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之间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贿赂的。
    二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或者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
    三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不一定明确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受了他人贿赂,但是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了他人贿赂的:
    四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利用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
    (2)不宜认定为“通谋”的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不具有受贿故意,第三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者约定了贿赂,尔后告知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代为收受贿赂的,或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将财物送交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事情不明知,只是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上,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仅有对其接受财物来源及性质的明知,却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即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是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后与其共享的。在这种情况下,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有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不构成受贿罪。
    (3)关于“通谋”认定程度的把握。在“通谋”的认定上,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的通谋必须明确、具体到何种程度?如由国家工作人员事先要求下属关照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此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接受请托事项,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无特定身份第三人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第三人具有共同故意?
    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无特定身份第三人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只要二人事前有通谋,主观上形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无特定身份第三人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无特定身份第三人之后接受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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